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道路照明技术有限公司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珠海市道路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8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千,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道路照明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楠,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茹,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岛城乡建委”)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道路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照明公司”)以及被上诉人青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电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城乡建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被上诉人珠海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楠,被上诉人青岛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王洁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城乡建委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珠海照明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根据青岛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和会议纪要,涉案项目实行代建制。青岛电气公司[原青岛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亮化公司”)]作为项目建设方,全面履行建设方的权利及义务。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2、无论是涉案代建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约定上诉人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并非付款主体,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判决其支付工程款无依据。3、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无论是招标文件还是其他材料均不能证明珠海照明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青岛亮化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珠海照明公司向上诉人下属的原城市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及费用明细系在施工合同签订以后,且其明确表示“之前一直不清楚青岛城乡建委的存在”,故本案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原判决据此认定本案施工合同直接约束上诉人和珠海照明公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珠海照明公司称不能免除青岛电气公司即青岛亮化公司的付款责任,即其明确向青岛亮化公司主张付款责任。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据此,珠海照明公司既已选择向青岛亮化公司主张权利,就不能再向上诉人要求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审有法不依是错误的。5、工程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需提前经上诉人书面确认,而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对本案珠海照明公司诉求所涉及的超概算部分,上诉人从未有过任何书面确认,对超概算部分不认可。原审判决采用推定的方式认为上诉人对此知情并认可,并认为“对于概算事宜的约定,系两被告之间的委托代建法律关系,其可另行协商解决”,系毫无理由地对上诉人是否认可超概算事宜作出错误认定,将诉讼包袱强加给上诉人并造成其诉累。6、青岛兰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关于青岛市2008年迎奥运亮化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报告》,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上诉人也未收到该报告,对其内容亦不认可,且报告内容前后矛盾并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原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的依据。7、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高额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珠海照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青岛电气公司均应向珠海照明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青岛电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珠海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青岛电气公司、青岛城乡建委向珠海照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836851.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30040.17元;青岛电气公司、青岛城乡建委支付上述本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电气公司、青岛城乡建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及施工的相关事实。
2008年3月份,青岛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青岛亮化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发布2008年青岛市迎奥亮化工程招标文件,项目名称为“2008年青岛市迎奥亮化工程(第二标段)”,该招标文件第六条合同主要条款载明:合同主要条款部分载明材料和设备供应方式、设计变更均应由建设主管单位、代建单位、监理单位批准;允许调整差价的材料,结算时按发包人批准的价格调整材料差价,其他材料投标人按市场价计入投标报价,结算时不调整材料差价;施工中如发生设计变更,须经建设主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代表签字,方可施工,根据变更内容,核实增减工程量,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根据变更部分造价的增减进行调整,因承包方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承包方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承包方自行变更设计所增加的费用,结算时不予调整。
2008年4月25日,青岛亮化公司和青岛城乡建委签订《2008青岛市迎奥亮化工程项目代建合同》一份,载明:青岛城乡建委委托青岛亮化公司代建涉案工程,代建项目总投资3426.3万元,代建公司管理费为39.8万元;青岛亮化公司的权利包括对项目的进度、质量和资金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按规定及合同向中标人支付工程费,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申请验收备案;编制工程决算,进行工程结算,与有关单位商定处理保修、返修内容和费用;青岛亮化公司在青岛城乡建委的授权下,根据需要对工程做出变更,如在项目规划设计或施工过程中概算、预算投资超过合同范围,须修改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按规定程序报青岛城乡建委审批签署意见后方可更改;青岛亮化公司自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批,在收到市财政局批复文件后30日内向管理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协助办理档案资料保存移交手续。
