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民终2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17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军,男,汉族,1965年1月28日生,住长葛市,系***哥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超,男,汉族,1994年9月13日生,住长葛市,系***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建安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溢水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段红策,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葛市建安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2民初4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伤赔偿115310.19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逾期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住院天数为36天非32天,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一审认定4个月错误。
建安公司未应诉答辩。
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9]020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所受伤害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建安公司曾承包长葛市南席镇山郭社区工地,被告***曾在该工地务工,从事粉刷、砌墙等工作。2018年5月17日,被告***在该工地受伤,于2018年5月18日到长葛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外固定治疗,于2018年5月26日到长葛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6月19日出院;于2018年10月20日入武警××总队医院治疗,于2018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2480.19元。2018年7月5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7月30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8】6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11月1日,被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8年11月19日,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将被告***的伤残定为拾级。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4月29日,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9]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建安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12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4120元、鉴定费440元、医疗费1248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790元,扣除2000元,合计115310.19元。原告建安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2019年6月5日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受伤后已获偿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安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陈述“据被申请人了解包工头给***定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20元”,其已承认被告***在其工地工作;原告建安公司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其在劳动仲裁阶段也对被告***受伤不持异议,要求“请贵委按照工伤认定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足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建安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期间受伤。如被告***受原告建安公司雇佣,则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建安公司对被告***进行工伤赔偿自不待言;如被告***受分包人雇佣,原告建安公司未举证分包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无论原、被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对原告建安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没有影响。现被告***工伤等级为十级,其应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先行外固定,在长葛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未发现踝关节损伤,五个月后又到武警××总队医院治疗,造成治疗迁延时日,过长时期的停工留薪,原告建安公司不应承担,故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过长,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可酌定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6080元(4020元/月×4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140元(4020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4120元(4020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120元(4020元/月×6月);鉴定费为440元;医疗费为12480.19元,原告提出意见称***受伤日期是2018年5月17日,住院日期为2018年5月26日,不排除***因其他原因造成伤害,***在武警××总队医院治疗骨水肿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因被告***受伤第二天即到长葛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外固定治疗,被告在长葛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时未进行核磁共振检查,在武警××总队医院核磁共振检查(MRI)发现踝关节滑膜炎,故可以认定被告***的损伤是工作中受伤引起的,对原告建安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劳动仲裁裁决书分别认定为900元、200元、2790元,是适当的,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09270.19元,扣除被告***已获得的2000元,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07270.19元,原告建安公司对此应予支付。依法判决:一、原告长葛市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计107270.19元。二、驳回原告长葛市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葛市建安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认定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是否正确。经查一审卷宗,建安公司缴纳诉讼费时间为2019年6月5日,未超过6月10日应当提起诉讼时间,***关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基于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建安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无关联;对于停工留薪期,人民法院在确定停工留薪期时,应考虑医院的意见、伤残程度、治疗康复、是否拖延医疗等因素来认定,结合本案实际,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关于其他赔偿标准,因***未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一审对此直接审查确认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琰峰
审判员 吕军尚
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贺举
书记员韩笑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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