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同德墙体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桐乡市同德墙体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3民初6742号

原告:桐乡市同德墙体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桐乡市河山镇石栏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498309465。

法定代表人:沈林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强,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洪富,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启安县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1388337938。

法定代表人:殷炜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腓力,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乡市同德墙体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诉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颖梁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强、郁洪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腓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德公司诉称,2017年2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95砖,总计货款333719.10元,至今只付10万元,尚欠货款233719.10元。请求判令:1、被告启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33719.10元;2、被告启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333.56元(暂计算到2019年9月6日止),自2019年9月7日开始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33719.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启安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送货单,有部分送货单非其公司员工张忠签收;原告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货款总额;其认可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7747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原告(企业名称变更前为桐乡市同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2019年7月23日变更)与被告签订产品订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95砖;交货地为嘉兴内河港海宁港环城河作业区二期工程项目,收货人张忠;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底对账,每两个月支付一次货款,支付货款金额的80%,余款在工程完工内2个月内结清;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执行或违约,应付对方违约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单位员工张忠于2017年6月21日收取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205××××3051,价税合计34580元),同年8月23日收取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089××××9962,价税合计111254.10元),同年12月2日收取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码分别23936419、23936420,价税合计81135元、5万元),2018年1月24日收取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241××××9322,价税合计56750元),同时在2017年12月2日、2018年1月24日的收条上张忠注明送货回单已收。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12月28日、2018年2月14日以转账方式分别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2万元、3万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订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经被告单位员工张忠对账确认数额后开具的、有些送货单是张忠委托别人签字的、对账后张忠已收回送货回单,该说法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张忠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固然,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的交易金额,但被告在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收回了送货回单,之后从未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货款金额提出异议,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款金额已经取得被告的对账认可,故原告提供的产品订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95砖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719.10元的事实。被告欠拖不付,于法无据。被告在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回送货回单的情况下,以“部分送货单非其公司员工张忠签收”为由,提出“原告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货款总额;其认可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77470元”,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且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然在订购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但约定内容不明,没有明确的违约金支付方式,故原告要求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同德墙体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371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桐乡市同德墙体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5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425元,由原告桐乡市同德墙体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4元,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71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收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市桐乡支行;账号:62×××69,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杨颖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朱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