2008年4月30日,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青岛城乡建委出具(青发改投资[2008]208号)《关于批复奥运亮化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函》,载明:工程范围及内容、工程方案、项目投资概算及资金来源;涉案工程概算总投资为3426.3万元,建安工程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共计3064万元,2007年亮化超支部分362.3万元;资金来源由市财力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1500万元,其余资金1926.3万元由2007年超收财力解决。
2008年4月30日,珠海照明公司与青岛亮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珠海照明公司施工2008年青岛市迎奥亮化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内容为亮化系统安装、施工、调试等工程施工及施工图;资金来源为市政府财力、财政拨款;承包范围为福泰广场、颐和国际、滨海花园、东海国际大酒店、少儿活动中心、燕儿岛路道路及建筑等;施工期间自2008年4月30日至6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4781156.66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为:设计变更、现场工程签证、在竣工结算时一并支付;关于工程变更部分载明: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承包人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工程师同意;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补充条款约定:追加项目及工程量变更,按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本工程为迎奥运工程,工期短、任务重,对不能按时完工的,处罚承包方100万元罚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总工程款至80%,工程款经审计后,按照实际审计结果拨付90%,余款10%作为工程质保金;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10%,满两年后十日内返还6%,满四年后十日内返还2%,满五年后十日内返还2%。
2008年5月5日,珠海照明公司取得2008年青岛市迎奥亮化工程(第二标段)《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4781156.66元。
2008年6月30日,珠海照明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一份,申请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手续。2008年7月10日,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青岛建研院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同意验收申请。2008年7月20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珠海照明公司向青岛亮化公司、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城市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珠海照明公司接到青岛亮化公司通知对北海船厂、颐和国际的亮化灯具进行拆除。珠海照明公司向青岛亮化公司、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城市管理处出具费用明细一份,载明:奥运期间,珠海照明公司负责对五四广场总控室的维护管理并产生相关费用。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城市管理处原系青岛城乡建委的下属部门。
2009年9月15日,青岛亮化公司向珠海照明公司、监理单位青岛建研院建设监理公司出具《关于2008年追加亮化工程的通知》,载明:为迎接建国60周年大庆,按照市建委要求由珠海照明公司尽快恢复青岛市少儿活动中心科技宫顶层圆球和科技宫4层、5层窗台上原有亮化设施,青岛建研院建设监理公司应做好相应的监理工作,该项工程作为2008年迎奥亮化追加工程中并要求于2009年9月28日前必须完工。青岛城乡建委称,该部分工程款已并入涉案工程的结算范围。
二、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相关事实。
2010年8月27日,青岛建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08年青岛市迎奥亮化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载明:涉案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6718711元。青岛亮化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珠海照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报告上盖章确认。
2011年9月6日,青岛兰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受青岛市财政局委托,出具《关于青岛市2008年迎奥运亮化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报告》一份,载明:青岛市2008年迎奥运亮化工程项目由青岛市建设委员会提出立项申请,于2008年4月开工建设,2008年6月份进行项目验收;该工程由建设单位青岛亮化公司组织招投标及安排施工,共计三个标段,项目原概算总投资3426.3万元,全部由市财力拨款;珠海照明公司施工的二标段审定结算值6639178元,已付款3824800元;截止审计日,青岛亮化公司已收到项目财政拨款2364万元,已拨付至施工单位23607767.73元,尚有11199959.58元未支付施工单位;该项目的建设基本按照建设程序,施工按照规定进行招标,并实施监理制度,各项指标均达到验收标准,整个竣工验收过程程序合法,竣工资料齐全,但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发改委批复的概算进行建设,导致超出概算416.77万元,并且未能及时按照有关审批程序到发改委追加概算。该报告所附2011年7月25日出具的珠海照明公司施工的第二标段《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载明审定工程造价6639178元。青岛亮化公司、珠海照明公司、青岛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
同日,青岛兰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工程项目绩效考评报告》一份,载明:青岛市2008年迎奥运亮化工程经初步验收,质量达到优良等级,已准时竣工并投入使用;在奥运期间,由于全国各地原材料供应短缺、工期紧等因素影响,致使该工程主要材料价格上涨,造成本项目超出概算资金4167727.31元;经考评,项目得分98分。
2011年12月21日,青岛市财政局向青岛亮化公司出具(青财建[2011]189号)《关于迎奥运亮化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批复》,载明:市财政局对迎奥运亮化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了审计,审定决算值3480.77万元,据此批复迎奥运亮化工程项目(不含2007年亮化超支部分)竣工财务决算3480.77万元。市财政安排该项目资金3064万元,超概算416.77万元,请按基建程序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调整概算和下达投资计划;请据此清理债权债务,调整账务,办理资金结报手续。该批复抄送市发改委、市审计局、青岛城乡建委、市财政国库支付局。
2015年6月16日,珠海照明公司向青岛亮化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183万余元工程款。
另查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实行项目代建制。项目法人和代建单位通过招标选择确定。
