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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某某市发展和改革局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981行初9号 原告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福宁北路2号东城国际11号楼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315699805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巧莺,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市玉龙北路199号建设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志接,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福建省**市市府路139号二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锋,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天湖东路13号(东湖豪门)1幢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665089716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市第二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市金灵路城墙顶**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第三人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一北路沙井帽3号省邮电公寓主楼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被告**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市发改局)2018年1月4日共同作出鼎建综〔2018〕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向被告**市住建局、**市发改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市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住建局的副职负责人王志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市发改局的副职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锋、***,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市二院、建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住建局××**市发改局于2018年1月4日共同作出鼎建综〔2018〕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对第三人**公司提出的投诉事项,经调查后认定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材料存在弄虚作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中标无效。 原告诉称,原告是**市二院(新院区)一期建设项目(施工)(以下简称**市二院项目)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发布的《**市二院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中确定的中标候选人。2018年1月4日,被告**市住建局和被告**市发改局共同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确定原告中标无效。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两被告共同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市二院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证明原告是公示所确定的中标候选人; A2、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两被告共同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一、两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对**市二院项目工程招投标提出的投诉,两被告立即对投诉事项展开调查,经调查后,**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于2017年12月27日下午通过会议讨论,对**市二院项目中标候选人**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材料真实性核实情况等相关事宜进行研究后,认定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企业养老缴费历史明细》(以下简称缴费明细)系伪造的。理由如下:1、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缴费明细的校验码为WRFAJR6FGDJ5JCG7,该校验码在福建省社会保险网上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社保平台)上校验结果为***的缴费明细,而非***。2、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缴费明细的个人参保编号为300417290,经核查,该编号的参保人为***,而非***。3、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缴费明细,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每月的缴费性质均为“正常应缴记录”,而被告提交的由宁德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宁德市社保中心)出具的***社保缴费记录中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缴费性质为“欠缴补收”,二者明显自相矛盾。且缴费明细与社保缴费记录相对比,***每月的缴费基数存在多处不同。4、通过查询,***的个人参保编号为300296250,而非300417290,且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期间参保记录的建账年月、申报年月均为2017年12月,系本项目投标截止日之后。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在**市二院项目招投标中提供的***缴费明细系伪造的,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及《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两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该次中标无效,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两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两被告经调查核实后,根据**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鼎公管办〔2017〕7号《关于**市第二医院(新院区)一期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中标候选人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投标文件材料真实性核实情况有关事宜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精神及《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于2018年1月4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公司、原告等利害关系人,程序合法。综上,原告在**市二院项目招投标中提供的***缴费明细系伪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B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市住建局主体资格; B2、《投诉书》,证明投诉处理决定书系针对**公司的投诉作出; B3、《关于请求协助核查社保缴纳情况的函》(鼎建函〔2017〕274号)及附件缴费明细; B4、《关于***同志社保缴纳情况查询结果的复函》; B5、《关于再次请求协助核查社保缴纳情况的函》(鼎建函〔2017〕277号)及附件缴费明细; 证据B3-B5证明两被告两次向宁德市社保中心发函要求核实原告在投标书中提供的***缴费明细真伪,宁德市社保中心未作正面答复; B6、原告在投标书中提供的***缴费明细; B7、校验码为WRFAJR6FGDJ5JCG7在社保平台(网址××/1ist.asp?classid=8)进行校验的结果; B8、社保缴费记录(个人参保编号为300417290); B9、社保缴费记录(***); 证据B6-B9证明校验码WRFAJR6FGDJ5JCG7的校验结果参保人为***,非***;个人参保编号300417290的参保人为***,非***;***的个人参保编号为300296250,而非300417290,且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期间参保记录的建账年月、申报年月均为2017年12月,系本项目投标截止日之后,即原告在投标书中提供的***缴费明细系伪造的; B10、新点系统调取的***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证书,证明该证书上载明的***工作单位为上海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非原告**公司,发证时间为2016年,说明该时间***在该公司就职,但原告补交的社保是2015年至2017年; B11、《关于核实**市第二医院(新院区)一期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评审投标人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招标文件材料真实性有关事宜的纪要》(鼎公管办〔2017〕6号); B12、纪要(鼎公管办〔2017〕7号); B13、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领取单; 证据B11-B13证明投诉处理决定书系依法作出并送达; B14、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实施条例》,证明投诉处理决定书系依法作出。 