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洋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民终1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6576107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6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禹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27555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向前,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沙洋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洪岭大道西侧工业六路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MA488BM64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沙洋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洋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3)鄂082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3)鄂0822民初449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提交的《沙洋农谷学院报告厅水电安装劳务班组待成控审核已完成工程量》清单,认定鹏润公司与***确认的案涉工程完工工程量10027.57㎡、补充协议内智能照明系统费用9000元的事实错误。***实际动工的工程面积为9319.9㎡。该清单中虽然有***签字及项目部印章,但该清单只是***向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初步申报的工程量,申报后还需提交到鹏润公司工程成本审控部门审核后确认。二、鹏润公司因总包单位原因提前退出案涉工程的施工,***的水电班组也未能完成《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内容。基于此,双方自然无法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案涉工程款是错误的。《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建设内容有“成品配电箱安装、开关插座安装、灯具、洁具安装”等,《沙洋农谷学院报告厅水电安装劳务班组待成控审核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中有多处标注有“未开灯孔”、“灯孔未开”、“天棚管线未施工”等内容,足以证明***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三、《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系单纯的劳务分包合同,所有主材、辅材均由鹏润公司提供。***通过劳动监察部门领取的劳务工资数额与鹏润公司核算的《水电劳务承包合同》项下未付工程款数额一致,即合同项下的未付工程款即为未付劳务工资,不存在其他款项。一审法院认为***签字认可的《***》仅能证明工人工资结清,而不能证明结清全部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鹏润公司因总包单位原因提前退场,未与总包单位办理结算,鹏润公司与包括***在内的各劳务班组未能及时核算、付款。各劳务班组投诉至沙洋县劳动监察大队,在劳动监察大队督促下,鹏润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将各班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单价、工程总价、剩余工程款等情况制表报送至劳动监察大队,并通知各班组负责人到场核算、确认。泥工、木工等6个班组组长均到场核算,但***作为水电班组组长拒不到场。后通过电话方式确认未付款后,***于2022年1月4日领取了剩余款项100510元,并签署《***》,《***》虽载明的是工人工资,但包括***在内的所有劳务班组本就是纯劳务,工程款其实就是劳务费用。鹏润公司已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无权再***公司主张任何工程款。 ***答辩称,本案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329882.24元,鹏润公司在上诉状中称***的总计工程款2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工程量为10027.57平方米,鹏润公司与***签订的水电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工程量按面积算,若施工自配电箱至配电房的电缆则按施工的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加1元,工程进度按月进行结算,乙方须将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报送甲方审核,工程整体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将已施工完的工程量及结算书报送甲方审核,由此可知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是据实结算的。2021年11月19日,鹏润公司与***就案涉工程进行实际工程量结算,审核已完成工程量为10027.57平方米。《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承包方式:单价包干,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米水电按不含税综合单价32元包干”。2021年8月8日,鹏润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水电承包合同的工程价款增加一至三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的施工,人工费包干价9000元。根据上述双方签订的结算及协议可以计算得出***的总计工程价款为329882.24元。本案业主方***公司支付的100510元是农民工班组拖欠工资,该笔款项只是鹏润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款的一部分。拖欠工资明细表及***是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处理农民工及建设单位之间涉及农民工工资拖欠的问题,与本案******公司主张剩余合同工程款项的民事合同纠纷是两个问题。该笔100510元工资只是承包合同工程款的一部分,***对该笔款项予以扣减,鹏润公司应当向***支付合同剩余未支付工程款项。 