2001年9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2001]第79号会议纪要载明:组建青岛亮化公司,按照市政府统一规划,在亮化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青岛亮化公司负责承接今后由市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设施、广场、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上的亮化工程设计、施工及日常管理工作;青岛亮化公司归口市城管局管理。青岛亮化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因公司合并而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电器工程安装公司承担。
珠海照明公司明确其收取涉案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08年6月6日2390000元;2008年7月14日956800元;2008年11月26日478000元;2009年1月22日143434.7元;2012年5月24日834091.49元,上述工程款共计4802326.19元,并提交交易明细和银行转账凭证一宗。珠海照明公司提交利息计算方式一份,明确其诉请中利息的分段计算期间。青岛电器公司称,对已付总额无异议,但对具体付款时间无法确定。青岛城乡建委称,整个付款流程被告均不参与,工程款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期限均不知情。
珠海照明公司称,1、依据兰德出具的审计报告,涉案工程价款共计6639178元,青岛亮化公司向珠海照明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4802326.19元,尚欠工程款1836851.81元(6639178元-4802326.19元);工程款支付系由财政部门将工程款打入青岛亮化公司的专用账户,青岛亮化公司再将工程款支付给珠海照明公司。2、涉案合同约定的资金来源为财政拨付并不能免除被告电气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珠海照明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且之前一直不清楚青岛城乡建委的存在。3、珠海照明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未超概算,所有的工程单和审计报告被告均签字确认了,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未增加、设计未变更,承包范围在合同中未完全明确,因此中标价款和审计价款之间存在差额。
青岛电气公司称,1、依据招标文件第六条合同主要条款第八项约定,珠海照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须经建设主管单位签字批准,否则无权要求追加合同款。2、青岛城乡建委至今未支付管理费39.8万元;珠海照明公司存在非法转包现象,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3、超概算是因为施工期间全国各地原材料供应短缺、工期紧张等多个因素,造成主要工程材料价格上涨;本案在工程量未变化的情况下,因为材料价格上涨因素造成的超概算在合同中未约定。4、组织竣工验收是由青岛亮化公司组织的,竣工验收后先报青岛城乡建委进行审计,青岛城乡建委将竣工验收资料均带走,尤其向市财政局报告并组织审计。189号文件下发后,青岛亮化公司曾向市发改委请示,市发改委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超概算,超概算的申请应由青岛城乡建委申请。
青岛城乡建委称,1、涉案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市政府财力,具体工程款支付流程为:发改委下达付款计划,财政局作支出预算,青岛亮化公司在财政局设项目专用账户;施工单位提出付款申请,监理单位和青岛亮化公司审核,然后青岛亮化公司按照合同要求付款;施工单位出具发票,财政局通过青岛亮化公司专用账户付款至施工单位,青岛城乡建委不参与;2、根据代建合同约定,青岛亮化公司应按照初步设计文件的内容和项目总投资进行建设组织管理,严格控制概算和预算,不得随意变更设计内容,若设计变更导致超出概算,应当报市建委审批;招标文件要求承包人应当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不得随意进行变更,若要变更需要部门批准后由建设主管单位、代建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代表人共同签字认可,因承包方自身导致进行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增加工程价款。3、对于兰德出具的涉案工程审计报告青岛城乡建委不予认可,因青岛城乡建委并未收到过该报告。超概算发生的原因青岛城乡建委不清楚,从证据来看青岛城乡建委认为该项目建设过程中珠海照明公司未能按照发改委批复的概算进行建设导致超出概算,并且未按照审批手续到发改委追加概算,与原材料价格上涨的原因是相互矛盾的,且珠海照明公司在投标时已经知道工期为2个月,其在投标和中标时不可能不知道原材料的要求和市场行情,因此原材料短缺和工期短等理由不能成立,即使原材料价格上涨也应由中标方自行承担,无论是否材料上涨引起超概算均应按照严格的手续审批。超概算的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应当由审计局进行审计,目前依据审计报告无法确定每个标段超概算的数额。4、涉案工程为市政工程,若进行概算调整需要市发改委批示,189号文也提出在超概算前应当向发改委提出调整申请,不应在工程结束后再来提出调整概算,现在市发改委认为涉案工程完工后再调整概算不符合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二、青岛电器公司、青岛城乡建委是否承担向珠海照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一、涉案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
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涉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珠海照明公司依据青岛亮化公司出具的招标文件进行投标,取得中标通知书并与青岛亮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中标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其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依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采用可调总价合同方式确定,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为市政府财力、财政拨款,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的10%,质保期满五年后全部返还完毕;珠海照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约定工期内施工完毕,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7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青岛兰德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受市财政局委托出具的审核报告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载明涉案工程的审定值为6639178元,珠海照明公司及青岛亮化公司均予以盖章确认;依据市财政局出具的《关于迎奥运亮化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批复》,其对上述审定值予以认可,并同意办理资金报结手续;该批复抄送青岛城乡建委。一审法院认为,珠海照明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工程价款已经过审计,其审计结果青岛电器公司、青岛城乡建委均知情并认可,珠海照明公司对审计数额亦表示同意,表明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审计结算数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涉案工程至今已届满5年保修期,珠海照明公司施工的劳动力、材料、设备等款项均物化至涉案工程中,其应获得相应工程款的足额给付。综上,涉案工程价款共计6639178元,珠海照明公司已经取得工程款4802326.19元,尚有工程款1836851.81元未获给付。青岛城乡建委称对上述审核报告不认可,涉案工程应由审计局进行审计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涉案工程超概算的问题。