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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中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02民初10720号
原告:遵义中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合兴大道中建幸福城C区46栋。
法定代表人:陈晓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楠,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原告遵义中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商业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商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商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2017年4月至11月租金14235元,并支付违约金12336.9元;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遵义中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地产)与被告签订zjxfcl5号《商铺租赁合同》,将中建?幸福城B33-1-28、B33-1-29(原编号为B33-04B3-05)商铺出租给被告,其中就租金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后遵义中建地产有限公司分别将上述两套房屋分别出售给郑传婷、陈崇玉等人。该二人又先后与运管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委托原告统一管理中建?幸福城B33-1-28、B33-1-29商铺的租赁事宜,并约定“乙方将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支付租金后,乙方按照前述约定方式将租金交付给甲方。”因此,被告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因被告拖欠租金太久,已根本违约,原告遂致函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解除了租赁合同。但虽然合同已解除,直至诉讼提起之日,被告仍有26571.54元租金及违约金未支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2015年8月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在2015年11月1日交房,但是原告与12月交房,逾期交房1个月,这个月没有给我计算房租,造成损失,我方要求处理。因线路短路,导致损失8000多元,在经营过程中,排烟管故障,烟雾缭绕,保证金也未退还给我,要求一并处理。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遵义中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地产公司)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1、中建地产公司将中建幸福城B33-04/05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商铺建筑面积为76平方米;2、租期为3年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3、第一年、第二年(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平方米20月,每月计1520元,第三年(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平方米43.2元,计每月3283.2元;4、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缴纳12个月租金,之后须于每季度10日前缴纳租金;5、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中建地产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4560元,向中间地产公司指定的物管公司支付管理费保证金1026元,水电费押金1000元,如被告迟交租金、管理费及其他应缴之费,须向中建地产公司支付每日0.2%的违约金,如逾期达30日,中间地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管理保证金及水电费押金合同期满后经物业公司确认后一次性退回被告;6、租赁期满如被告已缴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缴之费且无其他违约行为,中建地产公司应在终止后15天内将被告所缴纳的租赁保证金、管理保证金退回被告,如有欠租或未缴纳费用,中建地产公司可先从租赁保证金、管理保证金中扣除;7、在租期内,中建地产公司如将商铺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不必征求被告同意,所有权(使用权)转移后新的业主即享有本合同权利、承担本合同古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中建地产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4560元,管理保证金1026元,水电押金1000元,向中建地产公司指定物管公司遵义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装修保证金4000元。2016年中建地产公司与陈崇玉、郑传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本案租赁合同标的物出售给陈崇玉、郑传婷,并在同年完成房屋交付(使用权转移)手续,陈崇玉、郑传婷委托原告租赁本案标的物,由原告收取租金后转交陈崇玉、郑传婷。被告从2017年7月起未在案涉商铺经营,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租金,原告催收未果,于2017年11月28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就被告差欠租金原告主张未果,酿成讼争。
庭后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1月28日因原告行使解除权而终止,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至11月的租金共计13923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鉴于被告所交保证金为中建地产或其指定物管企业收取,且中建地产承诺合同期满后经其指定物管公司确认后退回原告,为免诉累,本案租金应扣减被告所交保证金10586元,被告所欠租金为3337元,应承担违约金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遵义中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337元,违约金500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中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元(已收取),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