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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01民初1704号 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库劳人仲字(2022)第15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服该裁决现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劳动仲裁正确;原告起诉只是在拖延时间,请法庭速审速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8日,***与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到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处就职,在维护中心从事综合维护工作,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试用期内工资为1,800元每月,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4,500元。2021年7月26日***提出辞职。2019年11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其申请,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巴人社工伤字(2020)08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此次受伤系工伤。2021年9月30日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巴劳工伤鉴定字(2021)387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评定为玖级伤残。工伤事故发生前,原告未依法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12月,***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22)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250元,合计202,200元。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被告应承担工资发放的举证责任。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称给被告每月发放工资为1,800元加绩效,平均工资在3,500元左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结合被告出示的劳动合同和原告开具的误工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述称的月工资4,500元予以确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4,500元×9个月);根据该条第二项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21年7月26日离职,故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2020年巴州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25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50元。现被告***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25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50元的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作为劳动者,在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其伤情经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玖级,***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已为***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250元,合计20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治   江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祖力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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