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威节能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广东粤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荆溪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彬彬,均系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庙头。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珣彤,均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粤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彬彬,被上诉人粤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珣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全部判决,改判支持德威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案件全部诉讼费由粤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粤华公司结欠款项中扣除36万元,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2015年8月4日《黄埔电厂配套热网工程文船路桥东地下保温管返工协调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协调会会议纪要)缺乏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扣除36万元”的证据。会议参会人员与签字代表人不一致,不具有法律效力。参会人员***并非德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无权代表德威公司,协调会会议纪要对德威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36万元费用的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约定的是德威公司、粤华公司以及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火电公司)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广东火电公司参会人员与签字代表人不一致,且参会人员***并非德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故关于36万元费用的内容对德威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协调会会议纪要没有针对扣除36万元达成协商一致,德威公司根本没有对扣除36万元予以确认。3.原审法院认为粤华公司和广东创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成监理公司)作出的《关于对贵司保温管返工费用考核返还的决定》符合协调会会议纪要约定,对扣除36万元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决定缺乏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作出上述决定的主体是粤华公司和创成监理公司,该决定落款单位名称写的是粤华公司及创成监理公司,但所盖印章却系“广东粤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基建工程指挥部”及“广东创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项目部”章。因此,该决定并非由粤华公司和创成监理公司作出。粤华公司和创成监理公司也无权作出考核、扣除的决定。协调会会议纪要系2015年8月4日作出,本案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上述决定落款时间是2019年5月14日。也就是说,涉案决定系在德威公司起诉并立案之后形成。2019年5月16日粤华公司主动***公司支付了5918264.87元(数额刚好是:德威公司诉求6550880.87元-36万元-粤华公司主张代扣272616元)。实际上,在本案立案之前,双方已经针对结算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协商,粤华公司对所结欠的款项均没有异议,从未提及过考核、扣除事宜。因此,扣除36万元的问题与事实不符,粤华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该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审对法律关系、案由认定有误。根据《黄埔电厂天然气热电联产工程项目配套热网工程东一线等管网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第一章第6条的内容可以推断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三、针对已按照粤华公司的要求定作、采购原材料等损失的主张,德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经粤华公司确认的2019年1月8日《黄埔电厂天然气热电联产工程项目设备配套热网采购合同供货结算、待发材料处置等洽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而且在原审庭审中粤华公司对部分事实当庭予以认可,但是原审法院驳回德威公司关于损失的全部诉请,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3条合同价格可知,合同约定暂定总价格为128830318元,采取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根据实际供货量或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根据粤华公司实际订购及德威公司交付情况,2019年1月2日德威公司向粤华公司发函:涉案交易实际开票金额是32722873.03元,粤华公司支付26178298.42元,尚结欠6544574.61元。实际上,粤华公司***公司下达的订单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针对特定定作物成立的定作合同,自德威公司接收订单之日起,针对该特定定作物的定作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德威公司据此采购原材料、定作形成特定物,均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履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释义:“定作人根据本条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些损失主要包括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部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承揽人为完成这部分工作所支出的材料费以及承揽人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因此,针对已按照粤华公司的要求定作、采购原材料等损失,德威公司有权要求粤华公司全部承担。