一冶公司参诉意见为,鹏润公司因施工计划延误严重,我公司后续更换了分包单位,鹏润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在一冶司承包的沙洋农谷干部学院精装修工程中的施工量减少,部分工序未完全施工的情况属实。目前一冶公司初步与鹏润公司结算值为550万,目前一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07万元,由业主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合计75万元,也就是总共支付了682万元,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 沙洋交投公司参诉意见为,沙洋交投公司与鹏润公司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鹏润公司在诉讼请求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沙洋交投公司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审理。一审法院关于沙洋交投公司的判决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关于沙洋交投公司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润公司支付***工程款115642.24元;2.判令一冶公司、沙洋交投公司对上述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润公司、一冶公司、沙洋交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日,一冶公司(承包人)与鹏润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一冶公司将中国农谷干部学院(沙洋)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包括学术报告厅的室内精装施工)发包给鹏润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不含增值税)暂定8587156元,最终以完工验收后经一冶公司审定的结算值为准。2020年10月19日,鹏润公司与***签订《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鹏润公司将中国农谷干部学院(沙洋)建设项目学术报告厅精装修工程-水电工以清包人工的方式发包给***,合同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米水电按不含税综合单价32元包干,结算依据按验收合格---数量---双方签字---合格验收,***所作工作以相关施工图为准。结算方式为每15天******公司提交生活费申请,按实际施工人数70元/人/日计算,鹏润公司审批完成后5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按月核算,***需将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报送鹏润公司审核,审批完成后按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扣除已付金额及应由***承担的各项费用),工程整体竣工后,***公司验收合格,***将已施工完的工程量及结算报送鹏润公司审核,审批手续完成后付至完工工程量的90%后停止支付工程款(含已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1年后无质量问题则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2021年8月8日,鹏润公司与***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水电承包合同的工程价款增加一至三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的施工,人工费包干价9000元。2021年11月19日,鹏润公司与***确认了案涉工程完工工程量,其中一层、二层、三层、大报告厅、消防楼梯间工程量合计10027.57m2,现场签工2100元(与转换层班组**协商从转换层工程费用中扣除),补充协议费用同2021年8月8日的补充协议。施工过程中,鹏润公司支付了***116110元工程款。2022年,在沙洋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督办下,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公司支付***100510元人工工资,***出具***,载明本人带领工人在沙洋干部学院精装修二标段做水电工程,工人工资劳动局全部结清,如有本班组工人仅因未领到工资,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另查明,沙洋交投公司为中国农谷干部学院(沙洋)建设项目的发包人。中国农谷干部学院(沙洋)建设项目学术报告厅于2022年9月23日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虽无相应资质,但有权主张相应工程价款,案涉《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系固定单价包干合同,明确约定按工程建筑面积计算,***施工完毕后,鹏润公司与其确认了完工工程量,即案涉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32元×已完工工程量中的建筑面积10027.57m2+补充协议约定的9000元包干人工费计算为329882.24元,鹏润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29882.24元,其已支付***216620元,另《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后的一年,即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16494.11元(329882.24元x5%),中国农谷干部学院(沙洋)建设项目学术报告厅于2022年9月23日竣工验收,鹏润公司在2023年9月22日前可暂扣16494.11元质保金。故一审法院支持鹏润公司支付***工程款96768.13元(不含质保金)。 因沙洋交投公司、一冶公司、鹏润公司就中国农谷干部学院(沙洋)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包括学术报告厅的室内精装施工)是否进行结算,沙洋交投公司、一冶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工程款,双方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子以证明,故对***主张一冶公司、沙洋交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96768.13元(不含质保金);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元,减半收取1306.50元,由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鹏润公司提交7份新证据。 