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83民初167号
原告:洪湖市宏盛基业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
法定代表人:胡超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才,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俊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杨其麟,总经理。
原告洪湖市宏盛基业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俊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湖市宏盛基业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商砼款23719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商砼款全部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向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商砼,双方约定C25标号商砼370元/M3、C30标号商砼385元/M3。自2014年7月3日至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753442.50元,被告支付400000元,下欠353442.50元。后原、被告及武汉雪花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三方转账协议,武汉雪花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从应付被告工程款中代付原告353442.50元。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商砼237190元,双方至今未结算。为此,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诸本院,双方遂成讼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洪湖市宏盛基业商砼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湖北俊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武汉雪花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湖北俊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洪湖市宏盛基业商砼有限公司的《三方转账协议》、雪花秀商砼明细、洪湖市宏盛基业商砼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送货单。拟证明:一、C25标号商砼370元/M3,C30标号商砼385元/M3;二、353442.50元商砼款由武汉雪花秀产业园有限公司代为承担;三、送货单签收人是刘汉义;
证据四、湖北俊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雪花秀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人工资表(2014、6-2015、2)。拟证明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刘汉义系被告员工;
证据五、雪花秀商砼对账明细、洪湖市宏盛基业商砼有限公司送货单。拟证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237190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7月3日至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753442.50元。其中以泵送方式提供的C25标号商砼370元/M3、C30标号的商砼385元/M3。2014年8月29日、9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共计4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武汉雪花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三方转账协议》,被告将上述商砼款353442.50元转由案外人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9日,原告再次以泵送方式向被告提供C25标号商砼537M3、C30标号商砼100M3,共计价款237190元(537M3×370元+100M3×385元),后双方未就上述款项进行结算。原告上述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刘汉义系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在被告下属的武汉雪花秀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提交的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和《三方转账协议》,足以证明原、被告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商砼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且被告部分履行付款义务。只是由于双方未能及时结算,导致货款拖欠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商砼款23719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问题,原、被告未就逾期付款利率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5年金融机构一年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现原告要求自2018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欠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俊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洪湖市宏盛基业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237190元,并自2018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8元,减半收取24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求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