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5民初7790号
原告深圳市奇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光侨大道1161号帝光数码科技园西一、**、北一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告总监,联系地址。
被告河池汇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拉要社区财政住宅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被告广州东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909-911号30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原告深圳市奇辉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池汇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池汇能公司)、广州东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送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送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池汇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其与被告河池汇能公司签订了《广西南丹县懂托、拉纳两水电站高压及低压开关柜设计、制造、运输合同》,并于2014年10月14日签署了上述合同项目的《补充协议》。其作为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供货方向被告提供电气设备。期间,被告东送能源公司作为被告河池汇能公司的控股母公司,组织了其与两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共同签署了《广西河池市南丹县懂托、***电站工程项目三方协议书》,约定被告河池汇能公司将《广西南丹县懂托、拉纳两水电站高压及低压开关柜设计、制造、运输合同》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东送能源公司,被告东送能源公司承担该项目合同货款的全部支付义务。上述合同合计总价4342058元。按照合同约定,其全部完成交货并于2015年4月28日完成了该合同项目通电验收及操作培训工作。根据《合同》付款条款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后12个月,质保期满后支付全部质保金。2016年4月29日,该项目质保期满,被告应支付其质保金合计总额217145元。其采取上门催收及函告催收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主张合法权益,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延迟支付质保金须承担赔偿性违约责任。因此,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合同款本金217145元;2、支付欠款利息(违约罚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案件执行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河池汇能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其不负有原告主张的217145元质保金的给付责任,据此计息更无从谈起。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该协议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主张质保金及利息,且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被告东送能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无需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广西南丹县懂托、拉纳两水电站高压及低压开关柜设计、制造、运输合同》约定,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河池汇能公司已支付原告进度款至95%,2014年4月3日应视为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2015年4月2日为质保期满及最终验收证书签发之日,5%质保金应在最终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即应在2015年4月23日前支付。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合同设备的交货日期为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预付款后30日历天,预付款支付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交货日期应为2014年11月18日。根据《技术服务(产品维修)处理单》可知补充协议设备安装运行及签发初步验收证书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另按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设备经安装运行后签发初步验收证书(机组72小时试运行后)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所验收设备合同价格的20%给承包人,为236392.6元,其应当在2015年5月19日前支付原告余款。补充协议合同固定总额为1181963元,其已支付1122864.85元,余5%货款余款59098.15元未支付。该款项性质属于20%款项中的尾款,并非质保金。其作为涉案合同的付款主体,原告直到2018年4月17日、2019年1月18日才向其发送《关于要求贵司立即支付合同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告知函》、《关于采取法律途径追究你司违约责任的严正告知函》要求支付涉案余款,由于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原告无权主张适用民法总则3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不在诉讼时效内。原告要求支付涉案剩余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其仅欠付原告余款121306.95元,原告向其主张债权217145.65元与事实不符,且上述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原合同质保金金额经合同各方协商变更为62208.8元。其仅在该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而不需在原合同质保金158047.5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其仅欠付原告补充协议尾款59098.15元,加上原合同质保金尾款62208.8元,共需支付原告款项总额121306.95元。由于上述债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不需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河池汇能公司(发包人)签订《广西南丹县懂托、拉纳两水电站高压及低压开关柜设计、制造、运输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广西南丹县懂托、拉纳两水电站高压及低压开关柜及其附件的设计、制造、运输供应;合同设备的交货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前,交货地点分别为懂托、***电站工地现场;本合同总金额为3160095元,本合同总价包括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合同总价为固定价格,不因任何原因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作调整;合同预付款: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合同总价的10%作为首付款,为316009.5元,开展设计及相关方面的准备工作,本次付款以电汇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备料款:设计联络会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在承包人提交合同规定的设计图纸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的40%作为备料款,为1264038元,本次付款以电汇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本合同设备全部运到交货地点清点无误,并且随机文件图纸交清交齐,经承包人代表和业主、监理工程师代表签证后15天内,业主支付合同价格的30%给承包人,为948028.5元,本次付款以电汇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设备经安装运行后签发初步验收证书(机组72小时试运行后)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所验收设备合同价格的15%给承包人,为474014.25元,本次付款以电汇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质量保证期满,承包人完成其全部合同责任及义务,且该台套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最终验收期限为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的12个月),发包人无息退还合同价格5%(或剩余)质量保证金给承包人,本次付款以电汇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等。
2014年8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河池汇能公司(甲方)、东送能源公司(丙方)签订《广西河池市南丹县懂托、***电站工程项目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了广西南丹县懂托、拉纳两水电站高压及低压开关柜设计、制造、运输合同;鉴于丙方是甲方的控股公司的实际情况,为了便于后期工程顺利进行,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将甲方在广西南丹县懂托、拉纳两水电站高压及低压开关柜设计、制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甲方转让给丙方的权利义务是指: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广西南丹县懂托、拉纳两水电站高压及低压开关柜设计、制造、运输合同下的甲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乙、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广西南丹县懂托、拉纳两水电站高压及低压开关柜设计、制造、运输合同,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乙方的交货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乙方已完工工程和未完工工程的结算由丙方负责,结算款的支付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广西南丹县懂托、拉纳两水电站高压及低压开关柜设计、制造、运输合同的付款条款约定的程序进行,所有剩余合同款项由丙方支付给乙方,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等应付款项;本协议履行中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须承担赔偿性违约责任,其赔偿额为守约方实际遭受的损失;等。
