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威节能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江苏博格东进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江苏博格东进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民辖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4072532P,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荆溪北路**。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博格东进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52010199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团结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博格东进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4民初38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合同履行地是指履行合同特征义务的地点,在买卖合同中交付货物的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依据是,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际交货地点为江苏省宜兴市,被告住所地也是江苏省宜兴市,因此本案应当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博格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博格公司与德威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德威公司主张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并无法律依据。博格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德威公司给付案涉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博格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定地。博格公司所在地系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故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玫 审 判 员 宗 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