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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蕉民初字第4446号 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金辉,总裁。 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工程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供给原告双壁波纹管、钢带缠绕管等产品,用于原告中标的宁德市城区雨污分流改造一期B标的项目工程,并对产品价格和数量在《工程供货合同书》附页进行具体约定。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公司股东***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6元、218880元,但被告收到原告的工程管材款后,所供的管材不符合设计要求。经协商,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确认价值441641元的工程管材应于2014年1月10日前运到工地现场。2013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公司股东***的银行账户再次向被告转账人民币441641元。至此,原告合计付给被告管材款人民币660547元,但被告仍无法按时交付合格的管材,导致原告中标的工程施工延误而不能如期完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工程供货合同书》;2、被告偿还原告工程管材款人民币660547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供货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工程供货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工程管材;2、银行历史流水,证明原告分三次汇给被告管材款共计人民币660547元;3、原告与被告的授权代表**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前期所供工程管材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处理及后续所供工程管材的价款和支付情况的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工程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双壁波纹管、钢带缠绕管等产品,用于原告中标的宁德市城区雨污分流改造一期B标的项目工程。该合同书附页对产品价格和数量进行了具体约定。**公司在该合同书上**,**、**作为**公司的授权代表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并在该合同书上手写备注转账金额:218906元;收款账户:辽宁**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账号:********。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达成书面协议: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实壁管等产品,货款金额合计552051.2元;该批次管材被告应在2014年1月10日前运到工地现场;如被告运到现场的管材不符合设计要求,原告拒绝收货且退货,被告将承担原告现场误工等一切经济损失(其他事项按供货合同执行);该批次预付80%货款合计441641元,剩余款项货到工地确认无误后,预留10%货款55205元,再将剩余款项55205***,同时将第一批次管材由双方协调处理。**代表被告在该书面协议上签字。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11月26日、12月26日通过***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辽宁**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账号:********)转账26元、218880元、441641元,合计人民币660547元。被告收到货款后,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如期提供货物。2014年1月22日,**在《工程供货合同书》附页结尾处备注:“本合同到2014年1月18日终止。第一期钢带缠绕管放在甲方项目部的部分管,我方在2014年3月1日前退回,我方将在2014年4月1日前将所有管材款给予退回。甲、乙双方根据管材款往来进行清算。” 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订立的《工程供货合同书》及书面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支付货款,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管材款人民币660547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工程供货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材款人民币66054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0元,由被告***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