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汉成能源集团郧西***水电有限公司、郧西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申8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汉成能源集团郧西***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上津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郧西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悬鼓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汉城能源集团郧西***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郧西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3民终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概括为:1.二审判决忽略关键事实:***公司未按照《郧西县***电站2020年防汛抢险应急预案》操作,泄洪前未履行请示批准、通知预警义务,再审申请人按照通达公司的指示在河道施工并按其指示将挖掘机停放在河道上,再审申请人按照**的指示将挖掘机停放在指定位置;2.**在证言中声称,他曾指示再审申请人把挖掘机转移到高处,但再审申请人未听从其指示,该证言与事实不符;3.案涉事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至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类似,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处理,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水库泄洪造成下游施工工程机械淹没引起的侵权纠纷。水库泄洪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行为,泄洪行为本身并不具有高度危险性,该行为通过相关部门的管理具有可控制性,不符合高度危险作业的特征,原审将本案确定为一般侵权行为并无不当。原审查明,***公司泄洪前未向镇政府提前预警,而是发出泄洪通知后立即泄洪,通达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违反了修复方案中“不占用河道,不影响泄洪”的要求,***公司、通达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审亦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已查明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了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故***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 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万冬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