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483民初4390号之一
原告:桐乡市同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河山镇石栏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498309465。
法定代表人:沈林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汇丰,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85836169。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
原告桐乡市同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苏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已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该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水泥砖购销合同》,已约定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可向苏中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苏中公司所提管辖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克钊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程 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