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凌天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凌天科技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凌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线先锋工业园1698号。
法定代表人:林宣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好,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凌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天科技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211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月2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凌天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商品房团购小组”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商品房团购小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对外签署的一切协议、承诺都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一审法院认为购房业主推举并成立商品房团购小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及所有购房业主均是以自然人身份与房屋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没有约定所购房屋中要进行中央空调和生活热水系统的建设。上诉人对团购小组提出的《金水湾财政局居宅小区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建设征求意见书》明确提出不同意安装。被上诉人和开发商在未取得上诉人和其他购房业主同意的情况下,侵害了他人权益。3.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施工安装的生活热水系统是绝大多数业主同意建设的项目,且他们支付了对价,故属公用设施,亦成为房屋主体工程的组成部分,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如果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安装的生活热水系统是房屋主体工程组成部分,那么房屋主体结构变更首先要取得设计单位的同意,否则违反建筑、设计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4.开发商向上诉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在主体结构没有依法设计变更的情况下同意被上诉人进场改造施工,存在重大过错,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之一,一审未依法将其纳入诉讼主体,属于遗漏诉讼主体。
凌天科技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株洲市财政局为改善全局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的居住条件,购房业主推举并成立了商品房团购小组,代表团购业主与开发商株洲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晨房产公司)商品团购房选址、房屋布局设计、房型设计、管网布局设计、洽谈价格等工作,协调处理团购中的相关事项和工程质量监督。原告***的父亲谭滴强系株洲市财政局退休干部,也参加了此次团购,并知晓有关团购房的事宜均由商品房团购小组负责。2012年12月19日,商品房团购小组(甲方)与华晨房产公司(乙方)签订了《商品房团购协议书》,就团购“金水湾小区”达成协议,大致内容为:“第一条:项目名称:金水湾小区;开发建设住宅暂定3栋,约320户(最终以甲方确定为准);第二条2.1:开发建设合作方式为:本项目住宅由乙方开发建设,甲方统一团购的方式进行合作;2.3:本项目住宅的冷暖空调建设双方另行商定,但在住宅设计时要同时考虑冷暧空调和热水设计”。合同附件一《商品房团购标准约定》第五条第(十一)项约定:“冷暧空调设备,由乙方先期组织设计和管道预留,设备采用和具体安装甲乙双方另行商定。”
另查明,团购房中央空调和生活热水系统工程于2016年年初正式启动,商品房团购小组于2016年6月向324户业主发出了《金水湾财政局住宅小区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建设征求意见书》,并在征求意见资料中详细释明了中央空调和生活热水工程建设造价、使用收费标准、冷热进出口温度参数、工程质保维护、夏冬两季开启时间及中央空调和生活热水管道户内安装等内容。经征求意见,有包括原告***的父亲谭滴强在内的23户不同意安装,有301户同意安装。基于大多数业主意见,最终确定团购房集中安装中央空调和生活热水系统。
2016年9月26日,商品房团购小组(甲方)与凌天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了《团购房中央空调建设安装协议书》,大致内容为:“第一条第(一)项:团购商品房的中央空调系统和热水系统,采用地源热泵技术,取地下水作为再生能源。通过竞争性谈判,甲方选定乙方作为营运商,负责图纸设计、施工建设和后期运营管理;第三条第(一)项:中央空调系统和卫生热水系统,按国家有关规范和设计要求进行验收,且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第(二)项: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从交付使用之日计算,保修期内的设备更换,维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除购房户装修人为损坏外)由乙方承担;第四条:建设工期原则上与土建工期同步:即同步设计,同步进场,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第六条:甲方负责购房户的解释及资金收取工作,并积极配合乙方协调好各方关系。乙方负责与购房户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2018年2月12日,双方又签订《购房中央空调建设安装补充协议》,大致内容:“1、乙方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规范和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本项目中央空调和生活热水室内质量保修期,为调试验收合格后两年,质保期从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之日计算,质保期内中央空调和生活热水设备更换,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除购房户装修人为损坏外)由乙方承担。质保期到期后的维修和设备更换等内容由业方委员会与运营商另行商定;3、未经设计单位和甲方同意,乙方在施工时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和已约定的设备(材料)品牌与规格型号。如确需变更的要经设计、甲、乙三方协商同意,否则,甲方有权拒绝验收或使用,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4、本项目运营管理年限为20年,运营管理范围包括中央空调主机设备与风机盘管系统、公共与到户管网系统、控制与分户计量系统、机房配电与水源采集系统等设备(材料)的更换、操作、检修、维护、清洗等全部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央空调和生活热水系统的建设与土建工程同步进行,在房屋建设时,预埋了中央空调和生活热水管道、管孔,中央空调及生活热水系统的设备房均安置在楼房地下车库。
