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威节能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与广东粤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3182号 原告: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荆溪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粤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庙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珣彤,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粤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粤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珣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剩余价款6550880.87元及该款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至原告处接收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制作的部分定作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并支付相应对价1535602.9元(后将该请求数额变更为1371018.2元);3.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1251945.44元(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已采购但未投入生产的原材料价格4173151.47元的30%计算);4.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30524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94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因黄埔电厂天然气热电联产工程项目之需要,向原告采购相应的配套热网管网设备若干,并签订相应的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2883.03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生产通知书》及要求,已向被告履行总金额为32722873.03元定作产品,但被告只支付货款26178298.42元,现尚欠6544574.61元未能支付。另外,按照被告《安排生产通知书》等的要求,被告尚有价值1535602.9元的定作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仍未履行收货义务。 鉴于被告工程进展迟缓,经友好协商,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对相关的事宜作了补充,并明确约定:合同履约截止时间调为2018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截止时间为签署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且双方债务债权关系全部结清。若到达约定时间,本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实际并未结束,双方也可视为工程已结束。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应视为解除,且解除的原因是被告违约。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多次往来函件,但未能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2019年3月4日,原告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余款,赔偿所有损失。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没有明确答复。 另外,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18条之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剩余价款,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必要。2019年5月16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918264.87元。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管道返工而致使被告遭受损失36万元,应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中扣除。剩下272616元货款系用于暂时扣除原告应支付拖欠江苏博格东进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博格公司)的货款272616元,该款项待原告与江苏博格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解决此问题且被告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后被告即支付给原告。 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货款6550880.87元属于设备初步验收款和设备质量保证金。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二部分第4.3.3条和第4.3.4条规定,设备初步验收款(即合同总价10%)应于设备最终安装运行验收合格且买方签发合同初步验证证书后支付,设备质量保证金(即合同总价10%)待设备保证期满后支付。因此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支付时间尚未成就,被告已提前支付了该笔款项,不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损失。《设备采购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直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收货义务,对原告截至2018年12月31日发出的全部货物已经履行了收货义务,且就原告尚未交付的货物分别于2019年1月22日和2019年2月25日书面催促原告要求其限期交货,否则被告有权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原告收到书面通知后,仍未向被告发货。因原告延迟交付货物的过错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16.4.6条:“因卖方原因而造成部分合同设备不能交货,卖方应向买方偿付违约金并退还已支付的该部分合同设备的货款及利息损失,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设备价格的10%并赔偿买方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本身违约在先,且在被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损失,且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各项诉讼请求本身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到标的物的交付,被告与原告并未就标的物的详情进行确认,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货物真实存在、货物规格、货物数量及货物现状,该诉讼请求本身不具备支持的可能性。