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18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河山镇河山大街南首。
法定代表人:沈培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桐乡市同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河山镇石栏桥村。
法定代表人:沈林昌,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闻坤浩,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再审申请人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巨城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桐乡市同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同德公司)、一审第三人闻坤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商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巨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巨城公司与同德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1.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二审法院认定闻坤浩具有表见代理权,错误;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人闻坤浩承担义务,而不应由巨城公司承担义务;4.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巨城公司与闻坤浩之间存在不规范的转包关系,另一方面又认定闻坤浩的行为代表了巨城公司,明显存在矛盾。(二)二审法院对案涉砖块的数量、价格及货款交付过程的认定缺乏依据。1.二审判决仅凭闻坤浩签字的结算单为依据缺乏合理性;2.二审对价格的认定不客观;3.二审对货款交付的认定缺乏依据。巨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同德公司供应的砖块实际用于案涉工地,且建设单位(桐乡市中维化纤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巨城公司)、生产单位(同德公司)在《桐乡市各建设工程使用新墙材确认、跟踪反馈表》中对案涉工地的用砖量予以确认,闻坤浩在其中一份表格中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巨城公司亦在闻坤浩签字处加盖公章。据此,二审认定该情形客观上表现出闻坤浩系巨城公司委派的人员,闻坤浩具有表见代理巨城公司的外在表象,并结合该表格上注明的如案涉砖块存在质量问题,巨城公司可向同德公司追责的相关条文,认定巨城公司和同德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有相应依据。对于案涉砖块数量、价格及货款交付问题。鉴于闻坤浩对案涉结算单所载的尚欠砖款总额签字确认,且巨城公司未提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砖块数量与工程所用数量存在不相符之处,故二审法院对闻坤浩确认的尚欠砖款总额予以认定,有相应依据。基于闻坤浩与巨城公司成立表见代理关系,且桐乡市中维化纤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案涉相关款项系支付给巨城公司的工程款,故二审认定闻坤浩作为领款人,系代理巨城公司领取工程款,并无不当。同理,闻坤浩将领取的银行承兑汇票以空白背书的方式支付给同德公司的行为,二审认定为代巨城公司支付货款,亦无不当。
综上,巨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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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光洁
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
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曼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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