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辖终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1号楼12层1501。
法定代表人:祝坤员,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融通农业发展(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78、180甲180号。
法定代表人:许国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融通农业发展(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96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涉案土地虽属于不动产,但相关法律仅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适用专属管辖。涉案土地的相应性质用途在一审时均未明确,不宜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融通公司对于***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融通公司系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解除融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融通农发非农设施(房地产)租赁合同》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租赁房屋、土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