2014年10月14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河池汇能公司(发包人)签订《广西南丹县***电站高压及低压开关柜设计、制造、运输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广西南丹县懂托、拉纳两水电站高压及低压开关柜设计、制造、运输合同》,现发包人拉纳电站已购设备由于遭受不可抗力影响受损或毁坏,需要对原有设备进行修复以满足设计要求;本补充协议供货范围为广西河池市***电站高低压开关柜,具体见合同附件一;供货日期为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预付款后30日历天,交货地点为广西河池市南丹县***电站工地现场;本补充合同总金额为1181963元,本合同总价包括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合同总价为固定价格,不因任何原因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作调整;合同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为590981.5元;本合同设备全部生产完成经发包人代表工厂验货合格,业主支付合同价格的30%给承包人,为354588.9元,本次付款后5天内全部合同设备运到交货地点;设备经安装运行后签发初步验收证书(机组72小时试运行后)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所验收设备合同价格的20%给承包人,为236392.6元;原合同中发包人已经扣除的拉纳电站设备部分的质保金不在原合同中返回,转移至本合同履行;最终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最终验收期限为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的12个月),乙方供货设备无遗留质量问题,发包人无息退还原合同中拉纳电站设备部分质量保证金(62208.8元)给承包人;本补充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原合同有关规定执行;等。
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1、支付合同款本金217145元;2、支付欠款利息(违约罚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案件执行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表示涉案三份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东送能源公司确认原合同已经全部交货,补充协议的货物也已经全部交付。原告与被告东送能源公司均确认:三方协议书的转让权利义务包括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两份合同总额4342058元,已付部分是4124912.35元;原合同剩余质保金158047.5元未付,补充协议剩余未付款金额为59098.15元;原、被告之间没有签发过初步验收证书和最终验收证书。
原告为证明合同项目产品完成验收提交了《技术服务(产品维修)处理单》,内容为:工程名称广西南丹懂托、***电站;服务内容或要求为懂托和***电站调试及缺件安装,培训讲解,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现场服务情况为懂托和***电站高低压开关柜调试正常,缺件已安装,已培训,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用户对服务和产品的意见为满意,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等。原告表示该处理单是全部合同的验收,是统一验收、初步验收。被告东送能源公司表示这是补充协议所涉设备的初步验收,原合同没有正式的验收文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提交了其于2018年4月17日和2019年1月18日向被告河池汇能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贵司立即支付合同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告知函》和《关于采取法律途径追究你司违约责任的严正告知函》。被告东送能源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两份函所述其拖欠原告金额217145元的说法是错误的,其仅仅是未支付原告原合同质保金62208.8元和补充协议的余款共121306.95元,原告发送上述催款函要求其支付余款,由于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因此无权主张再使用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涉案《广西南丹县懂托、拉纳两水电站高压及低压开关柜设计、制造、运输合同》、《广西河池市南丹县懂托、***电站工程项目三方协议书》、《广西南丹县***电站高压及低压开关柜设计、制造、运输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东送能源公司确认原合同已经全部交货,补充协议的货物也已经全部交付。原告与被告东送能源公司均确认:三方协议书的转让权利义务包括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两份合同总额4342058元,已付部分是4124912.35元;原合同剩余质保金158047.5元未付,补充协议剩余未付款金额为59098.15元;原、被告之间没有签发过初步验收证书和最终验收证书。对于双方确认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广西南丹县懂托、拉纳两水电站高压及低压开关柜及其附件的设计、制造、运输供应。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原合同,现发包人拉纳电站已购设备由于遭受不可抗力影响受损或毁坏,需要对原有设备进行修复以满足设计要求;本补充协议供货范围为广西河池市***电站高低压开关柜。上述约定已经载明合同的目的和范围。《技术服务(产品维修)处理单》载明工程名称广西南丹懂托、***电站;服务内容或要求为懂托和***电站调试及缺件安装,培训讲解;现场服务情况为懂托和***电站高低压开关柜调试正常,缺件已安装,已培训。因此,该处理单并非仅为补充协议约定的***电站相关设备的安装、调试和培训。在原告和被告东送能源公司均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签发过初步验收证书和双方均确认为初步验收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该处理单是全部合同的验收,是统一验收、初步验收更为合理、合约,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初步验收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发包人已经扣除的拉纳电站设备部分的质保金不在原合同中返回,转移至本合同履行。该约定并无排除原合同约定的其余质保金的支付,故被告东送能源公司关于原合同质保金金额经合同各方协商变更为62208.8元,其仅在该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而不需在原合同质保金158047.5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发过最终验收证书,故以初步验收时间2015年4月28日按原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计算,原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含转移至补充协议履行的部分)的返还时间应为2016年5月19日,补充协议约定的所验收设备合同价格的20%支付时间应为2015年5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关于原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含转移至补充协议履行的部分)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关于补充协议剩余款项的主张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其提交的告知函发出时间在2018年4月17日和2019年1月18日,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两被告关于该部分款项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送能源公司至今未返还质保金158047.5元给原告,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送能源公司支付该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述三方协议书约定:本协议履行中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须承担赔偿性违约责任,其赔偿额为守约方实际遭受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欠款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予纠正。利息应从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上述三方协议书约定所有剩余合同款项由被告东送能源公司支付给原告,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等应付款项。原告与被告东送能源公司均确认三方协议书的转让权利义务包括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池汇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与三方协议书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对其差旅费主张举证证明,本案也没有产生财产保全费,且案件执行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均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东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8047.5元,并从2016年5月20日起以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深圳市奇辉电气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6元,由原告负担1326元,被告广州东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8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被告广州东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娴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