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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01民初4216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实际经营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20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占用期间的使用利息42350元(利息计算标准,按年利率3.85%计算,2017年1月24日至2022年7月23日,暂计66个月),利息计算至上述费用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242350元;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事实理由:2015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将位于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的光缆线路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喀什2015-2016年光缆线路工程施工框架合同(讯通)》,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并于2017年1月23日将200000元工程款转给被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式经营责任书》、《安全协议》,被告收到预支工程款后至今未施工,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该笔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 被告***答辩兼反诉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施工工程,不存在原告所述未施工情况。被告自2016年1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以来,一直兢兢业业完成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离职前,已将包含原告所称《喀什2015-2016光缆线路工程施工框架合同(讯通)》中给被告安排的各项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不存在漏项甩项。被告离职时也对相关工程资料进行了移交,原告所称2017年1月预付的工程款实际为项目施工完毕后结算的工程款,属于被告的劳动所得,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即使按照原告说法,该工程款为2017年预付的工程款,则原告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没有主张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则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出反诉: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程尾款111597.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上述款项占用期间的使用利息28792.05元(利息计算标准:以111597.1元为计算标准,按LPR4.3%计算,2017年3月9日至2023年3月9日,暂计72个月)利息计算至上述费用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40389.15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人在2015-2016年期间在被反诉人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对被反诉人承接的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结束劳动关系,进行工程结算,尚有111597.1元工程尾款未对反诉人进行结算,反诉人多次催要,被反诉人均置之不理。因此反诉人特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程尾款111597.1元,支付上述款项占用期间利息28792.05元,并至上述费用付清之日止。综上,反诉人恳请法院按照《民法典》之相关规定一并审理,在查明本诉事实、依法裁判的同时,判决支持反诉人的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答辩称,一、针对被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就职我公司期间,所有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均由我公司预支或者借支给被告,针对每项工程施工完毕后,提交施工资料并制作工程计算审核定案表,据此来结算工程款或抵扣预支、预借款,我公司就反诉人针对本诉涉案工程已经超额支付完毕,不欠付工程款,我公司并没有欠付被告工程款,不承担任何费用。鉴于本诉中被反诉人起诉的涉案工程已经多预借给反诉人工程款,反诉人反诉的工程与本诉并非是同一个工程,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如经法院调查该款项是真实发生的,反诉人2017年至今没有主张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喀什2015-2016年光缆线路工程施工框架合同》(新移喀分合同[2015]182号),约定甲方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2015-2016年度光缆线路施工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对喀什分公司2015至2016年度本地传送网光缆线路施工工程及下沉项目配套光缆线路施工工程(不含二级分纤点至用户端户线布放)施工进行框架采购。本次预估总规模165.3皮长公里(注:本次签订框架协议,最终以实际发生规模数量为准【实际发生规模以甲乙双方书面签字确认设计文件、工作单为依据,无依据一概不予认可。】),质量等级为达到合格标准,合同总价款126.6万元,包含工程款和安全生产费两部分,其中工程款上限124.701万元、安全生产费上限1.899万。双方还约定,甲方提供已批准的施工图设计共2份,乙方应在单项工程竣工后十天内向甲方提交单项工程施工结算报告及符合甲方要求的竣工资料(包括电子文档)。验收前向甲方指定的监理单位递交《申请竣工验收报告》,以便甲方组织工程验收及结算审核;单项工程竣工后二天内向甲方提交电子版竣工图纸。工程初步验收之前,负责已完工单项工程的保护工作,发生损坏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修复,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保证其所提供的资质证书、竣工资料、领料凭据的真实有效性。该合同乙方授权代表处有被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合同项目交由被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及被告施工内容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17年1月23日,原告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并在附言中载明:预借工费。2021年1月13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给原告出具《关于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增补竣工资料的函》,内容为:“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7年1月支付你公司4G4切增补项目工程预付款20万(大写:贰拾万圆整),但你公司一直未出竣工资料核销该笔费用,请你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前补齐该项目资料,否则将该笔费用退还我公司。”2022年3月1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短信:“告知函.***:由你负责施工的喀什2015-2016年光缆线路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内的喀什4G4期线路增补项目,至今未给甲方和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导致喀什移动本项目不能完成项目关账操作,喀什移动今日已经电告公司,要求公司本周内解决,现公司正式告知你请在本周内提供项目的完整资料给喀什移动公司。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甲方需要的资料,造成的损失由你承担。特此函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3月1日。”现原告以被告收到预支款后至今未施工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则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11597.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 庭审中,被告变更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支付工程尾款52572.72元。 另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同意在项目管理岗位从事管理工作,本合同于2016年1月1日生效,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期限为一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新移喀分合同[2015]182号《喀什2015-2016年光缆线路工程施工框架合同(讯通)》一份、中国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短信截图记录(讨要竣工验收资料2张、告知函2张)、被告中国银行账户2********年流水1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施工队合奏框架协议》,拟证实: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2.4条约定:甲方与乙方的合作建立在甲方与新疆移动公司第三方业务投资分成的框架协议基础上,甲方与新疆移动公司签署协议的所有有关施工建设的条款全部适用于乙方,以上两份合同均由被告签字,合同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被告。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我方不认可这个证据。因被告不认可合同签名,原告也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资料交接清单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实际完成了该工程,因为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在2016年12月底到期,而且被告也准备离职,被告实际完成了工程,并在离职时将所有竣工资料移交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未及时向移动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属于原告怠于履行合同的责任,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出示的复印件,我方没有备份该份资料,也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并未注明审核时间,如该表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跟本案有关联,本案所述是200000增项工程款;对资料交接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出示的是复印件,所有的工程都是被告直接施工并且和移动公司对接,对其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如后期经法庭调查该证据属实,证明了被告之前所有的陈述为虚假陈述,该资料交接清单的落款是2017年2月份。因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被告也无原件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施工了案涉争议的4G4切增补项目工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有无依据;该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反诉请求应否支持,反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支付的200000元系预付的工程款,被告并未对该200000元项目进行施工。被告辩解其已经施工完毕,并在离职时对相关工程资料进行了移交,原告才支付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其已经施工完毕并移交了相关资料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资料交接清单复印件,但无原件核对,被告应当进一步举证,即使如被告所述其已将资料交接给原告,依据常理,交接清单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并各自留存一份,现被告提交的复印件并不能证实其主张,即被告并未在单项工程竣工后十天内向甲方提交单项工程施工结算报告及符合甲方要求的竣工资料(包括电子文档)及电子版竣工图纸,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以原告提起诉讼的2022年7月27日计算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才给原告出具《关于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增补竣工资料的函》,原告于2022年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已施工了案涉工程,且被告主张其施工的工程在2017年已经投入使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在原告诉讼前曾向原告主张过该工程尾款52572.72元,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67.63元,由被告***负担2038.63元,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7.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方     娜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米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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