即便标的物真实存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2019年1月22日《关于合同履约结算的有关事宜的复函》)、证据6(2019年2月25日《关于“有关合同履约结算回复函”的回函》),被告已明确要求原告将已经被告排产确认但尚未发货至现场的管道设备于2019年2月28日前发货至被告处,否则被告将不再接收上述管道设备,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排产确认的货物,被告无需承担接收货物的义务,相关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合同依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相关损失均是为了履行《设备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书》及《设备采购补充协议》而支出的。即便原告提供了证据,原告作为专门从事相关货物生产的公司,被告也有充分理由相信相关的证据为履行其他合同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即赔偿30%)缺乏合同支持,双方从未就该赔偿计算方式达成合意,该损失计算方式为原告单方陈述的。 被告并未违约,无需赔偿任何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诉讼费,且原告基于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明显过高,诉讼保全担保费为不必要的支出,原告第四、五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合同依据。 三、原告逾期交货、经催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追究原告相关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承担的损失,被告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作为违约方的原告无权主张守约方赔偿损失,且作为原告,甚至对自身的损失都未能举证证明,可见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为单方臆断且不真实的,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相反被告保留另案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违约金的权利。请贵院依法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了一份《黄埔电厂天然气热电联产工程项目配套热网工程东一线等管网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暂定价格为128830318元。合同第4.3.1条预付款的支付约定:合同生效日期起20天内,卖方凭付款申请并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本合同暂定价格的8%作为预付款;第4.3.2条设备到货款的支付约定:卖方按交货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分批将合同设备运到约定交货地点,卖方凭分批付款申请并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买方按该批设备实际到货量按约定方式结算,支付金额为该批设备总价格的72%。累计支付不超过该批设备价格的80%;第4.3.3条设备初步验收款的支付约定:当设备最终安装运行验收合格,买方已经签发合同初步验收证书后,卖方凭付款申请并提交下列单据,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该合同最终价格的10%;第4.3.4条设备质量保证金的支付约定:合同最终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设备保证期满,卖方凭付款申请并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该合同最终价格的10%。合同第20.1条合同有效期约定: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签发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并且买卖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为止结束;合同第5.1条约定:本合同设备的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本合同工程建设的设备安装进度和顺序的要求,应保证及时和部套的完整性。供货时间详见技术协议书第三章交货进度;第18.1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提交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第18.2条约定:由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除上述法院判决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合同附件1《技术协议书》第5.3.1条约定:具体交货时间根据买方实际要求执行,买方提前20天书面通知卖方,卖方须在接到通知后20天内发货。买方应及时组织接货、验收;第5.3.2条卖方承诺:保证每周可以按1Km的交货进度交付产品。每月可以实现4.5Km的交货进度;具备6个月内实现全部产品交付的能力,具体交货时间根据买方实际要求执行;第5.3.3条卖方承诺:在买方提前4天通知的前提下,可以按买方临时变更要求的规格发货;第5.3.4条卖方承诺:合同签订后,提供满足一周安装工作量的成品库存;第5.3.5条卖方承诺:卖方将会在每周的排产计划中为本项目预留1Km的生产能力;第5.3.6条约定:交货为施工现场车板交货;第5.3.7条约定:卖方已充分考虑各种风险,按要求及时、安全供货。 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合同又签订了一份《黄埔电厂天然气热电联产工程项目配套热网工程东一线等管网设备采购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合同履约截止时间调为2018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截止时间为签署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且双方债务债权关系全部结清;为减少因合同执行周期较长、原材料价格波动等因素给双方带来的风险,合同履约截止时间调至2018年12月31日。若到达约定时间,本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实际并未结束,双方也可视为工程已结束。 2019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工作联系函》,主题是关于合同履约结算的有关事宜,主要内容是:本项目自2014年12月签订以来,被告分批来函来电订货,合同持续履约4年之久,订货计划与实际需求交货有较大差异。自2018年5月以来,贵公司一直处于停止要货状态,给我公司生产经营中的库存积压、资金占用等带来了极大的压力。但我司在承受巨大压力的情况下也坚持了下来。在2017年9月15日双方友好协商,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了原合同的履约期为2018年12月31日止。现履约期限已到期,我司特向贵司致函,有关履行部分结算、剩余未供材料、合同调整等事宜提出申请:一、合同履行部分的结算办理。需支付余款:6544574.61元。二、剩余未提货材料的处置诉求。