被告**市发改局辩称,两被告共同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即使该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经第三人**公司投诉,两被告就相关投诉事宜调查核实,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等程序合法,且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市发改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C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C2、《**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决定》; C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C1-C3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C4、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诉行为仅是针对第三人投诉作出的答复,并非可诉的行政行为; C5、《投诉书》、《关于**公司异议书的回复》、《关于请求对**市二院项目招标工程存在人员资格的问题进行严格核查的报告》、《异议书》、《现场显示屏入围公司名单照片》、《关于**市二院项目招标中存在争议的函》; C6、《关于请求协助核查社保缴纳情况的函》(鼎建函〔2017〕274号)及附件缴费明细; C7、《关于***同志社保缴纳情况查询结果的复函》; C8、《关于再次请求协助核查社保缴纳情况的函》(鼎建函〔2017〕277号)及附件缴费明细; C9、参保单位在职职工花名册; C10、社保缴费记录(***、***); C11、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网上社保查询系统网页复印件; C12、纪要(鼎公管办〔2017〕7号); C13、投诉处理决定书领取单; 证据C5-C13证明1、被告经第三人**公司投诉,调查核实情况,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送达,程序合法;2、经被告的调查核实原告确属于投标文件提供的材料存在弄虚作假,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C14、法律法规依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证明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公司述称,一、原告诉称其被公示为中标候选人,但该公示系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提交伪造社保证明材料,骗取中标的结果,依法依规应确认其中标无效。二、两被告共同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D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公司的主体资格; D2、《异议书》,证明**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针对原告为中标候选人的公示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出异议; D3、《关于**公司异议书的回复》,证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于2017年12月5日对**公司异议作出回复,对**公司提出异议未做出实际处理; D4、《投诉书》,证明**公司不服异议回复,于2017年12月7日向**市住建局××**市发改局等部门提出投诉; D5、《投诉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市住建局于2017年12月11日受理了**公司的投诉; D6、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2018年1月4日**市住建局××**市发改局联合行文,对第三人**公司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中标无效; D7、《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专用本》(2015年版),证明拟派出的项目技术负责人未缴纳社保的,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其中标无效。 第三人**市二院、建友公司未作**,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两被告对A1-A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A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公司对A1-A2的质证意见与两被告相同。2、被告**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B1-B14,原告对B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B2、B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B3-B4、B6-B7、B9、B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B8、B10-B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B1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市发改局及第三人**公司对B1-B1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3、被告**市发改局提交的证据C1-C14,原告对C1-C3没有异议,对C4、C13的质证意见与B13相同,对C5投诉书的质证意见与B2相同,对C5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C6-C8的质证意见与B3-B5相同,对C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C10的质证意见与B8-B9相同,对C11、C12、C14的质证意见与B7、B12、B14相同。被告**市住建局及第三人**公司对C1-C1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4、第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D1-D7,原告对D1没有异议,对D2-D5、D7的关联性有异议,D5两被告均未作为证据提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合法的依据。对D6的质证意见与B13相同。两被告对D1-D7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纳,可以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B1,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纳,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B2-B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B13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属于本案审查的对象;B14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可以适用于本案。被告**市发改局提交的证据C1-C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纳,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C4与B13相同,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属于本案审查的对象;C5的《关于请求对**市二院项目招标工程存在人员资格的问题进行严格核查的报告》、《现场显示屏入围公司名单照片》、《关于**市二院项目招标中存在争议的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纳;C6-C8、C10-C13已被**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所包含,不再重复认证;C9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纳;C14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可以适用于本案。