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05执异60号
异议人:山东省博兴县天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五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670529296E。
法定代表人:魏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垦利县。
被执行人: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驻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60年6月26日出生,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现住址不详。
被执行人:***,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现住址不详。
被执行人:***,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东营市恩耐捷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址不详。
被执行人:东营市恩耐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以西、淄博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东营市恩耐捷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鲁05执3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现异议人山东省博兴县天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元公司称,请求事项:依法终止(2017)鲁05执387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解除位于南二路1208号【东国用(2002)字第130号】、位于石大科技园科五路以西、科四路以东【东国用(2012)字第01-2225号】土地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上述两宗土地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确权所有人为***,并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执字第95-1号和95-2号执行裁定书过户到***名下,此两份裁定已于2013年10月21日由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至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东营分局,该局在中院的送达回执上签字。异议人由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7日起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对两宗土地进行保全,但此两宗土地却因未过户***名下,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5执387号作为利通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了查封。现申请终止(2017)鲁05执387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解除位于南二路1208号【东国用(2002)字第130号】、位于石大科技园科五路以西、科四路以东【东国用(2012)字第01-2225号】土地的查封。
审查查明,2012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2)东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利通公司欠原告***借款6000万元,于2012年9月10日偿还2000万元,2012年9月20日偿还2000万元,2012年9月30日偿还200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341800元,减半收取170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利通公司负担。因利通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期间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东执字第9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利通公司名下位于石大科技园科五路以西、科四路以南证号【东国用(2012)字第01-2225号】土地一宗,面积57640.4平方米,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名下。同日,本院作出(2013)东执字第9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利通公司名下东现河居委会土地以西、南二路以北,证号【东国用(2002)字第130号】土地一宗,面积59250平方米,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名下。以上述两宗土地抵偿利通公司所欠***的债务。2013年10月21日本院向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东营分局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5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5)东民四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东营市恩耐捷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营市恩耐捷商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利通公司未履行判决确认的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鲁05执3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利通公司名下位于南二路1208号【东国用(2002)字第130号】、位于石大科技园科五路以西、科四路以南【东国用(2012)字第01-2225号】土地。同日,本院向东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东营分中心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天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泰合森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进行了规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利通公司一案中作出的(2017)鲁05执3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是案外人***,而异议人山东省博兴县天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该执行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基于拟对***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主体资格。且即使本院(2017)鲁05执3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涉案两宗土地进行了不当查封,并不影响异议人山东省博兴县天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此,异议人山东省博兴县天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针对(2017)鲁05执3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省博兴县天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宋婷
人民陪审员巩永和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