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302执2261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凌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线先锋工业园1698号。
法定代表人:林宣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湘潭市雨湖区纤**家具厂,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原先锋包装厂内。
经营者:黄检明。
申请执行人湖南凌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市雨湖区纤**家具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9)湘0302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湘潭市雨湖区纤**家具厂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湖南凌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45000元、腾空拆除自建厂房,执行费2075元。
2020年12月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传唤其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提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经反馈,被执行人湘潭市雨湖区纤**家具厂名下无不动产、工商登记信息,亦无收益类保险、证券股息红利等其他权益财产信息;其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经到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湘潭市雨湖区纤**家具厂名下无住房公积金。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已将位于高岭路原先锋包装厂土地9.8亩及房屋于2021年5月27日基本腾空。
2021年1月2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约谈均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湖南凌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本院亦告知申请执行人因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应执行标的为147075元(含执行款145000元及利息、执行费2075元),未执行标的为147075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在法律上、客观上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阳超
审 判 员 周丽萍
代理审判员 廖水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慧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