2019年1月8日,德威公司、粤华公司及广东火电公司针对结算、待发材料处置事宜召开会议。通过会议,粤华公司确认其尚结欠6544574.61元,粤华公司还对已***公司下达采购计划或生产任务的订单尚未发货材料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列入会议纪要,经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对于上述损失,已经经过当事人确认,但原审法院全部不予以支持,明显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粤华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正确,没有遗漏查明事实,不应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从应付德威公司货款中扣除36万元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有权代表德威公司签署协调会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为德威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发来的加盖公章的文件,所涉内容为德威公司对协调会会议纪要所涉事宜的沟通和协商,审批人员为***,证明***为德威公司的负责人员,有权代表德威公司对外沟通协调会会议纪要所涉事项。2.粤华公司有权单方对德威公司进行考核扣除36万元损失。根据协调会会议纪要,36万元损失系因德威公司使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气凝胶保温材料造成,该费用在德威公司合同履约结算时,视德威公司在项目后续的履约情况对其考核处理。根据该约定,粤华公司有权单方根据德威公司的履约情况决定是否扣除该损失,无需得到德威公司对考核标准和结果的同意。3.粤华公司作出《关于对贵司保温管返工费用考核返还的决定》符合协调会会议纪要的约定。粤华公司作出该决定所使用印章“广东粤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基建工程指挥部”为粤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函所使用印章,其效力为粤华公司所认可。根据协调会会议纪要的约定,粤华公司有权在与德威公司进行合同结算时再对其进行考核。粤华公司***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而作出该决定的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在货款结算之前,符合协调会会议纪要的约定。双方在往来函件中仅对采购货款金额进行确认,粤华公司从未明示放弃考核、扣除事宜,德威公司以粤华公司未提及考核、扣除事宜认为粤华公司无权主张扣除36万元损失无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适用法律正确,且本案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或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双方的纠纷及审理结果并无影响。1.双方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名称中含有“采购”字眼,且该合同主要内容系粤华公司***公司交付设备管道及转移货物所有权,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2.买卖合同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具有许多相似之处,适用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对于处理36万元损害赔偿的扣除、德威公司证明半成品、原材料等标的物的存在及其实际损失等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影响。四、德威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合同依据。1.德威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到标的物的交付,粤华公司与德威公司在会议纪要仅确认了现场存在成品与半成品、原材料,但并未就标的物的详情进行确认,且德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货物真实存在、货物规格、数量及货物现状,该诉讼请求本身不具备支持的可能性。2.《补充协议》系双方“为减少因合同执行周期较长、原材料价格波动等因素给双方带来的风险”而签署,其目的在于对尚未排产的合同设备不再继续安排排产和交付,并未指对已排产部分设备管道可以不再履行交付义务,且双方对按设备管道现状根据合同价格进行结算达成了合意。3.即便标的物真实存在,根据德威公司提交的《关于合同履约结算的有关事宜的复函》和《关于“有关合同履约结算回复函”的回函》,粤华公司已明确要求德威公司将已经由粤华公司排产确认但尚未发货至现场的管道设备于2019年2月28日前发货至粤华公司处,否则粤华公司将不再接收上述管道设备,德威公司未向粤华公司交付排产确认的货物,构成违约,粤华公司无需承担接收货物的义务,相关责任应由德威公司自行承担。五、德威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合同依据。1.德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相关损失均是为了履行《设备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书》及《设备采购补充协议》而支出的。2.即便本案合同关系被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在完成定作物成品之前,德威公司所采购的半成品、原材料并不具备特殊性,德威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相关货物生产的公司,粤华公司也有充分理由相信相关的半成品、原材料为履行其他合同的证据,与本案无关。3.即便本案合同关系被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粤华公司亦不存在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任意解除权的情形,无需赔偿德威公司损失。 