郧西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竹溪县福绵饮水安全有限公司与竹溪县交通局、竹溪县宽界公路三宽段项目经理部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3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竹溪县福绵饮水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水坪镇小河边村6组。组织机构代码:5506935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竹溪县交通局。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3085705-7。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竹溪县宽界公路三宽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洪军,该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郧西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悬鼓路82号。组织机构代码:73794932-5。
法定代表人:许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64年3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竹溪县福绵饮水安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竹溪县交通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竹溪县宽界公路三宽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三宽项目部)、郧西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4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调查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5615元。事实和理由:1、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溪价鉴证(2014)36号《关于对因三宽段扩建导致福绵水厂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一份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法应予采信;2、上诉人的损失均是实际发生的真实损失,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不当利用推理的方法推定损失,没有保护上诉人的全部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法律的理解上错误,明知道上诉人的具体损失,而且损失额有法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但却采取推理的方法酌定损失数额,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
通达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采纳正确,福绵公司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其损失,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县交通局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采纳正确,判决本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福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5615.00元(即水污染浑浊药物处理费18000元,抽补水用电及材料工时费98400元,修复渗池、饮水渠及材料、工时费43825元,闸阀井移位更换费用40080元,加坝、修复渗池、换材、清淤费用70700元,饮水管道费用25200元,公路占地费用33390元,排水管道、材料费、施工费160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福绵公司与水坪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取得辖区部分村的农村饮用水经营权,在洛河河道中诉争的洛河1号桥处建有饮水设施取水。2014年3月15日,通达公司中标竹溪县宽界公路三宽段桥梁配套工程QL-A标段(洛河1号桥、洛河2号桥)工程,同年4月10日,与县交通局为三宽公路扩建成立的三宽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经济合同协议书,负责洛河1号桥、洛河2号桥两座桥梁的施工,工程工期6个月。洛河1号桥施工地段位于福绵公司经营居民饮用水的河床式取水头部构筑物的饮水坝、渗水池上游,洛河2号桥施工地段位于该取水构筑物上游400米左右。通达公司接受施工任务后,在施工机械设备进场、完成施工场地清理和临时工程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6日取得洛河1号桥工程开工申请批复后正式开工,于2014年10月28日提前完工。施工过程中,有机械设备停留在福绵公司河床式取水构筑物的取水头部渗水圈的上前方作业,在取水头部的右上边修便道供施工车辆通行。尽管通达公司制定了防污方案,采取分流污水、运走施工产生的渣土等措施,仍在施工期间形成了水源浑浊,对福绵公司的饮水设施先后两次损坏,河床施工的弃渣泥石淤积堵塞河床,至河床提升无法取水。在因取水构筑物的取水头部无法正常取水以及水源浑浊致供水浑浊度超标期间,福绵公司临时使用电力泵水设备及管材进行人工泵水供水。事后经协调,福绵公司于2014年8月上旬对饮水设施进行了修复,通达公司提供施工机械设备配合,共同进行了修复。后通达公司在施工中再次损坏饮水设施,致使无法正常饮水。双方协商无果,福绵公司于2014年10月自行组织维修施工,并自行加高了拦水坝。后福绵公司委托竹溪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损失价格鉴定,竹溪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本次损失为345615.00元的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的法律关系是水污染责任纠纷还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福绵公司主张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损失数额如何确定,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诉争的法律关系是水污染责任纠纷还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福绵公司的八项诉讼请求中,只有一项即认为通达公司施工致水质浑浊而自行治污以保障正常供水的药物处理费用请求,其他七项皆因通达公司施工和三宽公路扩建引起的相应损失,从项目和数额上都是主要部分,与环境污染无关,应认定为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且其主张施工致水质浑浊的药物处理费,只是主张供水成本的增加,应归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