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2302执保1192号 申请人: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女,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公司原财务部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被申请人:***,女,199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公司原出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申请人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账户内存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网络账户内存款共计173500元进行冻结,或查封同等价值其他财产;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账户内存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网络账户内存款共计104100元进行冻结,或查封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申请人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支公司阜康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编号为:1285219192020001511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中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名下账户内存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网络账户内存款共计1735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其他财产; 二、冻结被申请人***名下账户内存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网络账户内存款共计1041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摆华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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