德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粤华公司立即付清剩余价款6550880.87元及该款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粤华公司立即至德威公司处接收德威公司已经按照粤华公司要求制作的部分定作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并支付相应对价1535602.9元(后将该请求数额变更为1371018.2元);3.判令粤华公司支付补偿款1251945.44元(以德威公司按照粤华公司要求已采购但未投入生产的原材料价格4173151.47元的30%计算);4.判令粤华公司立即赔偿德威公司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30524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9400元;5.案件诉讼费由粤华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德威公司(卖方)与粤华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暂定价格为128830318元。合同第4.3.1条预付款的支付约定:合同生效日期起20天内,卖方凭付款申请并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本合同暂定价格的8%作为预付款;第4.3.2条设备到货款的支付约定:卖方按交货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分批将合同设备运到约定交货地点,卖方凭分批付款申请并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买方按该批设备实际到货量按约定方式结算,支付金额为该批设备总价格的72%。累计支付不超过该批设备价格的80%;第4.3.3条设备初步验收款的支付约定:当设备最终安装运行验收合格,买方已经签发合同初步验收证书后,卖方凭付款申请并提交下列单据,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该合同最终价格的10%;第4.3.4条设备质量保证金的支付约定:合同最终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设备保证期满,卖方凭付款申请并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该合同最终价格的10%。合同第20.2条合同有效期约定: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签发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并且买卖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为止结束;合同第5.1条约定:本合同设备的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本合同工程建设的设备安装进度和顺序的要求,应保证及时和部套的完整性。供货时间详见技术协议书第三章交货进度;第18.1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提交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第18.2条约定:由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除上述法院判决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合同附件1《技术协议书》第5.3.1条约定:具体交货时间根据买方实际要求执行,买方提前20天书面通知卖方,卖方须在接到通知后20天内发货。买方应及时组织接货、验收;第5.3.2条卖方承诺:保证每周可以按1Km的交货进度交付产品。每月可以实现4.5Km的交货进度;具备6个月内实现全部产品交付的能力,具体交货时间根据买方实际要求执行;第5.3.3条卖方承诺:在买方提前4天通知的前提下,可以按买方临时变更要求的规格发货;第5.3.4条卖方承诺:合同签订后,提供满足一周安装工作量的成品库存;第5.3.5条卖方承诺:卖方将会在每周的排产计划中为本项目预留1Km的生产能力;第5.3.6条约定:交货为施工现场车板交货;第5.3.7条约定:卖方已充分考虑各种风险,按要求及时、安全供货。 2017年9月15日,德威公司、粤华公司双方针对上述合同又签订了一份《黄埔电厂天然气热电联产工程项目配套热网工程东一线等管网设备采购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合同履约截止时间调为2018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截止时间为签署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且双方债务债权关系全部结清;为减少因合同执行周期较长、原材料价格波动等因素给双方带来的风险,合同履约截止时间调至2018年12月31日。若到达约定时间,本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实际并未结束,双方也可视为工程已结束。 2019年1月2日,德威公司向粤华公司发送了一份《工作联系函》,主题是关于合同履约结算的有关事宜,主要内容是:本项目自2014年12月签订以来,粤华公司分批来函来电订货,合同持续履约4年之久,订货计划与实际需求交货有较大差异。自2018年5月以来,贵公司一直处于停止要货状态,给我公司生产经营中的库存积压、资金占用等带来了极大的压力。但我司在承受巨大压力的情况下也坚持了下来。在2017年9月15日双方友好协商,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了原合同的履约期为2018年12月31日止。现履约期限已到期,我司特向贵司致函,有关履行部分结算、剩余未供材料、合同调整等事宜提出申请:一、合同履行部分的结算办理。需支付余款:6544574.61元。二、剩余未提货材料的处置诉求。1.存放在我司的成品、半成品直管,将由我司负责处理,我司要求贵司按合同价的30%补偿给我司,其中补偿器、固定支架、疏水材料继续如数供货给贵司。2.贵司下达排产单后,我司根据排产确认图已采购但尚未投入生产的材料,本着双方互利的原则由我司负责处理,我司要求贵司按我司原采购合同相应材料价的30%,补偿给我司。三、合同调整事宜。合同签订4年以来,国内钢材涨幅较大,且工程进展慢,订货后出货时间不确定,导致我司资金、库存搁置周期长等因素,原合同价的履约已给我司带来极大经济负重。我司一直认真履约着本合同的职责,并派工代长期坚守现场服务。若合同还需继续履约,我司将积极配合,友好合作。但合同签订很久,钢材行情变化较大,特向贵司申请后续履约合同,按现行钢材行情价进行合理调整的请求。望得贵司领导协商妥善解决。 2019年1月8日,德威公司(卖方)、粤华公司(买方)及第三方广东火电公司的代表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显示:一、合同履行部分的结算办理。卖方提出要求按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在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20%剩余货款,即:6544574.61元;二、双方对买方已向卖方下达采购计划或生产任务的订单尚未发货材料进行了列表核对,表格列明了规格、材料下单总量、卖方厂区未发货材料数量、已供货量、待发已订货原材料数量(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备注等项目。