1、存放在我司的成品、半成品直管,将由我司负责处理,我司要求贵司按合同价的30%补偿给我司,其中补偿器、固定支架、疏水材料继续如数供货给贵司。2、贵司下达排产单后,我司根据排产确认图已采购但尚未投入生产的材料,本着双方互利的原则由我司负责处理,我司要求贵司按我司原采购合同相应材料价的30%,补偿给我司。三、合同调整事宜。合同签订4年以来,国内钢材涨幅较大,且工程进展慢,订货后出货时间不确定,导致我司资金、库存搁置周期长等因素,原合同价的履约已给我司带来极大经济负重。我司一直认真履约着本合同的职责,并派工代长期坚守现场服务。若合同还需继续履约,我司将积极配合,友好合作。但合同签订很久,钢材行情变化较大,特向贵司申请后续履约合同,按现行钢材行情价进行合理调整的请求。望得贵司领导协商妥善解决。 2019年1月8日,原告(卖方)、被告(买方)及第三方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签署了一份《黄埔电厂天然气热电联产工程项目设备配套热网采购合同供货结算、待发材料处置等洽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显示:一、合同履行部分的结算办理。卖方提出要求按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在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20%剩余货款,即:6544574.61元;二、双方对买方已向卖方下达采购计划或生产任务的订单尚未发货材料进行了列表核对,表格列明了规格、材料下单总量、卖方厂区未发货材料数量、已供货量、待发已订货原材料数量(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备注等项目。三、因本合同持续履约4年之久,合同约定的供货计划与实际需求交货有较大差异,导致卖方生产经营过程产生较大的库存积压、资金占用巨大,给卖方经营带来了极大的压力。上述已下订单尚未发货的材料中含有成品与半成品,及原材料。故卖方提出以下诉求,由双方另行组织专题会议协商:1、存放在卖方公司并经三方确认的成品、半成品直管,由卖方负责处理,卖方要求买方按合同价的30%补偿给卖方,其中补偿器、固定支架、疏水材料继续如数供货给买方。2、买方下单后,卖方根据排产确认图已采购但尚未投入生产的原材料,本着双方互利的原则由卖方负责处理。但在处理过程中已给卖方造成的损失,卖方要求买方按卖方原采购合同相应材料价的30%,补偿给卖方。3、卖方提供处理材料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的证明材料。在被告持有的上述会议纪要原件材料中,上述两处“30%”被修改为“按一定比例”,并加盖了“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营销部”的印章。原告对此的解释是,由于签字后第二天被告的工作人员提出30%的赔偿比例回去无法向领导交代,所以原告同意将补偿的比例由“30%”改成了“按一定比例”。 被告针对原告2019年1月2日的《工作联系函》于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发送了一份《关于合同履约结算的有关事宜的复函》,主要内容为:一、关于到货管道设备的余款结算问题。贵司要求结清剩余的款项6544574.61元。该款项为验收款与质量保证金,因贵司前期履约到货设备曾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我司热网工程大量返工的重大损失。我司认为必须按照合同第4条《付款》中相关约定执行。二、关于剩余未提货材料处置诉求问题。按照我司施工面协调进度,将于春节后开展部分埋地管道的敷设工作。我司排产确认但尚未发货至现场的管道设备,请贵司严格按合同技术协议约定合理安排采购,保质、保量、及时生产,并于本函送达后30天内(考虑春节期间放假,定于2019年2月28日前)发货至我司指定的区域。如无法依时供货,我司将错过最佳施工时机(与市政道路建设同步施工),导致未来几年内无法进场施工的困境(市政道路建设竣工后五年内严禁重新开挖)。届时我司将不再接收上述管道设备,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贵司自行承担,并按合同的约定条款进行考核。三、关于合同的调整事宜。对于贵司要求按现行钢材行情价进行合理的调整供货单价的要求,我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的合同,根据合同条款不允许调整。 原告针对被告的上述复函于2019年2月18日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工作联系函》,内容为:一、关于到货管道设备的余款结算问题:因我司与贵司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了《热网管道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HPJJ-NGCC-14-6-01),且双方对补充协议内容均予认可。故希望贵司能严格按照补充协议内容执行余款支付事宜。二、关于剩余材料处置的问题: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所下订单在履约中变动较大,如对材料的供货时间和要货量等,且自2018年5月以来,贵公司一直处于停止要货状态,给我公司生产经营中的库存积压、资金占用、供应商关系维护等带来了极大的压力。因处理这部分材料,我司已形成了一定损失。为此我司特向贵司提出补偿请求,请贵司本着实事求是原则,给予我司一定的经济补偿,额度双方可进一步友好协商确定。三、若贵司现在现场需用材料,我司本着为客户服务的宗旨,愿继续为贵司服务。但因原合同履约周期已到,故对于新的合作条件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复函于2019年2月25日进行了回函,内容为:一、关于到货管道设备的余款结算问题。按补充协议约定,我司尊重贵公司选择结束合同的要求,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复杂,需双方友好协商逐一落实后才能按协商结果执行。请贵司尽快来人商洽相关事宜。二、关于剩余材料处置问题。合同第一章11条约定:固定综合单价包含了主设备材料费、辅材费、运输费、运输过程设备保护措施费、特殊措施费、保险费、现场安装指导(长驻工地代表)、各项风险(设备及材料涨价、存货保管、工期周期、周边协调、不可抗力等等)、税金等所有费用,为固定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变化等因素而变动。固定综合单价还应包括本工程指明的和隐含的风险。本项目情况、工作量、技术质量要求、周边协调引起的工期延误、仓储因素、设备专利等及所有费用和风险有充分的了解和考虑,并均已包含在固定综合单价中;本工程存在一些不定因素,合同供货期间可能会出现现场施工时的各种协调而引起工期延误而导致施工周期长的情况,最终的热网设备供货时间必须视现场实际进度而定(具体交货时间以卖方提前20天收到买方书面通知书为准),期间可能会产生不能连续供货等原因引起各种风险(包括材差、存货等),固定综合单价已包含上述风险,价格不因出现上述风险而进行调整,在合同执行期间固定综合单价不做任何调整。根据上述条款,已对工期延误、仓储因素、市场因素等风险充分描述,并已包含在固定综合单价中,故我司认为不存在相关补偿问题。关于剩余未提货材料处置问题。我司于2019年1月23日给贵司发函《关于合同履约结算的有关事宜的复函》中明确要求,按照我司热网工程施工面协调进度,将于3月初开展部分埋地管道,由于该部分埋地管道的敷设需与市政道路建设同步施工,管道设备到货刻不容缓,若未能依时到货,我司将错过最佳施工时机,导致未来几年内无法进场施工的重大后果,请贵司严格按合同技术协议约定对我司已排产确认但尚未发货至现场的管道设备进行供货,并于2019年2月28日前(合同约定20天,我司已适当放宽生产周期)发货至我司指定的区域。2018年12月31日前已排产的设备管道为过去遗留问题,贵司也表示这批管道已生产,我司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要求贵司在2019年2月28日前完成供货。若贵司在2019年2月28日前不能发货至我司指定的区域,我司将不再接收上述管道设备,视作贵公司自动放弃上述已排产但未能供货到现场的管道设备的供货权利,我司也不再承担该部份管道设备的相关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贵司自行承担。