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0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8月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建安公司,住所地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段红策,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长葛市建安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3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对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垫资方式及付款方法第一项“结算方式:从钢材收货之日起到结算的实际天数,计月息2分,主体封顶1月后全部结算完毕。每次结算时,本息一并结算。”约定中“结算”一词含义的理解。从整句的文义上看,“结算”应包含总结、清算支付之意,并非仅仅总结、算账之意。从双方2014年10月8日的结算单内容上看,也表现为算账并支付。“主体封顶1月后全部结算完毕”应是对支付货款期限的约定,而非原审认定的双方对交易欠款数额进行最后总结、算账截止期限。原审这一判断也有悖钢材交易习惯。原审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35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7元退还上诉人***。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应建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