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22民初449号
原告:***,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禹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6576107D。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27555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向前,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沙洋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洪岭大道西侧工业六路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MA488BM64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沙洋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洋交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向前、***,被告沙洋交投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鹏润公司支付***工程款115642.24元;2、判令一冶公司、沙洋交投对前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润公司、一冶公司、沙洋交投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9日,鹏润公司与***签订《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将中国农谷干部学院(沙洋)建设项目学术报告厅精装修工程-水电工,以清包人工的形式承包给***,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单价包干,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水电按不含税综合单价32元包干,施工工程量按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力、物力进行了施工。2021年8月8日,鹏润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增加一项9000元。后***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2021年11月19日,鹏润公司与***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并签署了《沙洋农谷学院报告厅水电安装劳务班组待成控审核已完成工程量》,鹏润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沙洋交投系沙洋农谷学院建设项目业主方,一冶公司为项目发包方,沙洋交投、一冶公司应在欠付鹏润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遂诉至本院,判如诉请。
鹏润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不属实,根据***与鹏润公司签署的结算单,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30000元;2、工程施工期间,鹏润公司向***累计支付116110元工程款,后于2021年12月31日在沙洋劳动监察大队介入后,***与鹏润公司确认在230000元基础上扣除项目施工罚款580元、保险款1300元。在劳动监察大队督办下,业主方***公司支付***100510元;3、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5%即11500元,鹏润公司应于工程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后的1年后给付,即鹏润公司已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一冶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与鹏润公司签订了《中国农谷干部学院(沙洋)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及补充协议,鹏润公司具备相关资质,我公司系合法分包。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且不清楚***与鹏润公司签订合同及进行施工的事实;2、二标段工程已完工,且通过了竣工验收,由于鹏润公司中途退场,我公司初步审定鹏润公司工程量约550万元,为保障农民工工资等因素,我公司***公司支付607万元,超过结算值,故我公司属于超额支付工程款;3、***称与鹏润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我公司认为系违法分包,***作为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向我公司主张责任。
沙洋交投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鹏润公司无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欠付鹏润公司工程款的情形,***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沙洋)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电工班组拖欠工资明细、中国农谷干部学院(沙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公告及中标结果公告新闻图片打印件、***领款清单、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
关于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一冶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上的印章为“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存在,沙洋交投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查,根据鹏润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其自认与***发生案涉工程行为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定鹏润公司的陈述视为对与***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确认工程量的认可,该组证据中的双方系***与鹏润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鹏润公司提交的证据:
关于工程(预)结算单,***质证认为系鹏润公司单方制作,***未签字认可,结算单中的单价、工程量、智能照明系统合价与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不符,备注的扣款无任何依据。一冶公司质证称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沙洋交投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查,结合前述对***证据的认定,***的质证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采纳其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质证称***仅能反映鹏润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不能表示支付完毕了全部工程款。一冶公司无异议,沙洋交投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查,本院对鹏润公司提交的单方结算未予认可,***载明“工人工资全部结清”,未涉及全部工程款,对***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一冶公司提交的证据:
关于《中国农谷干部学院(沙洋)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二标段专业分包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金额为858万余元,一冶公司仅***公司支付了607万元,一冶公司并未提交双方结算金额,不能证明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沙洋交投无异议。经查,对一冶公司支付鹏润公司60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无结算的相关证据,一冶公司是否支付完毕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学术报告厅验收报告,该份证据系一冶公司庭后补充提交,承办人与***、鹏润公司、沙洋交投对该份证据进行了电话通话质证,***质证无异议,鹏润公司、沙洋交投质证对证据不清楚。经查,该份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沙洋交投未提交证据。
因鹏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日,一冶公司(承包人)与鹏润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一冶公司将中国农谷干部学院(沙洋)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包括学术报告厅的室内精装施工)发包给鹏润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不含增值税)暂定8587156元,最终以完工验收后经承包人审定的结算值为准。2020年10月19日,鹏润公司与***签订《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鹏润公司将中国农谷干部学院(沙洋)建设项目学术报告厅精装修工程-水电工以清包人工的方式发包给***,合同采单价包干,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米水电按不含税综合单价32元包干,结算依据按验收合格-数量-双方签字-合格验收,***所作工作以相关施工图为准。结算方式为每15天******公司提交生活费申请,按实际施工人数70元/人/日计算,鹏润公司审批完成后5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按月核算,***需将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报送鹏润公司审核,审批完成后按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扣除已付金额及应由***承担的各项费用),工程整体竣工后,***公司验收合格,***将已施工完的工程量及结算报送鹏润公司审核,审批手续完成后付至完工工程量的90%后停止支付工程款(含已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1年后无质量问题则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2021年8月8日,鹏润公司与***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水电承包合同的工程价款增加一至三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的施工,人工费包干价9000元。2021年11月19日,鹏润公司与***确认了案涉工程完工工程量,其中一层、二层、三层、大报告厅、消防楼梯间工程量合计10027.57㎡,现场签工2100元(与转换层班组**协商从转换层工程费用中扣除),补充协议费用同2021年8月8日的补充协议。施工过程中,鹏润公司支付了***116110元工程款。2022年,在沙洋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督办下,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公司支付***100510元人工工资,***出具***,载明本人带领工人在沙洋干部学院精装修二标段做水电工程,工人工资劳动局全部结清,如有本班组工人仅因未领到工资,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另查明,沙洋交投为中国农谷干部学院(沙洋)建设项目的发包人。中国农谷干部学院(沙洋)建设项目学术报告厅于2022年9月23日竣工验收。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案涉工程款数额;一冶集团、沙洋交投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虽无相应资质,但有权主张相应工程价款,案涉《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系固定单价包干合同,明确约定按工程建筑面积计算,***施工完毕后,鹏润公司与其确认了完工工程量,即案涉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32元×已完工工程量中的建筑面积10027.57㎡+补充协议约定的9000元包干人工费计算为329882.24元,鹏润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29882.24元,其已支付***216620元,另《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后的一年,即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16494.11元(329882.24元×5%),中国农谷干部学院(沙洋)建设项目学术报告厅于2022年9月23日竣工验收,鹏润公司在2023年9月22日前可暂扣16494.11元质保金。故本院支持鹏润公司支付***工程款96768.13元(不含质保金)。
关于一冶公司、沙洋交投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因沙洋交投、一冶公司、鹏润公司就中国农谷干部学院(沙洋)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包括学术报告厅的室内精装施工)是否进行结算,沙洋交投、一冶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工程款,双方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主张一冶公司、沙洋交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96768.13元(不含质保金);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3元,减半收取1306.50元,由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