届时,我司只能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对该部分管道设备进行生产和供货,同时我司将按合同约定条款对贵司不按时供货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2019年5月14日,被告及广东创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了一份《关于对贵司保温管返工费用考核返还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因原告于2015年5-8月供货的埋地管保温性能严重劣于合同的要求,造成被告配套热网工程文船桥东99米已埋地的保温管返工,由原告负返工的全部责任。鉴于4年来,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供货的情况时有发生,多次提出违背合同的无理要求,履约情况不良。被告及监理依据2015年8月4日《黄埔电厂配套热网工程文船路桥东地下保温管返工协调会会议纪要》约定,决定对原告进行考核,其中已敷设管道超出费用(36万元)由原告承担。 被告提供了一份原告、被告、广东创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于2015年8月4日签署的《黄埔电厂配套热网工程文船路桥东地下保温管返工协调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协调会会议纪要),与会人员就原告已到货的不合格预制埋地管现场返工事宜在多轮协商的基础上,再次经过讨论、分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主要内容如下:已敷设的99米管道返工是由于原告使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气凝胶保温材料造成,本着对质量高度负责的原则,决定予以整改,责任方为原告。已敷设管道的超出工作因涉及诸多困难,原告与广东火电就费用问题存在巨大分歧,经黄埔电厂牵头多次协调,费用最终确定为36万元,为保证工程尽快复工,避免产生一系列后续问题,该部分费用由黄埔电厂经内部审批流程通过后委托广东火电实施,由黄埔电厂与广东火电结算,在工程进度款中一次性支付。该部分费用在原告合同履约结算时,视原告在项目后续的履约情况对其考核处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处签字代表为***,此人是该项目的设计一方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原告对项目的质量问题和货款结算签名确认。同时,原告确认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其全资子公司,***现为原告公司的董事。被告为证明***能够代表原告签署相关文件,提供了一份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函》,该函的审核人为***。原告确认该函是其发送的。本院认为,上述2015年8月4日的协调会会议纪要是包括原、被告及监理、设计等多家单位共同签署的,***曾在该次协调会之前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代表原告审核工作联系函,且***是原告全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也是原告的董事,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是代表原告参加协调会的,对协调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不认可该协调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是诉讼不诚信的表现。 被告提供了一份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出具给江苏博格公司的《承诺函》,主要内容是:希望江苏博格公司积极配合原告的交货计划,尽快安排DN500波纹补偿器的加工及供货。原告承诺收到黄埔电厂款项后及时办理与江苏博格公司的陈欠款结算。若不及时结算,原告承诺可以由黄埔电厂代付原陈欠款事宜。该承诺函的底部有证明人被告基建工程指挥部的盖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尚欠江苏博格公司272616元。 原、被告双方对会议纪要第二项中关于被告已向原告下达采购计划或生产任务的订单尚未发货材料的现状及价格等存在较大分歧。原告在其提交的《关于我司诉广东粤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案的具体诉讼请求及补充质证意见》中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371018.2元,相应的列表中所列明的“卖方厂区未发货材料数量”、“半成品数量”与会议纪要所列明的数量亦不一致,甚至增加了新的材料项目,半成品的价格亦无合同依据。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双方的专业人员对2019年1月8日会议纪要第二项中关于被告已向原告下达采购计划或生产任务的订单尚未发货材料的数量及价格等进行核对,双方对卖方厂区未发货材料属于成品、半成品还是原材料存在较大分歧,对半成品材料的价格亦存在分歧。本院给予双方当事人一个月的协商调解期,并就补偿比例一并协商,但双方当事人在一个月内均未予以答复。 庭审中,被告确认如果不考虑其所主张的损失36万元及代扣江苏博格公司的款项272616元,其所欠的款项就是原告请求的款项,即6550880.87元。2019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918264.87元,原告相应的将诉讼请求的款项调整为632616元,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以6550880.8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以63261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于2019年8月1日已向原告支付了272616元。 原告确认其律师费尚未支付,年终统一支付。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而向财产保全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9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提供的证据,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双方的合同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确认如果不考虑其所主张的损失36万元及代扣江苏博格公司的款项272616元,其所欠的款项就是原告请求的款项,即6550880.87元。再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若达到约定时间,本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实际并未结束,双方也可视为工程已结束。故本院认定,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50880.87元,且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关于被告主张应从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中扣除36万元损失的问题。根据协调会会议纪要内容,该部分费用是由于原告使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气凝胶保温材料造成,该费用在原告合同履约结算时,视原告在项目后续的履约情况对其考核处理。