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02执28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身份证住址湘潭县,现住湘潭市岳塘区。
被执行人:湖南凌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38985037K,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线先锋工业园1698号。
法定代表人:林宣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184685082Y,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樊明雪,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湘0302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凌天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应执行标的为325500元,执行费478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21年2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对(2020)湘0302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和解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302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二、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过伟国
审判员 周 新
审判员 高范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慧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