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建安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长葛市建安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003民初4963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9月2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汉族,1972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建安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溢水路。
法定代表人:段红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高锋,男,汉族,1975年8月28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丛,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诉被告长葛市建安公司、被告连高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告以个体工商户“许昌市东城区兴隆建筑设备站”的名义与被告长葛市建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件、租赁单价及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共向被告连高峰出租钢管,7999.8米、扣件14464个、丝杆12个。2011年11月9日连高峰的工地负责人出具证明长葛工地下欠原告钢管3714.8米、扣件6740个、丝杆9个。2012年12月20日连高峰的另一工地负责人出具证明下欠原告钢管4285米、扣件7724个、顶丝3个。至原告起诉的2020年9月16日,被告仍在使用原告出租的租件未归还并欠租赁费共计927928.09元。另,2012年“许昌市东城区兴隆建筑设备站”的经营者原告***与前夫李林海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个体工商户归男方所有,随后李林海又将其赠与原告***。“许昌市东城区兴隆建筑设备站”于2015年注销。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连高峰及相关人员索要租赁费和租赁件,被告总是推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合计927928.09元(1057928.09元-已付130000元)和返还租赁的钢管7999.8米、扣件14464个、丝杆12个(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4.5元、丝杆每个20元,租赁物合计价值161325.6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长葛市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建安公司没有与原告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所以建安公司不具备被告资格,3、无论连高锋与原告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原告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高锋辩称,1、二原告主体均不适格。首先,原告***作为许昌市东城区兴隆建筑设备站的经营者,其在与前夫李林海离婚时已约定上述个体工商户归男方所有,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债权均归男方所有,故该个体工商户上的财产权益含债权在原告***与其前夫离婚时就归李林海所有,故原告***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次,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故个体工商户的赠与不合法。综上,许昌市东城区兴隆建筑设备站注销后,享有债权的适格主体为原告***的前夫李林海,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二原告起诉。且即便是李林海起诉,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2、即使法院认定二原告主体适格,二原告向被告连高锋主张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二份证明并非被告出具,也与被告无关,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连高锋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作为许昌市东城区兴隆建筑设备站的曾经经营者,其在与前夫李林海离婚协议的财产部分已约定许昌市东城区兴隆建筑设备站归李林海所有,在离婚协议的债权债务部分也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李林海享有和承担,故原告***已不享有案涉租赁合同的权利,其无权基于租赁合同要求合同的相对方承担合同义务。另外,经对李林海询问,李林海对是否曾将租赁站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赠予给原告***不予确认,财产和债权分属不同的权利类型,案涉赠予书中未明确显示将许昌市东城区兴隆建筑设备站的债权进行赠予,从赠予书中也可以看出李林海签订该赠予书仅是为了避免财产流失,李林海在赠予书出具后并未实际退出租赁站的经营和放弃租赁站的收益,***基于该赠予书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综上,本院认为,二原告均非案涉租赁协议的适格权利主体,无权向被告主张案涉租赁合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和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79.2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晓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付培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