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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一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380号 原告:湖北一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姣、**,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一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公司)与被告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德威公司)、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德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姣、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武汉德威公司支付工程款905273元,并自2018年5月20日起,以9052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天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江苏德威公司对被告武汉德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我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武汉德威公司(发包人)签订《东西湖友发专线热网项目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以固定单价的方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暂定总价为1241950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竣工日期以发包人现场施工要求为准;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办理移交之日起算;承包人每月10日申报上月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发包人审核完毕于次月10日前支付审定金额的70%作为进度款,工程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80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剩余10%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变更等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我公司进行了施工,被告武汉德威公司支付了部分进度款,2017年11月21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具备供汽能力。期间,双方对合同外的增补工程进行了确认。2017年12月11日,被告武汉德威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确认合同内部分和变更部分工程总造价1687652.57元。我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687652.57元,已付款731750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总结算价款的3%,扣除3%质保金后被告武汉德威公司未付工程款为905,273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案涉工程合格,因此被告武汉德威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另,被告武汉德威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苏德威公司是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若被告江苏德威公司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武汉德威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被告武汉德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武汉德威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一诺公司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该工程因质量问题至今未通过业主方验收;第二,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双方质量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一诺公司应对工程进行保修,但其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案涉工程总造价为合同内金额1538552.07元,原告一诺公司诉请的部分变更内容为双方合同约定中不可变更部分,因此我公司经审计认可的变更金额为49434元,上述两项合计1587986.07元,并非1687652.57元,在扣除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后,案涉合同工程最终造价为1525888.57元,我公司已付款731750元,余款794138.57元未付。我公司愿意在扣除10%质保金后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届满后支付。 被告江苏德威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被告武汉德威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自有财产承担责任,我公司只是被告武汉德威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一诺公司提交的编号为YND****-021《工程签证单》,其上无被告武汉德威公司签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武汉市压力管道安装质量证明书》,被告武汉德威公司认为其只在首页**,后续内容有被替换的可能,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武汉德威公司提交的视频,原告一诺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东西湖友发专线热网项目管道施工结算报告书(对内)》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照片若干,无法证实照片中呈现的管道系原告一诺公司施工,照片本身亦无法证实该管道漏气系原告一诺公司施工造成,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上述真实性得以确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武汉德威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江苏德威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2017年7月12日,原告一诺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武汉德威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东西湖友发专线热网项目管道安装施工(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具体以发包人下发的书面“施工任务委托单”中列明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具体以发包单位现场施工要求为准;承包人以固定单价的方式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暂定总价为(大写)壹佰贰拾肆万壹仟玖佰伍拾元整,小写1241950.00元(含3%增值税);单价清单为钢套钢预制保温管(规格Ф325*8/Ф630*8),数量3100米,单价361元;钢套钢预制保温管(顶管)(规格Ф325*8/Ф630*8),数量100米,单价700元;架空钢管(架空高度0.5m及2.5m)(规格Ф325*8),数量350米,单价151元;钢套钢预制直埋保温弯头、钢套钢预制直埋波纹补偿器、焊接闸阀、旋转补偿器组、疏水组件均未单列价格;直埋管道安装含管道、管件、阀门、补偿器、疏水组件、排潮管等与该项目有关的安装施工、水压试验、气密性试验、吹扫试验、补口保温防腐施工、阴极保护设备安装、自控设备安装等;架空管道安装含管道、支架、管件、阀门、补偿器、疏水组件等与该项目有关的安装施工、水压试验、吹扫试验等;报价含3%的增值税,分包单位需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报价清单中单价固定,结算时以双方实际确认的完成量核算总价;本协议固定单价包括施工期间的所有费用并由承包人承担本协议项下的所有风险,合同费用包括完成图纸范围内该工程的全部费用(如辅材费、人工费、机械费、脚手架搭拆费、工程所须的各种检测费及试验费、材料吊装卸货、材料场内二次运输费、材料看管、技术处理费、工期内的赶工费、施工水电费、施工措施费、设备采保费、安全文明施工费、雨季或异常气候施工措施费、临时设施费、管理费、垃圾清运至发包人指定点堆放费用、现场经费、利润、税费、质量保修费及其他费用);图纸及招标范围内承包人不得另行增加费用,漏项将被视为已将其费用平均摊到其他分项中,不得另行增加分项费用;合同风险范围为材料价格的风险、政策风险、工程量风险(发包人变更除外)等,合同风险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在合同履行期内合同固定单价不因材料、人工价格及当地行政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调价文件的调整而调整;承包人每月10日前根据清单单价统计申报上月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申报进度款项,承包人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和发票,发包人审核完毕后于次月10日前支付审定金额的70%作为进度款;全部安装施工完成并完成管道吹扫,试压合格通过验收,承包人提交工程建设相关的工程资料至发包人,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承包人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和发票,发包人审核完毕后双方无异议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结算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80日内,非承包人施工原因造成不能完成通气运行验收,承包人提交付款申请和发票,15日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