郧西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郧西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3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郧西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升,男,195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郧西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之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2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和通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之升放弃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权,且该赔偿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2.***与*之升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及*之升于2010年7月23日在《结案证明》上书写“此事我以后不再找***了”的事实,共同证明***与*之升就交通事故后续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之升不能再向***主张任何赔偿。3.***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通达公司对***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错误,通达公司对***的受伤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之升辩称,*****按照2010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2008年8月15日起诉时,其治疗尚未终结,仅能向法院起诉主张残疾赔偿金以外的合理项目,并非放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权;3.事故责任书中的责任划分,仅证明了事故发生的过程,不等同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失较小、原因力比例较小,应当由通达公司承担主要责任。4.***和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达公司赔偿其损失387234元;2.案件受理费由***和通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之升、***于2017年7月合伙经营牲猪购销生意,约定合伙经营期间雇佣***所有的鄂F××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用于执行合伙事务,支出的费用由合伙人共同负担。2007年7月25日,*之升、***在郧西××观音镇收购牲猪。2007年7月26日凌晨1时30分,***驾驶鄂F××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载*之升从郧西××观音镇返回郧西城,行至郧羊路M路段时***被逆向行驶的大车强灯光照花双眼,摩托车撞上石堆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受伤。此次事故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先后在郧西县人民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伤情为左臂丛神经根撕脱伤,膈神经损伤,全身多发性骨折等。
一审另查明,通达公司与郧西公路管理局于2007年7月25日签订了郧西郧羊路水毁修复工作承包合同书,通达公司在郧羊路M处路段施工时,将石料堆放在往郧西城方向的公路路面右侧,占用了二分之一的路面,在路面右侧距石堆20M、离路边1.7M、离地高1.6M处的树干上和路面右侧距石堆33.2M、离路边2.1M、离地高1.7M处的树干上分别钉挂了一块0.7M×0.38M的警示牌,上书“前方驳岸塌陷请车辆慢行注意安全”。
2007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通达公司赔偿损失165494.87元,后一审法院作出(2008)西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为55918.82元,判令***赔偿60%份额计款33551.29元,通达公司赔偿20%份额计款11183.76元,剩余20%的损失由*之升自行承担。*****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0年7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之升在执行和解协议上书写“此事我以后不再找***了”。
(2008)西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又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等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单位认定****上肢单瘫肌力0级构成5级伤残、左胸2-5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62%,鉴定单位另认定***上肢可行多次神经移植手术治疗,需后续治疗费150000元。2010年9月16日,*之升起诉要求***和通达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87234元,其主张的损失项目具体包括:医疗费4507.30元、后期治疗费150000元、误工费32724.80元、交通费1128元、残疾赔偿金1578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37.9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过程中,***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二次鉴定意见与*之升起诉之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2017年5月10日***撤回了起诉。2017年7月11日,*之升再次起诉,要求***和通达公司赔偿损失,主张参照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数据计算相关损失,诉讼请求与2010年9月16日起诉时主张的损失项目完全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却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通达公司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石料,却未在妥当位置进行标示,也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升在事故发生后提起过民事诉讼,并通过执行程序获得了部分赔偿,其有权就诉讼后确定的损失再行起诉主张权利,*之升在事故中受伤,相关责任主体应当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对*之升关于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0元,但鉴定意见作出已达7年之久,在此期间***一直没有进行相关治疗,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32724.80元,(2008)西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误工费损失进行了处理,***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伤情加重等需要延长误工时间的事实,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其妻尚有其他扶养义务人,且*之升在前一次诉讼中已经放弃了该项主张,综合案件相关事实,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医疗费、交通费发票主张前诉审结之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由于相关费用产生时间距离事故发生之时较久,*之升又未提交病历资料等证据进行佐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对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之升在事故中受伤严重,伤情构成5级伤残,相关责任人应当赔偿*之升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相关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酌定***赔偿*之升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通达公司赔偿*之升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辩称*之升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之升在事故发生后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主张赔偿款,案件执行完毕后又起诉主张前一次诉讼中没有处理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故***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称其与*之升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赔偿协议,据此认为*之升不能再行主张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仅仅是双方对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达成了和解,并不能阻却*之升就判决书没有处理的损失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当赔偿*之升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损失159536元的60%份额计款957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郧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之升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损失159536元的20%份额计款319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赔偿*之升各项损失101721.6元;二、通达公司赔偿*之升各项损失35907.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负担224元,***负担670元,通达公司负担22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对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是否放弃了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三、本案侵权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于2010年7月23日申请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26日对上述委托鉴定事项作出鉴定意见。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知道身体构成伤残时起算。*之升于2010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通达公司赔偿损失,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中,诉讼时效持续中断,****2017年5月10日撤回起诉,于2017年7月11日再次起诉,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7月11日重新计算,故*之升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二,****2007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仅主张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并未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在*之升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2008)西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后被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在执行(2008)西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在与***达成的和解协议上书写“此事我以后不再找***了”,应视为***对其诉讼请求范围之内的损失不再向***主张权利。在***的伤残等级确定后,其有权就相关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次起诉主张权利。故,***并未放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关于争议焦点三,***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通达公司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石料,却未在妥当位置设置标识予以警示,亦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一审判决***承担侵权损失的60%的责任、通达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和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负担670元,郧西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汉胜
审判员李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剑
书记员冷春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