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威节能集团有限公司

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3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七巷68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彬彬,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荆溪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彬彬,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一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姣,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上诉人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德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一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武***公司应***公司支付签证单的金额为55476.9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工程签证单上加盖的是项目部章,不是武***公司的公章,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签证单不具有法律效力,涉及工程造价专业领域应当启动鉴定程序。二、《武汉市压力管道安装质量证明书》只有首页**,一审法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惯例,这类文件不可能只在首页**,一定会加盖骑缝章。三、一审法院判决江苏德威公司对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江苏德威公司是武***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两公司各自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不存在人格混同。四、一审超过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五、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案涉工程总价远远超过一诺公司的诉请金额,且与括号内的计算金额完全不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六、一审法院认定的竣工日期错误,2017年11月21日并非竣工日期,新闻报道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转移占用。七、一审法院根据部门规章的规定认定案涉合同关于质保金比例的约定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诺公司辩称:一、工程签证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加盖项目部的公章符合常理,且武***公司为取得压力管道安装监督检验报告而向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提交的《武汉市压力管道安装质量证明书》上加盖的也是项目部的公章,足以证明武***公司认可项目部公章对外的效力。签证单是双方对于工程变更达成的一致意见,既有武***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名,也加盖有武***公司的项目部公章,故不需要启动鉴定程序。二、《武汉市压力管道安装质量证明书》虽然只有首页**,但是后面有武***公司相关负责人**、项目部经理***的签名,该份证据来源于武***公司,系武***公司制作,为什么仅首页**,是否需要盖骑缝章,应由武***公司予以说明。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江苏德威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武***公司的财产,故应对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一审经过简转普、庭外调解等程序,审限延长符合法律规定。五、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总造价15940285.97元与括号内计算的金额不符属于书写错误,多写了一个“5”,但后面的判决金额是依据1594028.97元来计算的,并未出错。六、关于竣工日期,新闻报道已经证实工程已交付使用,并且实际上该工程一直在使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德威公司述称,其同意武***公司的上诉意见。 江苏德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要求江苏德威公司与武***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2195元的判决内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只有在公司法人的人格否认之诉中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一般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公司对武***公司与江苏德威公司人格混同承担举证责任。江苏德威公司虽是武***公司的母公司,但二者严格分离,各自建立了规范独立的财务制度,各自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各自支付的款项明晰,不存在人格混同。 一诺公司辩称,人格是否混同的举证责任在于江苏德威公司,江苏德威公司在一审中对此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驳回江苏德威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武***公司述称,其同意江苏德威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公司支付工程款905273元,并自2018年5月20日起,以9052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天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江苏德威公司对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武***公司、江苏德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江苏德威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2017年7月12日,一诺公司(承包人)与武***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东西湖友发专线热网项目管道安装施工(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具体以发包人下发的书面“施工任务委托单”中列明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具体以发包单位现场施工要求为准;承包人以固定单价的方式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暂定总价为(大写)壹佰贰拾肆万壹仟玖佰伍拾元整,小写1241950.00元(含3%增值税);单价清单为钢套钢预制保温管(规格Ф325*8/Ф630*8),数量3100米,单价361元;钢套钢预制保温管(顶管)(规格Ф325*8/Ф630*8),数量100米,单价700元;架空钢管(架空高度0.5m及2.5m)(规格Ф325*8),数量350米,单价151元;钢套钢预制直埋保温弯头、钢套钢预制直埋波纹补偿器、焊接闸阀、旋转补偿器组、疏水组件均未单列价格;直埋管道安装含管道、管件、阀门、补偿器、疏水组件、排潮管等与该项目有关的安装施工、水压试验、气密性试验、吹扫试验、补口保温防腐施工、阴极保护设备安装、自控设备安装等;架空管道安装含管道、支架、管件、阀门、补偿器、疏水组件等与该项目有关的安装施工、水压试验、吹扫试验等;报价含3%的增值税,分包单位需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报价清单中单价固定,结算时以双方实际确认的完成量核算总价;本协议固定单价包括施工期间的所有费用并由承包人承担本协议项下的所有风险,合同费用包括完成图纸范围内该工程的全部费用(如辅材费、人工费、机械费、脚手架搭拆费、工程所须的各种检测费及试验费、材料吊装卸货、材料场内二次运输费、材料看管、技术处理费、工期内的赶工费、施工水电费、施工措施费、设备采保费、安全文明施工费、雨季或异常气候施工措施费、临时设施费、管理费、垃圾清运至发包人指定点堆放费用、现场经费、利润、税费、质量保修费及其他费用);图纸及招标范围内承包人不得另行增加费用,漏项将被视为已将其费用平均摊到其他分项中,不得另行增加分项费用;合同风险范围为材料价格的风险、政策风险、工程量风险(发包人变更除外)等,合同风险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在合同履行期内合同固定单价不因材料、人工价格及当地行政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调价文件的调整而调整;承包人每月10日前根据清单单价统计申报上月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申报进度款项,承包人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和发票,发包人审核完毕后于次月10日前支付审定金额的70%作为进度款;全部安装施工完成并完成管道吹扫,试压合格通过验收,承包人提交工程建设相关的工程资料至发包人,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承包人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和发票,发包人审核完毕后双方无异议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结算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80日内,非承包人施工原因造成不能完成通气运行验收,承包人提交付款申请和发票,15日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通气运行时出现任何因施工质量造成的未通过验收,承包人负责维修整改,直到验收合格,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结束,工程无遗留问题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一次性无息付清;发包人提供主材(包括钢套钢直埋预制保温管、钢套钢预制直埋波纹补偿器、架空钢管、钢套钢预制直埋保温弯头等),定额包含的一切辅材均属于承包人提供且所有材料款已包括在固定单价中;承包人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向发包人提供电子版影像资料一份、一式六份合格竣工资料及一式两份竣工结算书,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核,承包人自收到发包人书面初步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初步审核意见进行补充完善,承包人逾期补充完善的,以发包人的审核意见为准;承包人应于工程竣工之日向发包人办理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未移交的,发包人有权自行接管工程,承包人不得阻碍;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承包人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一诺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一诺公司陆续向武***公司出具了22份签证单,武***公司在除编号为YNDXHYFQZ-021《工程签证单》上未签章外,在其余签证单上均加盖项目部公章确认了工程量。期间,武***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731750元。2017年11月23日,经武汉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心监检,《武汉市压力管道安装质量证明书》载明案涉工程安装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安装完成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且该工程经检验,安装质量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设计图样和相关技术条件的要求,可以交付使用。