郧西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竹溪县福绵饮水安全有限公司与郧西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竹溪县交通运输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竹溪县福绵饮水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水坪镇小河边村6组。
法定代表人王孝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扶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郧西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悬鼓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许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竹溪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署、领取本案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竹溪县宽界公路三宽段项目经理部。
代表人洪军,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竹溪县福绵饮水安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绵饮水公司),上诉人郧西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郧西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竹溪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竹溪交通局)、竹溪县宽界公路三宽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三宽段项目经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2016年3月14日本案依法办理了扣除审限手续),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广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余敬海、审判员柯幻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绵饮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孝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扶真,上诉人郧西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甲军,被上诉人竹溪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君迪,三宽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洪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4.23元,退还上诉人竹溪县福绵饮水安全有限公司3893.73元,退还上诉人郧西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590.5元。
审判长  王广泉
审判员  余敬海
审判员  柯 幻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