第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D1-D7,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第三人**公司均为**市二院项目的投标人,第三人**市二院、建友公司分别为该项目的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2017年11月27日,**市二院项目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及招标人确认,原告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该评标结果于2017年11月30日予以公示。公示期间,**公司提出异议,在收到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异议回复后,**公司仍不服,于2017年12月7日分别向两被告进行投诉。投诉事项主要为要求对中标候选人**公司派出的项目技术负责人是否缴纳社保、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资格与条件进行核实。2017年12月11日,被告**市住建局受理了**公司的投诉。之后,两被告共同对**公司的投诉事项展开调查,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25日两次发函请求宁德市社保中心协助核查**公司提供的项目技术负责人***缴费明细的真伪,被告亦通过社保平台进行校验,结合宁德市社保中心提供的***(个人参保编号300417290)、***(个人参保编号300296250)社保缴费记录,两被告经调查后认定1、本次招标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评标程序进行评审;2、原告投标时拟派出的技术负责人为***,投标文件中提交的证明材料为缴费明细,该明细系伪造的。两被告于2018年1月4日共同作出鼎建综〔2018〕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材料存在弄虚作假,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和《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确定原告中标无效。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诉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公司认为,原告投标时提供的投标文件内容客观真实,两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未听取原告的**和申辩,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市住建局认为,***是在项目开标后补缴养老保险,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缴费明细是伪造的,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发改局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存在虚假,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市二院项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即使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的程序存在瑕疵,也达不到撤销的后果。第三人**公司认为,原告投标时提供的项目负责人***的缴费明细是伪造或变造的,两被告共同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一、被诉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即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项目技术负责人***缴费明细系伪造的,存在弄虚作假。理由如下:1、从内容上看,原告投标时提供的***缴费明细的个人参保编号为300417290,经被告核查,该编号的参保人为***;根据证据B9宁德市社保中心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参保编号为300296250,庭审中原告亦*****个人参保编号为300296250,与原告投标时提供的缴费明细的个人编号300417290不相吻合;缴费明细的校验码WRFAJR6FGDJ5JCG7在社保平台校验结果为***2017年9月11日16时04分37秒的《企业养老缴费历史明细》,并非***的缴费明细;缴费明细体现2016年12月缴费性质属“正常应缴记录”,企业名称是原告**公司,但从证据B10***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证书可知,2016年12月***的工作单位为上海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非原告的员工。可见,原告投标时提供的***缴费明细不符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情形,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2、从时间上看,根据证据B9宁德市社保中心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缴费的建账年月、申报年月为2017年12月,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缴费类型是“欠缴补收”,可见,原告是在2017年12月,即**市二院项目开标日2017年11月27日之后,才为***补缴了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由此可知,原告在投标时并未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依常理不可能存在***的缴费明细,原告投标时却提供了***的缴费明细,故被告认定原告投标时提交的***缴费明细系伪造的,存在弄虚作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关于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本案两被告收到第三人**公司的投诉后,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被告经过调查,认定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材料存在弄虚作假,依法应确定中标无效,但两被告在作出不利于原告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过程中,未听取原告的**和申辩,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应认定为程序存在违法。三、被诉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原告投标时提交的项目技术负责人***的缴费明细存在弄虚作假,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确定原告中标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投诉处理决定书载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结合紧跟其后的法条内容“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理解,应认定此处“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系笔误,应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市住建局××**市发改局作为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有权受理**公司关于招标投标的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两被告认定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项目技术负责人***缴费明细系伪造的,存在弄虚作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两被告在作出不利于原告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过程中,未听取原告的**和申辩,应属程序违法。因两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结果正确,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且**市二院项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目前已施工建设,撤销重作的结果只会造成程序空转,浪费司法资源、行政资源,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都是一个重大损失。故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原告提出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之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8年1月4日共同作出鼎建综〔2018〕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林 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裁判文书引用或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第十六条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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