武***公司加盖了项目部公章。2017年11月21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网站发布案涉工程全线贯通并开阀通汽的新闻报道。一审中,双方均确认双方未办理案涉工程的正式移交手续,同时双方对于合同内工程款1538552.07元(合同约定价款1241950元+签证单以外的变更部分296602.07元)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合同内工程款1538552.07元、已付工程款73175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虽未办理正式移交手续,但从《武汉市压力管道安装质量证明书》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网站对外报道来看,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已达到交付标准且在2017年11月21日已经开阀通汽,武***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照片无法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便现有漏气问题存在,照片本身亦无法证实系一诺公司施工导致,故其该项辩称意见,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案涉工程已处于使用状态,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签证单金额的认定问题。一审中,一诺公司提交了22份签证单,武***公司确认了其中21份签证单的工程量,一诺公司不认可武***公司对上述签证单的内部审计结果,故本案中签证单部分的金额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核算。得到双方认可的签证单为第7、8、11、12、13、15、17、18、19、23号,其中第13号签证单中双方均认可的人工标准为普工200元、管工280元、焊工300元,故争议签证单中的人工费用应适用上述标准,同时签证单金额应与双方签订合同一致,包含3%增值税。如前所述,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辅材费、材料场内二次转运费、雨季或异常气候施工措施费、质量保修费等均包含在合同费用中,故本院对第1、4、14、21号签证单的金额不予支持;对10号签证单,系材料无法进入施工现场,二次转运至施工现场,不属于材料场内二次转运,故其费用应予确认,其中人工未注明工种,按普工200元计算;对22号签证单中弯头、三通的价格,双方在合同中未对上述辅材价格予以另行约定,且一诺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材料价格,故对该签证单中的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他签证单中人工、机械费用按上述标准核算,未注明工种的按普工计算,其中涉及二次转运费用的、异常气候施工措施费等合同内价款的项目不予支持。经核算,武***公司应***公司支付签证单的金额为55476.90元。 关于要求武***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双方书面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款的10%,该约定超出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的规定,应予调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5940285.97元(1538552.07元+55476.90元),扣除3%质保金及已付工程款731750元,武***公司应***公司支付工程款814458.10元(15940285.97元×97%-731750元)。对一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814458.1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诺公司与武***公司未办理正式移交手续,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1日开阀通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2017年11月21日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一诺公司与武***公司书面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80日内,武***公司应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据此计算,武***公司应于2018年5月20日之前付清上述款项,否则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九条第六项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承包人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据此武***公司应以814458.10元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即年利率4.75%/365,自2018年5月20日起***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同时,自2019年8月20日起,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中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贷款利率应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一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江苏德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武***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江苏德威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武***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德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其对武***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湖北一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445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14458.10元为基数,按日以年利率4.75%/365,自2018年5月20日起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以814458.10元为基数、按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19年8月20日起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二、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对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湖北一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8元,由湖北一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3元,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负担121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武***公司、江苏德威公司向本院提交审计报告复印件一组,拟证明武***公司和江苏德威公司均建立独立健全的财务制度,不存在人格混同,江苏德威公司不应和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一诺公司对武***公司、江苏德威公司提交证据的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武***公司、江苏德威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审计报告所涉及的时间也不包含施工合同签订的2017年及以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武***公司上诉认为签证单因未加盖武***公司的公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否定了武***公司项目部印章在确认工程计量签证时的效力,且一审采信的签证单上有武***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并加盖有武***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武***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经其公司审计认可的签证单金额为49434元,其异议的范围亦仅涉及签证单金额,并未对签证单上加盖的是公司项目部印章而非公司公章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提出异议,故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综合本案事实,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538552.07元+55476.90元=1594028.97元,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采信标准,并无不当。2017年11月21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网站发布了案涉工程全线贯通,具备正式供汽能力的新闻报道,一审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2017年11月21日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本案所涉期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4.35%,一审将其认定为4.75%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江苏德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江苏德威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武***公司的财产,故江苏德威公司上诉请求其不应对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江苏德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一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445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14458.10元为基数,按日以年利率4.35%/365,自2018年5月20日起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以814458.10元为基数、按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19年8月20日起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 四、驳回湖北一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8元,由湖北一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负担1220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16元,由湖北一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208元,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负担135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叶 欣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