证据1:项目经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内容:2021年11月24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项目经理***与***通过微信沟通水电班组工程量及价款的记录。拟证明:***在2021年11月19日向项目部提交《沙洋农谷学院报告厅水电安装劳务班组待成控审核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后,鹏润公司根据项目现场水电工程的实际完工情况进行了审核,并安排项目经理多次与***就实际工程量和价款进行沟通核对。一审法院以未经双方最终确认工程量清单计算案涉工程款显然有误。 证据2:《中国农谷干部学院(沙洋)建设项目精装修二标段工程拖欠各班组工人工资统计表》1**《工程(预)结算单》10张。结算单系统计表附件。证据3:《中国农谷干部学院(沙洋)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点工班组拖欠工资明细》。证据2、3共同拟证明:因***等劳务班组的工人向沙洋县劳动监察局投诉,鹏润公司已在沙洋县劳动监察局的督办下与包括***在内的案涉工程7个劳务班组对账核算实际工程量及相应劳务费,并由各班组组长核对签字。***的水电班组总劳务费为230000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款项116110元、罚款580元、保险金1300元及质保金11500元,剩余未付款为100510元。因***在核算当日未到场,故未在结算单中签字。但事后项目经理与其通过电话沟通确认。后***向劳动监察局提交了水电组人工工资明细表,确认水电班组的人工工资为100510元,与鹏润公司核算的数额一致。***已通过劳动监察局领取了100510元,鹏润公司已向***支付案涉水电劳务承包合同项下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 证据4:工程指令单。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应总包单位要求,鹏润公司被迫提前退场,未能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因此,包括***水电班组在内的所有劳务班组也因提前退场均未按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工。这一点从***提交的《沙洋农谷学院报告厅水电安装劳务班组待成控审核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中多处标注的“未开灯孔”、“灯孔未开”、“天棚管线未施工”等内容亦可看出。因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建设内容,双方自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所有劳务班组最终都依据实际完工情况,同时参考市场价格确定最终结算单价。 证据5:项目经理***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据6:出库通知单9张。证据7:《采购合同》、《销货清单》、发票。证据5-7共同拟证明:案涉水电工程的主材、辅材、工具均由鹏润公司采买、提供。案涉《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系单纯的劳务合同,***履行该合同仅是提供劳务,这与包工包料的劳务分包合同具有本质区别。基于此,案涉合同中的工程款其实就是劳务费(人工工资),再无其他款项。***通过劳动监察部门领取的未付人工工资100510元即为案涉劳务承包合同下的未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 ***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和***的聊天记录可看出***是对工程结算款项一直都有异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为鹏润公司单方确认的证据且在各班组工人工资统计表中并非全部班组成员进行确认。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对证据4,因为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指令单中要求2021年11月10日鹏润公司撤离,而***与鹏润公司进行工程量的核算是在2021年11月19日,也正是在鹏润公司被要求撤离后,***随即与鹏润公司对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与鹏润公司签订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后,积极为鹏润公司招募工人进行建设施工,在工人施工期间,***不仅自己本人进行项目建设施工同时承担着管理组织班组人员安全施工,确保项目安全有序进行工作任务。 一冶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中与一冶公司有关的证明目的一冶公司无异议,后续与***有关的一冶公司不清楚。其他证据与一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沙洋交投公司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与沙洋交投公司无关,不予质证,由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审核意见为,因***对鹏润公司所举证据1、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鹏润公司所举证据3与***一审提交证据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为一冶公司***公司发出的《工程指令单》,一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2系鹏润公司于2023年8月2日在沙洋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监察科取得,且加盖了该单位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鹏润公司与***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的《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本合同采用清包人工(含工具及工具的耗材)”。 