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阜康市三工河哈萨克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02民初77号 原告: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准噶尔路237号(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阜康市三工河哈萨克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三工河哈萨克族乡拜斯***定居点。 法定代表人:哈力比亚提·库瓦尔,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乡副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阜康市三工河哈萨克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工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三工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8,070.49元及利息12,554.83元,合计160,625.32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主张的利息12,554.83元。事实与理由: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阜康市2019年“五彩乡村”行动计划三工河乡花儿沟村公共厕所项目,该项目于2019年9月10日通过新疆驰珑信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组织的公开招标,确定原告为该项目中标人,成交价为273,070.49元,该项目于2019年10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阜康市2019年“五彩乡村”行动计划三工河乡花儿沟村公共厕所项目,成交中标价273,070.49元,被告向原告累计共支付125,000元,被告剩余148,070.49元未向原告支付,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至今未果,从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拖欠该项目施工队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信访事件发生。故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工乡政府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有异议,涉案工程经审定其造价为239,028.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5,000元,剩余114,028.20元未付。该项目工程于2023年1月6日才出具了审计报告,在剩余款项未付方面被告并无过错,不应当给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争议的证据:被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 1.中标通知书、工程量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实涉案项目是由原告中标并且施工通过验收合格的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8,070.49元。经质证,被告三工乡政府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项目完工后进行了审计,根据审计审核定案书的结论,工程总造价是239,028.20元,减去已付款125,000元,剩余未付的部分是114,028.20元;对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量清单表明截至2019年10月11日原告完成总工程量的40%,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1日给付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三工乡政府提交的证据 1.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15日验收,原告与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已构成违约,原告不应当在本案中主张利息。经质证,原告宏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复印件,且该验收报告上的日期是手写的所以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该合同第12.4.1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款支付到总价80%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算后支付到审计总价的97%,剩余3%的质保金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不应当支持。经质证,原告宏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恰恰说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支付凭证复印件两份,拟证实被告分两笔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00元。经质证,原告宏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是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0日,原告宏达公司中标阜康市2019年“五彩乡村”行动计划三工河乡花儿沟村公共厕所项目。2019年9月11日,被告三工乡政府(发包人)与原告宏达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阜康市2019年“五彩乡村”行动计划三工河乡花儿沟村公共厕所项目。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0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签约的合同价为:273,074.49元。双方还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款支付到80%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算后支付到审计总价的97%,剩余3.%的质保金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2019年10月10日,原告宏达公司已完成涉案项目基础混凝土浇筑、混凝土防腐层、主体砌体的百分之五十和总工程量的百分之四十等主体工程。2019年11月8日,阜康市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原告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0年11月11日阜康市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原告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023年1月6日,该项目经审定造价为:239,028.2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三工乡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宏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三工河乡花儿沟村公共厕所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针对尚欠的工程款114,028.2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以确认无异议。故原告宏达公司要求被告三工乡政府给付工程款148,070.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14,028.2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2,554.8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诉讼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康市三工河哈萨克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028.20元; 二、驳回原告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3元,由被告阜康市三工河哈萨克族乡人民政府负担2494元,由原告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提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乌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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