2017年8月,通过摇号选房,原告选择了第3栋1003号房屋。因原告***非市财政局干部职工,其父参加团购实则是原告购房。2017年8月13日,华晨房地产公司(出卖人)与原告***(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大致内容为:买受人购买天元区××路××号××栋××号房,建筑面积193.48平方米,单价3290.88元/㎡,总价636720元,买受人在2017年8月13日前支付全部价款,出卖人应在2019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
2019年12月,被告凌天科技公司就中央空调和生活热水系统进行集中安装。按照设计要求,生活热水管需进入每户,除中央空调和生活热水管道外,第10层、第20层及顶楼还需安装生活热水回水管,回水管从室内过道顶部通过。被告在安装过程中,将中央空调管道、生活热水管及热水回水管安装至原告室内。2020年1月,原告收房时发现房内入户门顶部安设了中央空调管道,室内过道顶部架设了生活热水回水管,卧室内卫生间及生活阳台均架设了生活热水管及热水回水管,遂提出异议。经各方多次协商,并经安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商品房团购小组同意,被告凌天科技公司将原告房屋内管道进行了调整:一是将室内热水回水管迁移至九楼(十楼中其他房屋已安装的热水回水管一并移至九楼,未安装的不再安装);二是将卧室内卫生间的生活热水管靠墙内移。现原告房屋卧室内卫生间留有生活热水竖管2根,生活阳台留有生活热水竖管4根,原告认为其未同意安装且不使用该热水系统,余下6根热水管存在噪音、占用空间及未来可能发生破损等问题,给原告居住带来影响、损害和风险,故要求将剩余6根生活热水管从其房屋内移出。在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凌天科技公司已将入户门顶部空调管道切割,并封堵了管道口,原告对此表示接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参与团购房是否应受商品房团购小组与开发商华晨房产公司、被告凌天科技公司之间的协议约束;2.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现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团购房并非由华晨房产公司建设后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销售的开发项目,而是由市财政局参与团购的干部职工(含退休人员等)推举的商品房团购小组委托华晨房产公司定向建设与定向分配、按建设进度款付款、在具备预售条件后签订销售合同的团购项目。商品房团购小组主导与开发商等单位进行相关团购商品房的选址、房屋和管网布局设计、房型设计、建安标准、材料品牌、价格、款项支付等事项进行沟通、协商、谈判、签约,推进项目进展,解决团购房项目中出现的问题。具备购买团购房资格的人是否购买以及是否与开发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决于个人意愿,原告的父亲谭滴强自愿参加团购活动,原告也根据摇号选定的房屋及商品房团购小组与开发商协调的定价、优惠等,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支付购房款,实质是认可和履行商品房团购小组与开发商华晨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的内容,系其自愿选择而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关于集中安装中央空调和生活热水系统,是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后,基于绝大多数业主意见而确定的,虽属业主自建项目,但在商品房团购小组与开发商华晨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住宅设计时要同时考虑冷暧空调和热水设计,并预埋管道。之后,在商品房团购小组与被告凌天科技公司签订的《团购房中央空调建设安装协议书》中,亦约定团购房的中央空调系统和热水系统的建设工期原则上与土建工期同步。在土建工程施工时,预埋了中央空调和生活热水管道,中央空调及生活热水系统的设备房均安置在楼房地下车库,中央空调系统和热水系统已成为房屋主体工程的组成部分。原告已知晓团购房的相关事宜由商品房团购小组具体负责,既然选择参加团购,应视为自愿接受上述协议的约束。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凌天科技公司是依据《团购房中央空调建设安装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及设计要求进行安装,其施工的行为均系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出异议后,经各方协商,并经合同相对方商品房团购小组同意,被告已将室内的生活热水回水管迁移至九楼,将卧室内卫生间的生活热水竖管靠墙内移,将入户门顶部空调管道进行了修复,客观上已尽量减少了对原告居住的影响,对不使用该生活热水系统的业主,被告凌天科技公司仍需依据相关协议承担后期运营管理、维护的义务。生活热水系统是绝大多数业主同意建设的项目,并支付了对价,属公用设施,涉及小区业主的公共利益,原告要求将余下6根生活热水竖管移出,不仅会影响整栋楼其他业主的正常使用,也不符合安装协议约定和设计要求,被告凌天科技公司不能违反约定擅自处理,故被告凌天科技公司就本案的施工行为不存在侵权,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凌天科技公司在上诉人所购的房屋内安装热水管是否属于侵权行为、是否应拆除并恢复原状。现分析如下:
上诉人***选购的涉案房屋系株洲市财政局参与的团购房项目,为协调处理团购中的相关事项和工程质量监督,参与团购的业主推荐成立了株洲市财政局商品房团购小组。团购房集中安装中央空调和生活热水系统系经过商品房团购小组征求购房业主的意见,基于绝大多数业主的意见确定的。商品房团购小组对团购房中央空调的建设情况向全体团购业主进行了通报,***作为购房业主之一在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知晓团购房会集中安装中央空调和生活热水系统,而凌天科技公司系根据其与株洲市财政局商品房团购小组签订的《团购房中央空调建设安装协议》,负责株洲市财政局团购房项目中央空调系统和热水系统的建设安装。凌天科技公司在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内安装生活热水管系履行上述安装协议的义务。其次,按照设计要求,生活热水管需进入每户,上诉人***诉讼要求拆除的6栋热水管与相邻的业主使用的热水管相通,拆除后影响其他业主的对生活热水的使用。另外,虽然团购业主中有23房不同意安装中央空调和生活热水系统,但团购房具体房号系通过购房业主摇号确定,故不管是商品房团购小组还是凌天科技公司都无法预先确定哪些房屋不需要安装中央空调和生活热水系统,也就无法预先避免生活热水管不穿过上诉人所选购的涉案房屋。而且在上诉人***收房后,经过各方协议,凌天科技公司已迁移***室内热水回管、切割空调管并予以封堵,尽量减少生活热水系统管道对***房屋居住的影响。因凌天科技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合同或侵权行为,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除生活热水管并恢复原状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未追加开发商遗漏诉讼主体的理由,因上诉人***一审以凌天科技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安装中央空调热水管为由只起诉凌天科技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未有针对开发商的侵权事由,一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 敏
审判员 卢飞虎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艳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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