三、因本合同持续履约4年之久,合同约定的供货计划与实际需求交货有较大差异,导致卖方生产经营过程产生较大的库存积压、资金占用巨大,给卖方经营带来了极大的压力。上述已下订单尚未发货的材料中含有成品与半成品,及原材料。故卖方提出以下诉求,由双方另行组织专题会议协商:1.存放在卖方公司并经三方确认的成品、半成品直管,由卖方负责处理,卖方要求买方按合同价的30%补偿给卖方,其中补偿器、固定支架、疏水材料继续如数供货给买方。2.买方下单后,卖方根据排产确认图已采购但尚未投入生产的原材料,本着双方互利的原则由卖方负责处理。但在处理过程中已给卖方造成的损失,卖方要求买方按卖方原采购合同相应材料价的30%,补偿给卖方。3.卖方提供处理材料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的证明材料。在粤华公司持有的上述会议纪要原件材料中,上述两处“30%”被修改为“按一定比例”,并加盖了“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营销部”的印章。德威公司对此的解释是,由于签字后第二天粤华公司的工作人员提出30%的赔偿比例回去无法向领导交代,所以德威公司同意将补偿的比例由“30%”改成了“按一定比例”。 粤华公司针对德威公司2019年1月2日的《工作联系函》于2019年1月22日***公司发送了一份《关于合同履约结算的有关事宜的复函》,主要内容为:一、关于到货管道设备的余款结算问题。贵司要求结清剩余的款项6544574.61元。该款项为验收款与质量保证金,因贵司前期履约到货设备曾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我司热网工程大量返工的重大损失。我司认为必须按照合同第4条《付款》中相关约定执行。二、关于剩余未提货材料处置诉求问题。按照我司施工面协调进度,将于春节后开展部分埋地管道的敷设工作。我司排产确认但尚未发货至现场的管道设备,请贵司严格按合同技术协议约定合理安排采购,保质、保量、及时生产,并于本函送达后30天内(考虑春节期间放假,定于2019年2月28日前)发货至我司指定的区域。如无法依时供货,我司将错过最佳施工时机(与市政道路建设同步施工),导致未来几年内无法进场施工的困境(市政道路建设竣工后五年内严禁重新开挖)。届时我司将不再接收上述管道设备,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贵司自行承担,并按合同的约定条款进行考核。三、关于合同的调整事宜。对于贵司要求按现行钢材行情价进行合理的调整供货单价的要求,我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的合同,根据合同条款不允许调整。 德威公司针对粤华公司的上述复函于2019年2月18日向粤华公司发送了一份《工作联系函》,内容为:一、关于到货管道设备的余款结算问题:因我司与贵司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了《热网管道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HPJJ-NGCC-14-6-01),且双方对补充协议内容均予认可。故希望贵司能严格按照补充协议内容执行余款支付事宜。二、关于剩余材料处置的问题: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所下订单在履约中变动较大,如对材料的供货时间和要货量等,且自2018年5月以来,贵公司一直处于停止要货状态,给我公司生产经营中的库存积压、资金占用、供应商关系维护等带来了极大的压力。因处理这部分材料,我司已形成了一定损失。为此我司特向贵司提出补偿请求,请贵司本着实事求是原则,给予我司一定的经济补偿,额度双方可进一步友好协商确定。三、若贵司现在现场需用材料,我司本着为客户服务的宗旨,愿继续为贵司服务。但因原合同履约周期已到,故对于新的合作条件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粤华公司针对德威公司的上述复函于2019年2月25日进行了回函,内容为:一、关于到货管道设备的余款结算问题。按补充协议约定,我司尊重贵公司选择结束合同的要求,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复杂,需双方友好协商逐一落实后才能按协商结果执行。请贵司尽快来人商洽相关事宜。二、关于剩余材料处置问题。合同第一章11条约定:固定综合单价包含了主设备材料费、辅材费、运输费、运输过程设备保护措施费、特殊措施费、保险费、现场安装指导(长驻工地代表)、各项风险(设备及材料涨价、存货保管、工期周期、周边协调、不可抗力等等)、税金等所有费用,为固定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变化等因素而变动。固定综合单价还应包括本工程指明的和隐含的风险。本项目情况、工作量、技术质量要求、周边协调引起的工期延误、仓储因素、设备专利等及所有费用和风险有充分的了解和考虑,并均已包含在固定综合单价中;本工程存在一些不定因素,合同供货期间可能会出现现场施工时的各种协调而引起工期延误而导致施工周期长的情况,最终的热网设备供货时间必须视现场实际进度而定(具体交货时间以卖方提前20天收到买方书面通知书为准),期间可能会产生不能连续供货等原因引起各种风险(包括材差、存货等),固定综合单价已包含上述风险,价格不因出现上述风险而进行调整,在合同执行期间固定综合单价不做任何调整。根据上述条款,已对工期延误、仓储因素、市场因素等风险充分描述,并已包含在固定综合单价中,故我司认为不存在相关补偿问题。关于剩余未提货材料处置问题。我司于2019年1月23日给贵司发函《关于合同履约结算的有关事宜的复函》中明确要求,按照我司热网工程施工面协调进度,将于3月初开展部分埋地管道,由于该部分埋地管道的敷设需与市政道路建设同步施工,管道设备到货刻不容缓,若未能依时到货,我司将错过最佳施工时机,导致未来几年内无法进场施工的重大后果,请贵司严格按合同技术协议约定对我司已排产确认但尚未发货至现场的管道设备进行供货,并于2019年2月28日前(合同约定20天,我司已适当放宽生产周期)发货至我司指定的区域。2018年12月31日前已排产的设备管道为过去遗留问题,贵司也表示这批管道已生产,我司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要求贵司在2019年2月28日前完成供货。若贵司在2019年2月28日前不能发货至我司指定的区域,我司将不再接收上述管道设备,视作贵公司自动放弃上述已排产但未能供货到现场的管道设备的供货权利,我司也不再承担该部份管道设备的相关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贵司自行承担。届时,我司只能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对该部分管道设备进行生产和供货,同时我司将按合同约定条款对贵司不按时供货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2019年5月14日,粤华公司及创成监理公司***公司发送了一份《关于对贵司保温管返工费用考核返还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因德威公司于2015年5-8月供货的埋地管保温性能严重劣于合同的要求,造成粤华公司配套热网工程文船桥东99米已埋地的保温管返工,由德威公司负返工的全部责任。