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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32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图什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交通东路。统一社会信息代码:。 法定代表人**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日作出的(2017)新320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2014年7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4月,***与昌吉市网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分公司订立合同,承接了和田市光改工程的施工工作,被告公司任命***为施工队长,并将***派往和田市被告承接的光改工程工地干活。2016年1月6日,***在被告光改工程施工中不幸工亡。现原告对和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市劳人仲子(2017)1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新疆昌吉网信网络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与讯通公司签订新疆和田市2015年光改工程合同,工程范围为和田市区水文局家属院、玫瑰花园小区、凯达小区、维吾尔医院光改。2015年4月25日,讯通公司向***出具了派遣书,其以施工队队长的身份派往新疆昌吉网信网络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进行施工。2015年11月30日,讯通公司与***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协议期限为12个月,协议自2015年12月1日生效,内容为按照公司安排的工作要求进行施工,劳务报酬按照工作量支付。2016年1月6日,***在和田监狱驻和办事处警苑小区2号楼楼顶进行施工作业中触电坠楼身亡。2016年2月19日,和田市“1.06”触电坠楼亡人事故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载明:“新疆昌吉网信网络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实施了2015年和田地区中心局网速提升工程,将联通宽带用户原有的铜芯线路更换为光纤线路并将该项目违法发包给没有通信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2015年4月10日,讯通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死亡后,讯通公司与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未能得到履行。2016年6月9日,新疆昌吉网信网络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与***的父母、***达成三方协议,给付***死亡赔偿金4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并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其履行内容、方式表现为劳动者必须亲自履行劳动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在工作过程中,则必须提供相应的劳动工具、防护用具和相应的工作条件。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的劳务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其履行内容、方式表现为以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动成果,另一方向其支付报酬为特征,劳动者大多利用自己的生产资料,自行组织、安排劳务活动。本案中,2015年11月30日,讯通公司与***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协议期限为12个月,协议自2015年12月1日生效,内容为按照公司安排的工作要求进行施工,劳务报酬按照工作量支付。和田市“1.06”触电坠楼亡人事故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载明:“新疆昌吉网信网络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实施了2015年和田地区中心局网速提升工程,将联通宽带用户原有的铜芯线路更换为光纤线路并将该项目违法发包给没有通信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综上,本院认为2016年1月6日,***在和田监狱驻和办事处警苑小区2号楼楼顶进行施工作业中触电坠楼身亡时与讯通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死者***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与被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不是工伤认定案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涉案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仅依据和田市“1.06”触电坠楼事故调查报告,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该合同名义上虽为劳务合同,实际上为劳动合同;另,上诉人有充分证据可以证实***死亡时与对方存在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讯通公司辩称:上诉人丈夫***死亡时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死亡时所施工工程为新疆昌吉网信网络有限公司所承包工程,事故发生后,均为新疆昌吉网信网络有限公司在处理;以和田市安监局牵头、多部门参与调查而形成的事故调查报告也是对新疆昌吉网信网络有限公司进行处罚,事后新疆昌吉网信网络有限公司也对上诉人赔偿40万元。我方只是在2015年11月30日与***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事故发生时,我方与***的关系只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我方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处理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与被上诉人讯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来看。本案中,2015年11月30日,讯通公司与***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协议期限为12个月,协议自2015年12月1日生效,内容为按照公司安排的工作要求进行施工,劳务报酬按照工作量支付。合同中虽有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的内容,但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仍是确定双方的劳务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其次,从和田市“1.06”触电坠楼亡人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来看。该调查报告系和田市多家国家机关联合调查而作出,具有很高的证明力。该调查报告中载明:新疆昌吉网信网络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实施了2015年和田地区中心局网速提升工程,将联通宽带用户原有的铜芯线路更换为光纤线路并将该项目违法发包给没有通信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依据该事实可以认定,2016年1月6日,***在和田监狱驻和办事处警苑小区2号楼楼顶进行施工作业中触电坠楼身亡时所施工工程并非被上诉人的工程,而是新疆昌吉网信网络有限公司所承包工程,事后,相关部门对新疆昌吉网信网络有限公司进行处罚,新疆昌吉网信网络有限公司也对上诉人赔偿40万元。第三,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提供其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为复印件,上诉人二审中仍不能提供原件,在被上诉人对该协议明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另提供的派遣书、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发时双方已重新签订劳务雇佣合同,双方关系已变更为劳务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喆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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