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02民初723号
原告:***,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准格尔路237号(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因工程没有审计,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马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