鉴于4年来,德威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供货的情况时有发生,多次提出违背合同的无理要求,履约情况不良。粤华公司及监理依据2015年8月4日协调会会议纪要约定,决定对德威公司进行考核,其中已敷设管道起出费用(36万元)由德威公司承担。 粤华公司提供了一份德威公司、粤华公司、创成监理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于2015年8月4日签署的协调会会议纪要,与会人员就德威公司已到货的不合格预制埋地管现场返工事宜在多轮协商的基础上,再次经过讨论、分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主要内容如下:已敷设的99米管道返工是由于德威公司使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气凝胶保温材料造成,本着对质量高度负责的原则,决定予以整改,责任方为德威公司。已敷设管道的起出工作因涉及诸多困难,德威公司与广东火电就费用问题存在巨大分歧,经黄埔电厂牵头多次协调,费用最终确定为36万元,为保证工程尽快复工,避免产生一系列后续问题,该部分费用由黄埔电厂经内部审批流程通过后委托广东火电实施,由黄埔电厂与广东火电结算,在工程进度款中一次性支付。该部分费用在德威公司合同履约结算时,视德威公司在项目后续的履约情况对其考核处理。德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公司处签字代表为***,此人是该项目的设计一方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德威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德威公司对项目的质量问题和货款结算签名确认。同时,德威公司确认武汉德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其全资子公司,***现为德威公司的董事。粤华公司为证明***能够代表德威公司签署相关文件,提供了一份德威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粤华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该函的审核人为***。德威公司确认该函是其发送的。原审法院认为,上述2015年8月4日的协调会会议纪要是包括德威公司、粤华公司及监理、设计等多家单位共同签署的,***曾在该次协调会之前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代表德威公司审核工作联系函,且***是德威公司全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也是德威公司的董事,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是代表德威公司参加协调会的,对协调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德威公司不认可该协调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是诉讼不诚信的表现。 粤华公司提供了一份德威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出具给江苏博格东进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博格公司)的《承诺函》,主要内容是:希望江苏博格公司积极配合德威公司的交货计划,尽快安排DN500波纹补偿器的加工及供货。德威公司承诺收到黄埔电厂款项后及时办理与江苏博格公司的陈欠款结算。若不及时结算,德威公司承诺可以由黄埔电厂代付原陈欠款事宜。该承诺函的底部有证明人粤华公司基建工程指挥部的盖章。德威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尚欠江苏博格公司272616元。 德威公司、粤华公司双方对会议纪要第二项中关于粤华公司已***公司下达采购计划或生产任务的订单尚未发货材料的现状及价格等存在较大分歧。德威公司在其提交的《关于我司诉广东粤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案的具体诉讼请求及补充质证意见》中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371018.2元,相应的列表中所列明的“卖方厂区未发货材料数量”“半成品数量”与会议纪要所列明的数量亦不一致,甚至增加了新的材料项目,半成品的价格亦无合同依据。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组织德威公司、粤华公司双方当事人及双方的专业人员对2019年1月8日会议纪要第二项中关于粤华公司已***公司下达采购计划或生产任务的订单尚未发货材料的数量及价格等进行核对,双方对卖方厂区未发货材料属于成品、半成品还是原材料存在较大分歧,对半成品材料的价格亦存在分歧。原审法院给予双方当事人一个月的协商调解期,并就补偿比例一并协商,但双方当事人在一个月内均未予以答复。 原审庭审中,粤华公司确认如果不考虑其所主张的损失36万元及代扣江苏博格公司的款项272616元,其所欠的款项就是德威公司请求的款项,即6550880.87元。2019年5月16日,粤华公司***公司支付了5918264.87元,德威公司相应的将诉讼请求的款项调整为632616元,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以6550880.8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以63261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粤华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已***公司支付了272616元。 德威公司确认其律师费尚未支付,年终统一支付。德威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而向财产保全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9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德威公司、粤华公司双方的诉辩及提供的证据,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德威公司、粤华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双方的合同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粤华公司确认如果不考虑其所主张的损失36万元及代扣江苏博格公司的款项272616元,其所欠的款项就是德威公司请求的款项,即6550880.87元。再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若达到约定时间,本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实际并未结束,双方也可视为工程已结束。故原审法院认定,截至2018年12月31日,粤华公司尚欠德威公司货款6550880.87元,且合同终止后,粤华公司应当***公司支付上述货款。 