通气运行时出现任何因施工质量造成的未通过验收,承包人负责维修整改,直到验收合格,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结束,工程无遗留问题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一次性无息付清;发包人提供主材(包括钢套钢直埋预制保温管、钢套钢预制直埋波纹补偿器、架空钢管、钢套钢预制直埋保温弯头等),定额包含的一切辅材均属于承包人提供且所有材料款已包括在固定单价中;承包人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向发包人提供电子版影像资料一份、一式六份合格竣工资料及一式两份竣工结算书,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核,承包人自收到发包人书面初步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初步审核意见进行补充完善,承包人逾期补充完善的,以发包人的审核意见为准;承包人应于工程竣工之日向发包人办理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未移交的,发包人有权自行接管工程,承包人不得阻碍;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承包人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一诺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一诺公司陆续向被告武汉德威公司出具了22份签证单,被告武汉德威公司在除编号为YND****-021《工程签证单》上未签章外,在其余签证单上均加盖项目部公章确认了工程量。期间,被告武汉德威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731750元。2017年11月23日,经武汉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心监检,《武汉市压力管道安装质量证明书》载明案涉工程安装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安装完成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且该工程经检验,安装质量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设计图样和相关技术条件的要求,可以交付使用。被告武汉德威公司加盖了项目部公章。2017年11月21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网站发布案涉工程全线贯通并开阀通汽的新闻报道。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未办理案涉工程的正式移交手续,同时双方对于合同内工程款1538552.07元(合同约定价款1241950元+签证单以外的变更部分296602.07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合同内工程款1538552.07元、已付工程款7317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如前所述,原、被告虽未办理正式移交手续,但从《武汉市压力管道安装质量证明书》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网站对外报道来看,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已达到交付标准且在2017年11月21日已经开阀通汽,被告武汉德威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照片无法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便现有漏气问题存在,照片本身亦无法证实系原告一诺公司施工导致,故其该项辩称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案涉工程已处于使用状态,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武汉德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一诺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签证单金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一诺公司提交了22份签证单,被告武汉德威公司确认了其中21份签证单的工程量,原告一诺公司不认可被告武汉德威公司对上述签证单的内部审计结果,故本案中签证单部分的金额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核算。得到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签证单为第7、8、11、12、13、15、17、18、19、23号,其中第13号签证单中双方均认可的人工标准为普工200元、管工280元、焊工300元,故争议签证单中的人工费用应适用上述标准,同时签证单金额应与双方签订合同一致,包含3%增值税。如前所述,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辅材费、材料场内二次转运费、雨季或异常气候施工措施费、质量保修费等均包含在合同费用中,故本院对第1、4、14、21号签证单的金额不予支持;对10号签证单,系材料无法进入施工现场,二次转运至施工现场,不属于材料场内二次转运,故其费用应予确认,其中人工未注明工种,按普工200元计算;对22号签证单中弯头、三通的价格,双方在合同中未对上述辅材价格予以另行约定,且原告一诺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材料价格,故对该签证单中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签证单中人工、机械费用按上述标准核算,未注明工种的按普工计算,其中涉及二次转运费用的、异常气候施工措施费等合同内价款的项目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武汉德威公司应向原告一诺公司支付签证单的金额为55476.90元。 关于要求被告武汉德威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款的10%,该约定超出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的规定,应予调整。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5940285.97元(1538552.07元+55476.90元),扣除3%质保金及已付工程款731750元,被告武汉德威公司应向原告一诺公司支付工程款814458.10元(15940285.97元×97%-731750元)。对原告一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814458.1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正式移交手续,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1日开阀通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2017年11月21日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原、被告书面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80日内,被告武汉德威公司应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据此计算,被告武汉德威公司应于2018年5月20日之前付清上述款项,否则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九条第六项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承包人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据此被告武汉德威公司应以814458.10元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即年利率4.75%/365,自2018年5月20日起向原告一诺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同时,自2019年8月20日起,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中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贷款利率应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原告一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江苏德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被告武汉德威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江苏德威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武汉德威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苏德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其对被告武汉德威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一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一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445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14458.10元为基数,按日以年利率4.75%/365,自2018年5月20日起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以814458.10元元为基数、按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19年8月20日起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 二、被告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一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8元,由原告湖北一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3元,由被告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负担12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珊珊 人民陪审员  易 枫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