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阜康市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2民初1826号 原告: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准噶尔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阜康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准噶尔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阜康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康市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阜康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52700.97元及利息19758.4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阜康市城市管理局签订《城市管理局绿化养护和道路维护施工协议》,协议内容为:***以西园林片区:***、南华路、准噶尔西路、桃园路、博峰西街等道路两侧裸露空地和绿化带的补植、市政道路维护施工。裸露土地面积118447.72平米,施工预算按照实际产生费用结算。其中包括种植草坪、铺设防尘网、树坑铺石子、地面硬化、修补路沿石、安装护栏、拆除公交车站点广告牌和停车场安装护栏等项目施工。养护维护标准:按照《阜康市城区裸露上地扬尘治理工作实施方案》(阜康市中央环境保护督查反馈意见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要求。计划开工日为2019年6月8日,2019年8月8日完工。支付方式:工程完工后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经双方确认验收合格后,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进行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最终双方确认工程款为752700.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202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项目欠款化解协议》,协议内容为: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共计人民币752700.97元;下余欠款共计人民币752700.97元,被告一次性支付,自签订协议开始偿还,即2021年12月31日偿还752700.97元。化解协议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阜康市城市管理局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城市管理局绿化养护和道路维护施工协议,仅是养护协议,该项目在确定后应当另外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应按照市财经领导小组要求签订合同,施工后经过验收并经第三方审计,最后向市财政提交材料后才能批这笔款,但是现在缺少这些手续,无法上报,对项目欠款化解协议被告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告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康市城市管理局签订《城市管理局绿化养护和道路维护施工协议》,原告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按照要求完成了相应道路两侧裸露空地和绿化带的补植、市政道路维护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确认工程款为752700.97元。2021年6月27日,原告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康市城市管理局经协商签订《项目欠款化解协议》,再次确认欠付工程款为752700.97元,并约定支付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项目欠款化解协议》同时载明:还款方式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进行,不再另行计算利息及其他损失。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约定完成了相应区域的绿化养护和道路维护施工工程,工程也已验收交付,被告阜康市城市管理局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双方确认,原告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752700.97元,对此被告阜康市城市管理局应予给付。 原告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利息19758.40元,该主张系要求违约方承担逾期给付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本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对未付工程款给付日期确定为2021年12月31日,且约定不再另行计算付款到期日期间的利息及其他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从2022年1月1日起算,同时,原告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专业建筑公司,在政府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未能严格履行程序,其对工程款的逾期也负有相应过错,结合案涉工程款逾期给付期间、当事人过错及对应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利息损失酌定为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康市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2700.97元,并承担逾期给付期间利息损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62.00元,由被告阜康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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