关于粤华公司主张应从***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扣除36万元损失的问题。根据协调会会议纪要内容,该部分费用是由于德威公司使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气凝胶保温材料造成,该费用在德威公司合同履约结算时,视德威公司在项目后续的履约情况对其考核处理。根据该约定,是否扣除由粤华公司根据德威公司的履约情况进行处理。再根据粤华公司及创成监理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公司发送的《关于对贵司保温管返工费用考核返还的决定》,粤华公司及监理公司决定上述损失36万元由德威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由于36万元损失是由德威公司造成的,现粤华公司通过考核的形式要求从货款中扣除,符合协调会会议纪要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德威公司辩称,36万元的赔偿款实际上在2019年1月8日的会议纪要上已经结算清楚了。该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代扣江苏博格公司款项272616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德威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是给江苏博格公司的,该《承诺函》只在德威公司与江苏博格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粤华公司主张依据该《承诺函》扣除272616元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合前述,截止2018年12月31日,粤华公司实际尚欠德威公司的货款为6190880.87元(6550880.87元-36万元)。由于粤华公司已于2019年5月16日***公司支付了5918264.87元,于2019年8月1日***公司支付了272616元,合计共支付了6190880.87元,故粤华公司现实际已不再欠德威公司货款。由于粤华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货款,故德威公司请求粤华公司支付以6190880.87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以272616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德威公司请求超出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德威公司要求粤华公司立即至德威公司处接收德威公司已经按照粤华公司要求制作的部分定作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并支付相应对价1371018.2元的诉讼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粤华公司抗辩称,德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构成违约。德威公司则表示,违约过错在粤华公司,德威公司已按照粤华公司的工程进度、生产要求采购制作了部分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但由于粤华公司进度缓慢,对上述产品没有需求,导致双方于2017年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合同的最终履行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在该时间点双方应当就已履行部分进行结算,但是事实上在之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粤华公司拒绝支付已经结算的款项,并要求德威公司交付货物,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及会议纪要,德威公司、粤华公司双方的合同已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结束,并于2019年1月8日进行了结算,同时对粤华公司已下达采购计划或生产任务而德威公司待发货材料进行了核实。德威公司在会议纪要中提出要求对存放在德威公司公司并经三方确认的成品、半成品直管,由德威公司负责处理,德威公司要求粤华公司按合同价的30%补偿给德威公司,其中补偿器、固定支架、疏水材料继续如数供货给粤华公司。但之后“30%”又改成了“按一定比例”。会议纪要明确载明该诉求由双方另行组织专题会议协商,但现有证据没有显示双方对此有进行过协商。从德威公司、粤华公司双方的工作联系函来看,德威公司要求粤华公司对未提货部分材料进行补偿,粤华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2日及2月25日复函要求德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及价格将粤华公司已排产确认但尚未发货的材料于2019年2月28日前(合同约定20天,粤华公司已适当放宽生产周期)发货至粤华公司指定的区域,但德威公司以原合同履约周期已到,对于新的合作条件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为由,并没有向粤华公司发送已排产未发货的材料。综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德威公司、粤华公司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后,双方并没有就粤华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已***公司下达采购计划或生产任务的订单尚未发货材料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粤华公司要求德威公司按订单发货,德威公司以合同已到期及就另行协商为由予以拒绝。同时,双方对德威公司厂区未发货材料属于成品、半成品还是原材料存在较大分歧,对半成品材料的价格亦存在分歧。现德威公司要求粤华公司立即至德威公司处接收德威公司已经按照粤华公司要求制作的部分定作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并支付相应对价1371018.2元,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德威公司请求粤华公司支付补偿款1251945.44元的问题。德威公司请求的依据是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原材料的数量,并按合同单价计算而来的。粤华公司抗辩称其没有违约,德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损失按30%的比例计算,缺乏合同支持,双方也未就计算比例达成合意。