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洋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22民初164号
原告:***,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荆门市掇刀区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博隆大厦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6576107D。
法定代表人:钟万明。
被告:沙洋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洪岭大道西侧工业六路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MA488BM64K。
法定代表人:罗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莲,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鹏润公司)、沙洋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洋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被告沙洋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鹏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鹏润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76087元;2、判令被告沙洋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责任;3、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用由二被告负担;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9日,被告深圳鹏润公司与原告签订《大报告厅满堂脚手架承包合同》,将中国农谷干部学院(沙洋)建设项目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完成脚手架的搭拆,按架体22元/立方结算;完成架体立方量支付60%进度款及工期超过使用一天被告深圳鹏润公司按1800元/天支付租赁费用及结算工程款等。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技工全面施工,且保质量的完成脚手架的搭建与拆除工程。但是被告深圳鹏润公司拖延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经双方核算工程量及工程款后,被告深圳鹏润公司至今拒付工程款。被告沙洋交投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被告深圳鹏润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深圳鹏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被告沙洋交投公司辩称:沙洋交投公司对中国农谷干部学院(沙洋)建设工程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了合法发包,并未与***、被告深圳鹏润公司之间建立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拖欠***、深圳鹏润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将沙洋交投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要求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亦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沙洋交投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沙洋交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增值税发票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待证事实,因与本案有实质争议,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沙洋交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打印件,认为该证据系照片打印件,且不清晰,请法院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与相应电子介质相符,予以认定;被告沙洋交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大报告厅满堂脚手架承包合同》及报告厅满堂脚手架工程量、工程(预)结算单、微信转账截图及电子介质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合同签订的甲方是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乙方是***,以及该二者之间所产生的工程量、结算单、已付工程款等,均与沙洋交投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沙洋交投公司的异议理由,与本案实质争议有关,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5日深圳鹏润公司以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大报告厅满堂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国农谷干部学院(沙洋)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大报告厅满堂脚手架承包给乙方承建,采用全包的方式承包,工程款按22元/立方(综合单价不含税金,含安全保险费用,立方量按搭设架体方量计价,为满足施工需要的架体预留通道的体积不予扣除)包干进行结算。(钢管使用周期70天,含进场后搭设施工的工期时间,使用时间从4月15日起计算,若架体使用超过1天,则按1800元/天另支付乙方钢管租赁费,以甲方下达乙方通知拆除之日计算)。开工日期2021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21年4月21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业主要求进行调整)。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甲方联合总包及监理验收完成,甲方会同乙方收方后,按架体立方量支付60%进度款,架体拆除清退后,甲方支付完下欠款项,超期使用费在拆除架体、清退后一并按实支付。并就施工安全、工程质量、违约等进行了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搭设脚手架。在对报告厅满堂脚手架工程量进行结算时,***、黄乙益及刘云鹏、龚中超、李卫斌分别在脚手架班组、深圳鹏润造价部、深圳鹏润工程部处签字确认工程量为17531.231立方米。2021年9月28日,樊茜通过尾号为8077的账户向***代付深圳鹏润公司劳务费230000元。2022年1月19日,在对脚手架班组工程(预)结算时,***、李卫斌、喻丹分别在班组、项目经理、商务经理处签名,确认满堂脚手架搭拆385687元(17531.231立方米×22元/立方米)、停工及脚手架拆除时间5天,扣除9000元(1800元/天×5天)、6月25日-7月9日延期费用27000元(1800元/天×15天)、7月10日-10月25日延期费用87187元(807.29元/天×108天),扣除违章处罚1000元,待支付金额为259874元。***在该结算单上签注“以上量价均认可”。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并于2022年2月21日向荆门市掇刀区麻城法律服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深圳鹏润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如承担责任则如何承担责任;被告沙洋交投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应否在欠付深圳鹏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脚手架承包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关于深圳鹏润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由此可知,劳务作业分包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才能与总承包人、专业承包人订立劳务分包合同。本案中,***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相应施工劳务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虽然合同的签订方系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但***所提交的报告厅满堂脚手架工程量、工程(预)结算单等证据有深圳鹏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即李卫斌、刘云鹏、龚中超签名,且深圳鹏润公司已通过他人账户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实际上由深圳鹏润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即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深圳鹏润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违反了上述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深圳鹏润公司及***对案涉满堂脚手架搭拆、停工及脚手架拆除5天扣款、延期费用及违章处罚扣款等进行结算后,深圳鹏润公司工作人员代表该公司与***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深圳鹏润公司应按照上述结算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此,对***要求被告深圳鹏润公司支付工程款25987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脚手架拆除5天时间不应扣款、7月10日至10月25日延期108天按照807.29元/天计算不当,应按照18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上述扣款及延期费用均包含在经双方结算后形成工程结算单内,***对结算内容、已支付款项、待支付金额等均签字确认,并签注对“以上工程量、价均认可”,表明***对上述扣款及延期费用计算等内容已明知并认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代理费,该费用系***为主张权利而聘请相关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而支付的费用,双方并未事先在合同中就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的承担进行约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沙洋交投公司的责任。《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对实际施工人及其主张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界定。由此可见,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所签订施工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存在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作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的承包人之间的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本案中,深圳鹏润公司承接中国农谷干部学院(沙洋)建设项目中的学术报告厅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大报告厅满堂脚手架搭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属于违法分包。在深圳鹏润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或无力支付,而深圳鹏润公司的发包方尚存拖欠深圳鹏润公司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下,***可以向深圳鹏润公司的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沙洋交投公司系深圳鹏润公司的发包方,将该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违反了上述《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沙洋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深圳鹏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9874元,对于原告***其他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987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1元,由原告***负担2151元,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文飞
人民陪审员  卢礼斌
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