1、建设工程概算指的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根据不同施工阶段设计文件的具体内容和有关定额、指标及取费标准,预先计算和确定建设项目全部工程费用的相关文件。本案中,涉案工程超概算的原因在《工程项目绩效考评报告》中明确指出系由于在奥运期间,全国各地原材料供应短缺、工期紧等因素影响,致使工程主要材料价格上涨,造成项目超出概算资金,系并非可归责于原、被告的客观因素导致,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2、依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采取可调总价的合同方式,工程材料价格包含在工程造价的直接费当中,在结算时应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因此,本案中,因材料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工程款增加应包含在工程结算数额内。3、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珠海照明公司施工的一标段工程所对应的超概算数额,且市财政局189号文件已对包含超概算部分在内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即使如青岛电气公司、青岛城乡建委所述,各方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完全履行报批的相关约定,但在施工过程中青岛电气公司、青岛城乡建委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现涉案工程已经通过审计且相关政府机关对审计结果予以认可的情况下,表明各方对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并无异议;且合同的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追加项目及工程量变更,按实结算,即双方均同意以珠海照明公司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基础进行结算,这亦符合公平原则。4、青岛城乡建委称因相关行政机关认为涉案工程完工后再调整概算不符合程序,不予以审批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系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性规范,概算系政府内部对于工程资金的规划及管理,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并非同一法律范畴,不影响珠海照明公司依据合同获得涉案工程款的合法权利;青岛城乡建委与青岛亮化公司在代建合同中对于概算事宜的约定,系两被告之间的委托代建法律关系,青岛电气公司、青岛城乡建委可另行协商解决。
第四,珠海照明公司主张上述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总工程款至80%,工程款经审计后,按照实际审计结果拨付90%;余款10%作为工程质保金,满两年后十日内返还6%,满四年后十日内返还2%,满五年后十日内返还2%。依据审核报告及珠海照明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方式,珠海照明公司自2011年9月6日审计报告出具之日开始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据此计算利息如下:1、珠海照明公司应于2011年9月7日获得工程款5975260.2元(6639178元*0.9),2012年5月24日之前青岛亮化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968234.7元,工程款差额2007025.5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青岛亮化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支付834091.49元,工程款差额1172934.01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质保金663917.8元(6639178元*0.1),其中质保金的60%即398350.68元的利息应自竣工验收满两年后十日内即2010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的20%即132783.56元的利息应自竣工验收满四年后十日内即2012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剩余20%即132783.56元的利息应自竣工验收满五年后十日内即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青岛电气公司、青岛城乡建委是否承担向珠海照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委托代建法律关系的,委托人与代建人对于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主体问题。工程项目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对费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投资管理和实施建设,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在委托代建法律关系中,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是建设单位即委托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为代建单位即代建人,双方通过订立委托代建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委托人系青岛城乡建委,代建人系青岛亮化公司,施工人为珠海照明公司。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授权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1、青岛亮化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中明确涉案工程有代建单位,珠海照明公司在招投标时亦知晓涉案工程系市政工程,由财政拨款,且珠海照明公司曾向青岛城乡建委下属的原城市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及费用明细,表明珠海照明公司对青岛城乡建委及青岛亮化公司之间的代建关系系知情的,因此,涉案合同直接约束珠海照明公司与青岛城乡建委;2、涉案工程属于市政工程,其工程建成后所有权归属于政府,青岛亮化公司作为代建人,至今并未收到管理费用,之前工程款的支付也是财政款项拨付至青岛亮化公司的账户再转付给珠海照明公司,青岛亮化公司并非以自有财产支付工程款;3、依据市财政局189号批复,涉案工程已经通过审计并应继续办理相应资金报结手续。该批复已抄送青岛城乡建委,青岛城乡建委对于欠付珠海照明公司工程款的事宜系知情的。综上,青岛城乡建委作为建设单位即委托方,应承担向珠海照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珠海照明公司要求青岛电气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经一审法院合议庭评议,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城乡建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珠海照明公司工程款1836851.81元;二、青岛城乡建委向珠海照明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工程款2007025.5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1172934.01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398350.68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132783.56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132783.56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珠海照明公司对青岛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5元,由青岛城乡建委负担。因珠海照明公司已经预交,青岛城乡建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珠海照明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资金结报支付情况统计表》打印件,并称该证据系青岛市财政局提供,以证明在2012年1月9日市财政已经向青岛电气公司支付代建费338300元,累计支付395900元。