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蕉民初字第4446号
原告福建省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总裁。
原告福建省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福建省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