根据福绵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应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福绵公司主张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损失数额如何确定,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结合对在案证据的认定,福绵公司主张两次修复饮水设施和采取抽水补救措施用电及工时以及施工期间的水质浑浊的事实存在,但因《价格鉴定结论》中缺乏检材依据,且与其自己制作的情况说明相关项目高度一致而不予认定,对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对损害事实存在,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在已经能认定损害事实确实存在,只是具体数额仍难以确定或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结合一些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由心证,适当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中,福绵公司主张通达公司赔偿修复渗池、饮水渠的材料、工时费用43825元,加坝、修复渗池、换材、清淤费用70700元,有施工现场照片和原告制作的情况说明的项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损失,但第一次修复应扣除通达公司参与的机械设备费用,第二次应扣除其自行加高拦水坝的费用,两次各酌情确定为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共计4万元。
福绵公司主张抽补水材料及用电工时费98400元,一并包含有其临时使用电力泵水设备5台及管材的价款,因其无证据证明为本次泵水而专购水泵,且该泵水设备及管材系有形财产,实物并未灭失,对其主张泵水设备费用不予支持。对主张用电及工时费用,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虽福绵公司的电费呈总体增长趋势,但在2014年7月至10月通达公司架桥施工期间达到最高值,可推定与通达公司施工导致抽水用电量增加有关。分析对照该电表使用以来的逐月电费数额情况,可酌定通达公司补偿2014年7月至10月的用电量增加及工时费用10000元。
福绵公司主张治污药物处理费18000元,虽桥梁施工期间致水质浑浊的事实存在,但对损失数额无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福绵公司主张饮水管道维护的84立方米浆砌石费用25200元、排水管道材料及施工费用1602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主张闸阀井移位更换费用40080元、公路占地补偿费用33390元,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构筑物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竹溪宽界公路三宽段二级公路扩建工程和居民饮用水项目都是民生工程,涉及各方应顾全大局,积极支持配合。但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因自己的施工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给予合理的赔偿。本案中通达公司在开工进场施工前后,虽制定了防污方案并采取了相应措施,但因施工时施工设备在取水处上游河床施工,导致福绵公司的取水设施损坏,河床泥土淤积抬高河床不能正常取水,其采取的泵水保障供水的补救措施合理,损失系通达公司的施工行为所致,施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施工行为损害相邻财产存在过错,且通达公司与三宽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合同前在《投标人须知》中已约定了投标人的现场考察和制定安全施工方案的义务,通达公司辩解没有施工地点选择权的理由不予支持,对福绵公司要求通达公司赔偿两次修复取消设施的损失和泵水用电的电费增加及工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福绵公司要求通达公司赔偿的其他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福绵公司要求县交通局和三宽项目经理部赔偿的其他损失无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郧西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竹溪县福绵饮水安全有限公司两次修复取水设施损失4万元和泵水用电的电费和工时损失1万元,以上损失共计5万元;二、驳回竹溪县福绵饮水安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4.23元,由郧西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00元,竹溪县福绵饮水安全有限公司承担5084.23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系赔偿数额的确定及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对此,提起诉讼的福绵公司,应当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因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中缺乏具体鉴定结论作出的明确检材依据,与福绵公司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相关项目及赔偿数额高度一致,一审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除此之外,福绵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能够具体证明通达公司桥梁施工导致的治污药物处理费,抽补水用电及材料工时费,修复渗池、饮水渠及材料、工时费,加坝、修复渗池、换材、清淤费等实际损失数额多少的证据,而闸阀井移位更换费,饮水管道费,公路占地费,排水管道、材料费、施工费等费用是否属于宽界公路三宽段公路扩建导致的实际损失以及损失数额的大小目前亦无充分证据而无法判断,故在福绵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充分举证证明相关损失项目以及具体损失数额大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酌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县交通局、三宽段项目部是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福绵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县交通局和三宽段项目部与通达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上诉主张县交通局、三宽段项目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4.23元,由上诉人竹溪县福绵饮水安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幻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