原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中载明的补偿比例30%只是德威公司单方面的要求,且德威公司已将30%的比例改成了“按一定比例”,双方之后也没有就补偿比例达成一致意见,现德威公司请求补偿款1251945.4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问题。德威公司该项请求的依据是设备采购合同第18.2条。粤华公司抗辩称其并未违约,诉讼保全担保费为不必要的支出。原审法院认为,德威公司、粤华公司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中没有对违约方需要承担的费用作出明确的约定,德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并非诉讼过程中必然要产生的费用,同时,德威公司的律师费尚未支付,即该费用尚未产生。综上,德威公司请求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财产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9年10月31日判决:一、广东粤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6190880.87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以272616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84511元,由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负担24375元,广东粤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136元。 经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德威公司表示,剩余的已下订单尚未发货的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部分可以利用的其已使用,其余的还存放在仓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是承揽人的主要义务,而是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的一种附随义务;在买卖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二、承揽合同中的标的物只能是承揽人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双方约定的出卖人应交付的物。三、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情况下对承揽人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而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只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其无权过问对方的生产经营或标的物的取得情况。本案中,《设备采购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内容主要体现的是德威公司向粤华公司交付符合要求的货物,明确约定德威公司为卖方、粤华公司为买方,还约定货物单价等,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纠纷并无不当,德威公司主张双方存在的系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扣除36万元的问题。首先,关于***签署协调会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己作论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是代表德威公司参加的协调会,协调会会议纪要对德威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次,根据协调会会议纪要确认的内容可知,已敷设的99米管道返工是由于德威公司使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气凝胶保温材料造成的,作为过错方,德威公司理应赔偿粤华公司的相应损失。再次,根据协调会会议纪要,整改费用36万元最终视德威公司的履约情况考核处理,所谓“考核”自然无须征得德威公司同意,粤华公司及创成监理公司据此作出《关于对贵司保温管返工费用考核返还的决定》,要求由德威公司承担上述整改费用损失36万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此,粤华公司主张在***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扣除该3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已下订单尚未发货的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处理问题。首先,双方就此在事前及事后均未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会议纪要也仅仅是体现了德威公司的诉求及双方的协商过程,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德威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说明剩余的已下订单尚未发货的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具体情况及其损失金额。事实上,德威公司也确认自己已对部分剩余货物进行了利用。再次,从德威公司、粤华公司双方的工作联系函来看,粤华公司已要求德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及价格将粤华公司已排产确认但尚未发货的材料于2019年2月28日前(合同约定20天,粤华公司已适当放宽生产周期)发货至粤华公司指定的区域。即粤华公司已采取了相应措施防止因其已下单排产而未在合同终止前收货给德威公司造成损失,但德威公司以合同已到期及另行协商为由予以了拒绝,故相应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德威公司要求粤华公司立即接收剩余的部分定作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并支付相应对价1371018.2元及支付补偿款1251945.44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德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并非诉讼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双方对此也没有具体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41元,由上诉人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佑平 审判员  **花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