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52民初436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恒,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如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三段5号1栋2单元8楼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43YK83E。
法定代表人:胡光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安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25号银河科技大厦8层8B0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TYE3905。
法定代表人:王琰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世博大道4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604B。
法定代表人:张育林,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宫恒、四川如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安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宫恒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承接的佛清从高速公路从事打桩作业,劳务费按照工程量计算。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宫恒于2020年12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宫恒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未付工程款108,001.2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6,001.2元。2021年9月23日,原告曾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宫恒支付劳务费。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宫恒辩称其系履行陕西安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务,雇请原告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并与原告结算。经调查,案涉工程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陕西安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由陕西安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四川如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6,001.2元及利息(以76,00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宫恒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被告四川如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东升村,故本案应由广州市法院进行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法院管辖。
被告陕西安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劳务合同的履行地在广州市花都区,故本案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受理本规定第三条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并指定该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驻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对此提起上诉的案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广州、肇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广州市内发生的公路交通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四川如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理由及主张移送法院并不明确具体,被告陕西安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理由及主张移送法院并不成立,故本院对于被告四川如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安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系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佛清从高速公路1标段三分部的桥梁桩基工程,故被告宫恒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宫恒异议成立,被告四川如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安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不成立,本案移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四川如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陕西安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镇川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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