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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3民初10541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交通东路。 法定代表人:**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512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货款利息102400元[计算公式:512000元*2%*10个月(2018年9月11日-2019年8月10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付原告材料款712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8年8-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0元,尚欠512000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51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该材料款已经通过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停给原告介绍劳务支付中介劳务费的方式予以折抵,双方有录音记录。对***102400元不予认可,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而且该货款也不是没有给原告结算过,双方从2007年至今一直有买卖合同关系,货款结算也一直处于滚动状态,所以双方不是借款合同关系,不存在利息一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7日,被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乌市***以前年度材料款712000元(大写:柒拾壹万贰仟元整)。后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000元、于2018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以上两笔共计支付材料款2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12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欠款应予偿付。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712000元的事实,后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200000元,尚欠512000元未支付。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5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0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按照月息2%计算明显过高且时间计算有误,本院调整后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利息应为:512000元*6%(年利率)/12个月*11个月(2018年9月11日-2019年8月10日)=28160元。 另,被告辩称欠付原告的材料款512000元已经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停通过向原告介绍劳务支付中介劳务费的方式折抵完毕,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针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512000元; 二、被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利息28160元[512000元*6%(年利率)/12个月*11个月(2018年9月11日-2019年8月10日)]。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614400元,判决给付标的540160元,给付标的占争议标的87.92%。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972元(原告已预交4997元,因其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撤回部分诉讼请求5000元,本院将该部分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由被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7.21%即4336.08元,原告***承担12.79%即635.92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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