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凌天科技有限公司

襄阳纽勒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凌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6民初4593号
原告:襄阳纽勒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7号。
法定代表人:汪路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英、马玉玲,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凌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线先锋工业园1698号。
法定代表人:林宣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襄阳纽勒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纽勒机电公司)诉被告湖南凌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凌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纽勒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凌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纽勒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和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原告襄阳纽勒机电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240000元,合同签
订后五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10%的货款,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80%的货款,剩余10%货款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和发票,被告仅支付224000元货款,剩余货款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凌天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庭提交如下答辩意见:1、本案案涉设备质保期早已届满,原告襄阳纽勒机电公司并未在质保期结束后立即主张权利,且已超过8年之久,我方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3年12月,截止到我方收到人民法院起诉文书之日前,并未收到襄阳纽勒机电公司任何书面催收文书,故原告方主张的债权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且无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计算的事由;2、原告襄阳纽勒机电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襄阳纽勒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南凌天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原告襄阳纽勒机电公司与被告湖南凌天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湖南凌天公司(需方)向原告襄阳纽勒机电公司(供方)购买全智能旁流式水质处理站、全自动定压排水补水装置,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40000元。合同第十条11.1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至供方提供的账户,金额为(大写)贰万肆仟元整(RMB)。11.2供方按照合同采购原材料,组织安排生产,需方在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80%的货款,金额为(大写)壹拾玖万贰仟元整(RMB),若需方确定需要到达供方处跟踪生产进度及验收货物的,所发生的费用由需方自理。11.3剩余10%的货款,金额为(大写)贰万肆仟元整(RMB)。作为产品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襄阳纽勒机电公司告依约向被告湖南凌天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仅支付224000元货款,剩余货款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襄阳纽勒机电公司出售产品给被告湖南凌天公司,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湖南凌天公司在收到产品后并未按约定向襄阳纽勒机电公司支付剩余款160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并没写明利率及起算时间,故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湖南凌天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且无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计算的事由,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经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在质保期满后,原告方于2016年8月11日、2016年11月24日二次派员工到被告公司催收货款无果,2019年7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华英通过EMS向被告公司发出了催收律师函,故本案并没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湖南凌天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凌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襄阳纽勒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000元及利
息(利息以人民币1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襄阳纽勒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湖南凌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