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悦美居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悦美居实业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13民初1098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悦美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95号913房。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州***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工业路684号11栋330。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州悦美居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于2021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装修合同》无效,并判决被告一次性退还装修费341552元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第三人对第一项退还装修费341552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0月4日在裕丰地产资深店长***和严肃买房俱乐部房产投资专家全程陪同下,到广州***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樾府看房,销售经理**昇给原告介绍并推荐大石街梓桐一街6号越颂华府××,面积113.8508平方米,房屋总价6425311元,设计方案分两部分支付款项,并列出一部分按照房款支付6083759元,一部分按照装修费支付341552元,房款部分首付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21年10月8日支付508376元+341552元(装修费)+11954.33元(物业费)+4400(1500元签约咨询服务费、2820元办理银行按揭服务费十80元登记费),第二期于2021年10月25日支付608376元,第三期2021年10月30日支付617007元,其余款项425万元按揭贷款支付,并承诺如按揭贷款批不下来,全额退款(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定金,物业费,服务费,所谓的装修费等)。2021年10月4日,原告与广州***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订购书,并向广州***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同时向广州***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广州悦美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定金。2021年10月8日原告分别与广州***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悦兴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和广州悦美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服务协议》和《商品房装修合同》(事后原告得知,广州***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销售价格高于广州市政府部门的限价,广州***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意拆分成三个合同,要求原告签订,以此来规避限价政策,广州***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以未盖章,政府限签为由到目前为止《商品房装修合同》都未给到原告,全程实际上均只有广州***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昇一手操作,并没有其他两公司人员参与)。但原告还是依约于2021年10月8日向广州***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508376元和物业费11954.33元,向广州悦兴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4400元服务费和登记费,向广州悦美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331552元,于2021年10月25日向广州***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两笔支付了108376元和500000元,合计金额608376元,于2021年10月30日向广州***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两笔支付了480000元和137007元合计金额617007元。银行贷款后未获审批,原因是均以原告银行流水不够,银行担心原告无还款能力,中行要求提高到首付款五成,交行要求打点关系等等,原告对上述银行增加的条件无法接受。原告已于2022年3月28日委托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给广州***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悦兴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和广州悦美居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于2022年3月30日正式解除合同,但到目前为止原告未收到三公司退还的款项。综上,广州***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规避政府限价政策,要求原告和广州悦美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此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广州***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是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商品房装修合同》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广州悦美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家装升级服务协议》,在第八条第2点约定“双方就本协议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任何乙方均有权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归责仲裁解决。”该条款明确约定了仲裁事项,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与广州悦美居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依法应由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对**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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