经质证,青岛电气公司称: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其中未加盖青岛市财政局的印章,且该证据并不是新证据;青岛电气公司未收到任何代建费用,即便代建费用确实已经支付,该工程项目中青岛亮化公司已经超额垫付3278542.93元(两个标段),已经远远超过了30余万元的代建费用。珠海照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因上述证据系打印件,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青岛电气公司也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三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2008年青岛市迎奥亮化工程”系由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工程项目,依法应实行代建制。因此,为实施该工程,作为当地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青岛城乡建委与代建单位青岛亮化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项目代建合同,青岛亮化公司接受委托与涉案工程中标人珠海照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三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工程价款支付的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2、涉案工程价款数额应如何确认。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主体的认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授权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首先,从法律关系上看,青岛城乡建委与青岛亮化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了代建合同,二者系委托合同关系;青岛亮化公司接受委托后在青岛城乡建委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珠海照明公司订立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珠海照明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青岛城乡建委与青岛亮化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理由是:1、青岛亮化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中已载明涉案工程系由财政拨款并实行代建制的市政工程,并明确了建设主管单位、代建单位以及施工单位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而珠海照明公司在招投标时对此系明知的;2、珠海照明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向青岛亮化公司及青岛城乡建委下属的原城市管理处提交了情况说明及费用明细,该事实亦表明珠海照明公司对青岛城乡建委及青岛亮化公司之间的代建关系系知情的。第三,根据青岛市财政局作出的青财建[2011]189号批复,涉案工程已经通过审计并应继续办理相应资金报结手续。在该批复已抄送青岛城乡建委的情况下,青岛城乡建委对于欠付珠海照明公司工程款事宜亦系知情的。因此,尽管珠海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诉讼中曾表示其公司“之前一直不清楚青岛城乡建委的存在”,但因与事实不符,故原审据此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珠海照明公司与青岛城乡建委,即青岛城乡建委应当承担向珠海照明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青岛城乡建委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青岛亮化公司虽因公司合并于2015年12月30日被注销,但其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合并后的公司即青岛电气公司享有和承担,故青岛城乡建委在承担本案相关责任后,可依据涉案代建合同的约定就相关事项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珠海照明公司依约完成其合同义务,所施工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青岛城乡建委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青岛亮化公司与珠海照明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价款采用可调总价方式确定。涉案工程于2008年7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青岛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青岛市财政局委托出具审核报告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审定值为6639178元。鉴于珠海照明公司及青岛亮化公司均予以盖章确认;青岛市财政局出具《关于迎奥运亮化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批复》(青财建[2011]189号)对上述审定值予以认可,亦同意据此办理资金报结手续,并已将该批复抄送青岛城乡建委,故上述审核报告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审核机构青岛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绩效考评报告》,虽然涉案工程价款部分超出概算,但其原因系“在奥运期间,由于全国各地原材料供应短缺、工期紧等因素影响,致使工程主要材料价格上涨,造成本项目超出概算资金……”,即:涉案工程项目超出概算系不可归责于本案当事人的客观因素所致,故原审采信上述审核报告、考评报告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共计66391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审在查明本案其他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青岛城乡建委向珠海照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36851.81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青岛城乡建委上诉称前述审核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本案欠付工程款的依据,且其不应承担支付所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青岛城乡建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青岛城乡建委支付珠海照明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虽无不当,但其未对此指定履行期间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其他判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珠海市道路照明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工程款2007025.5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1172934.01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398350.68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132783.56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132783.56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35元,均由上诉人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王昌民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