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道路照明技术有限公司

***与珠海市道路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02民初8155号
原告:***,男,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代理人:黄红芳,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道路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住址:珠海市香洲沿河东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王颖,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鹏,男,汉族,1976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珠海市道路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红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王颖、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668个工作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253145.28元(15.79元/小时×668天×16小时×150%=253145.28元)。2、请求判令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272天周末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206154.24元(15.79元/小时×272天×24小时×200%=206154.24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44天国家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50022.74元(15.79元/小时×44天×24小时×300%=50022.74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10天年休假工资人民币7579.20元(15.79元/小时×10天×24小时×200%=7579.20元)。
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保安保洁服务协议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每天24小时不间断的安保服务,每天公共区域的清洁服务。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原告全年无休为被告提供24小时不间断的安保服务、每天公用区域的清结服务。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在周末、国家法定节假日、年休假休息,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
被告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其24小时都在上班。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双方签订了《保安保洁服务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待遇包括工资、加班费等。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周末加班费+假日加班费+补贴等构成。原告对此事明知的,且从未提出异议。原告正常工作时间为五天八小时,因岗位一般需要周末上班。原告每日均正常作息,自己做一日三餐,正常午休,除正常上班时间8小时外,其他是值班时间,不存在原告需要24小时上班的情形。被告除支付加班工资外,还根据规定在法定节假日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节假日还有250元至1000元不等的加班补贴。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远高于法定的数额,原告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应予以驳回。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不足额,原告主张超过两年的加班工资也不应支持。二、原告要求超过一年的年休假工资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仅能主张其申请仲裁前一年的年休假工资。2016年尚未结束,原告无权主张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安保洁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小区内所有区域提供全年实行24小时保安服务、每天保持区域的清洁;保安保洁服务费3000元/月,包括工资、社会福利、国家假日加班费、膳食、住宿、管理费和税金等所有服务费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的工资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领取,月工资约3000元。原告提供服务的小区同岗的仅原告一人,原告吃住都在保安亭内,原告自己负责买菜做饭。被告通知安排原告在2016年10月25日至10月31日休假,原告主张其10月29日后因头疼才没有去上班。双方在2016年10月31日因合同期满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650元+加班工资1213元+高温补(个别月份)。双方之间存在的争议:原告主张每天24小时上班,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被告辩称原告正常上班时间8小时,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
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94041.6元;2.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公休日加班工资120585.6元;3.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111.7元;4.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825.6元。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6)202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758.6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加班工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无法明确其每天加班的具体时间,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每天24小时均需在岗上班不能离开。同时,原告吃住均在保安亭,其实际的工作时间与生活时间之间无法进行辨别、核算。其次,原告主张24小时上班,不符合生理规律,且原告每天正常买菜做饭及睡觉休息,不可能每天24小时都在上班,其待岗时间不能等同于工作,不具有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强度,不应获得与加班同等的待遇标准。最后,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加班工资为1200元以上,原告在职三年多,未对工资或加班工资事宜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加班及值班状态的认可。综上,本委对原告要求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争议。在履行劳动关系过程中,用人单位具有用工自主权,劳动者应该根据用人单位的合理工作安排提供劳动和休息。《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安排原告在2016年10月底休年休假5天,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劳动者应该服从公司安排,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据此,原告再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5年度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依法应当支付原告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由此可见,加班工资是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1650元为计算基数。据此,扣除已支付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被告依法应按原告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其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5天工资报酬的差额即758.6元(1650元/月÷21.75×5×2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道路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5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珠海市道路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伟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钰泓
闵巧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