根据该约定,是否扣除由被告根据原告的履约情况进行处理。再根据被告及广东创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向原告发送的《关于对贵司保温管返工费用考核返还的决定》,被告及监理公司决定上述损失36万元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由于36万元损失是由原告造成的,现原告通过考核的形式要求从货款中扣除,符合协调会会议纪要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36万元的赔偿款实际上在2019年1月8日的会议纪要上已经结算清楚了。该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代扣江苏博格公司款项27261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承诺函》是给江苏博格公司的,该《承诺函》只在原告与江苏博格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主**据该《承诺函》扣除272616元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前述,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为6190880.87元(6550880.87元-36万元)。由于被告已于2019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5918264.87元,于2019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272616元,合计共支付了6190880.87元,故被告现实际已不再欠原告货款。由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6190880.87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以272616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至原告处接收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制作的部分定作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并支付相应对价1371018.2元的诉讼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则表示,违约过错在被告,原告已按照被告的工程进度、生产要求采购制作了部分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但由于被告进度缓慢,对上述产品没有需求,导致双方于2017年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合同的最终履行时间为2018年12年31日,在该时间点双方应当就已履行部分进行结算,但是事实上在之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被告拒绝支付已经结算的款项,并要求被告交付货物,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及会议纪要,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结束,并于2019年1月8日进行了结算,同时对被告已下达采购计划或生产任务而原告待发货材料进行了核实。原告在会议纪要中提出要求对存放在原告公司并经三方确认的成品、半成品直管,由原告负责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价的30%补偿给原告,其中补偿器、固定支架、疏水材料继续如数供货给被告。但之后“30%”又改成了“按一定比例”。会议纪要明确载明该诉求由双方另行组织专题会议协商,但现有证据没有显示双方对此有进行过协商。从原、被告双方的工作联系函来看,原告要求被告对未提货部分材料进行补偿,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2日及2月25日复函要求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及价格将被告已排产确认但尚未发货的材料于2019年2月28日前(合同约定20天,被告已适当放宽生产周期)发货至被告指定的区域,但原告以原合同履约周期已到,对于新的合作条件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为由,并没有向被告发送已排产未发货的材料。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后,双方并没有就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已向原告下达采购计划或生产任务的订单尚未发货材料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被告要求原告按订单发货,原告以合同已到期及就另行协商为由予以拒绝。同时,双方对原告厂区未发货材料属于成品、半成品还是原材料存在较大分歧,对半成品材料的价格亦存在分歧。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至原告处接收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制作的部分定作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并支付相应对价1371018.2元,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251945.44元的问题。原告请求的依据是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原材料的数量,并按合同单价计算而来的。被告抗辩称其没有违约,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损失按30%的比例计算,缺乏合同支持,双方也未就计算比例达成合意。本院认为,会议纪要中载明的补偿比例30%只是原告单方面的要求,且原告已将30%的比例改成了“按一定比例”,双方之后也没有就补偿比例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请求补偿款1251945.4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问题。原告该项请求的依据是设备采购合同第18.2条。被告抗辩称其并未违约,诉讼保全担保费为不必要的支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中没有对违约方需要承担的费用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并非诉讼过程中必然要产生的费用,同时,原告的律师费尚未支付,即该费用尚未产生。综上,原告请求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财产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粤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6190880.87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以272616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84511元,由原告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负担24375元,被告广东粤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136元。(原告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并同意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