2021年10月25日,一冶公司***公司发出《工程指令单》,内容为:因你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进度表人员组织无法满足我项目部要求,严重延误工期,多次催促,你单位没有任何改变,经项目部研究决定取消你单位在我项目部施工资格,并解除你公司与我方签订的《中国农谷干部学院(沙洋)建设项目精装修二标工程》合同框架协议,特此通知,限你方人员、物资材料于2021年10月26日起暂停施工,10月26日起之后施工内容不予计量,并于11月10日前逐步撤离施工现场…… 2021年11月19日,鹏润公司与***在《沙洋农谷学院报告厅水电安装劳务班组待成控审核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上签字,对一、二、三层、大报告厅、消防楼梯章、现场签工及补充协议费用进行了确认,其中有10处标注“未开灯孔”、“灯孔未开”,大报告厅标注“天棚管线未施工”。 因该项目欠工人工资,其他班组施工人员向沙洋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该局通过调查核实,对包括泥工、水电等在内的7个班组申报数额和与鹏润公司核实后的数额,制作了《中国农谷干部学院(沙洋)建设项目精装修二标段工程拖欠各班组工人工资统计表》,鹏润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对6个班组共756231.46元确认无异议,其中***水电班组下欠工资100510元。鹏润公司2021年12月30日签字确认的***水电班组《工程(预)结算单》载明,水电安装9319.9㎡,单价23.60元,合价219950元;吊顶转换层支架安装2100元(从**班组扣除);智能照明系统7950元(补充协议包干价,扣除3个点工)。合计230000元。扣款金额580元,5%质保金11500元,保险费1300元,已付116110元,待支付100510元。其他班组于2021年12月29日、30日在《工程(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未签字确认。 ***于2022年1月4日向沙洋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提供《中国农谷干部学院(沙洋)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电工班组拖欠工资明细》,该表上手写了***、***等五人的工资,合计100510元。 除上述事实以外,本院对一审认定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认可已施工部分面积与鹏润公司进行了已完成工程量结算,部分未完工工程量未计算,请法庭核实后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按10027.57㎡计算案涉工程量。1.从一冶公司2021年10月25日***公司发出《工程指令单》来看,一冶公司要求鹏润公司中途退场,鹏润公司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未施工完成,施工人员被通知撤离施工现场,即包括***水电班组在内的各班组可能存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情况。2.从2021年11月19日《沙洋农谷学院报告厅水电安装劳务班组待成控审核已完成工程量》标题的文义来看,该清单须“待成控审核已完成工程量”,故该清单在未经审核程序确认前,并不能作为***水电安装劳务班组已完成工程量的依据。3.从《沙洋农谷学院报告厅水电安装劳务班组待成控审核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中多处标注的“未开灯孔”、“灯孔未开”、“天棚管线未施工”等内容可以看出,***班组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建设内容。4.***二审中认可已施工部分面积与鹏润公司进行了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尚有部分未完工工程量未计算。故根据上述事实,***要求鹏润公司按照《沙洋农谷学院报告厅水电安装劳务班组待成控审核已完成工程量》中的面积10027.57㎡计算工程量,显然与事实不符。鹏润公司主张因中途退场,各劳务班组均未按劳务合同约定工程量完工,鹏润公司与各班组均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而是根据实际施工情况据实结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已完工程量、工程单价、总价及应付款。1.《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清包人工(含工具及工具的耗材),每平米综合单价32元包干。表明合同价款仅是提供劳务的费用即人工工资。2.鹏润公司二审中提交了案涉水电工程的主材、辅材、工具均由其采买并由***签字领用的证据,而***仅抗辩其进行了管理工作。即鹏润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在履行《水电劳务承包合同》时并无除劳务工资外的其他支出。3.鹏润公司的成控审核部门、项目经理到施工现场根据***完工的实际情况结合市场定价综合考量的单价为23.6元,且鹏润公司已将该单价通过多种方式告知过***。4.在劳动监察部门处理民工工资案件过程中,其他班组在各自《工程(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鹏润公司2021年12月30日确认应付水电班组***水电安装9319.9㎡,单价23.60元,吊顶转换层支架安装2100元,智能照明系统7950元,合计230000元,扣款金额580元,质保金11500元,保险费1300元,已付116110元,待支付100510元;***没有签字确认,但于2022年1月4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供手写的100510元工资明细,并领取了100510元,且作出“工人工资劳动局全部结清”的书面承诺。5.各班组《工程(预)结算单》的待付金额与《中国农谷干部学院(沙洋)建设项目精装修二标段工程拖欠各班组工人工资统计表》中统计的下欠工资数额均一致。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证实***与鹏润公司在履行《水电劳务承包合同》过程中,仅清包人工;在中途退场未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的情况下,双方未对未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劳动监察部门处理民工工资时,其他班组均到场确认而***不到场,鹏润公司经过现场查看并确定工程量、单价及未付款数额,***事后亦照此未付款数额向劳动监察部门拟制民工工资表并办理了领款手续,表明***认可鹏润公司核实的工程量、单价及未付款数额。因此鹏润公司关于***总计工程款为230000元,剩余未付款为100510元,已向***支付《水电劳务承包合同》项下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鹏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3)鄂082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3元,减半收取计1306.5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