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致力健康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致力健康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21民初306号
原告:武汉致力健康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0号鹏程时代13层16号。
法定代表人:谭思晖,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少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
原告武汉致力健康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力公司)与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思晖、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翔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27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鸿翔公司以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给被告打款3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和2014年12月5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70000元给被告鸿翔公司使用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于2016年12月份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下欠270000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鸿翔公司即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辩称:借款70000元是事实,借条也是我打的,这个钱实际也是给鸿翔公司用了,但是我已经还了,我通过本富村镇银行从我的饲料厂的账户还了100000元给原告,其中70000元是还我的欠款,另30000元是替鸿翔公司还的,想着跟谭总关系好,又是通过银行转账,就没有收回我的欠条。我肯定要帮助、协助原告向鸿翔公司要回这钱,但是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致力公司法人谭思晖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较好。经***介绍,原告同意向鸿翔公司借款,2014年9月26日,被告鸿翔公司向原告致力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湖北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武汉致力健康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叁拾万元整。(另:2014年9月24日,***已写借条壹拾伍万元整作废)请将叁拾万元整打入下列账号……。下方有湖北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户名、账号、开户行的内容,尾部加盖湖北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行政章及账务章。同日,致力公司向借条上载明的湖北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转款3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8000元、32000元的借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致力公司还款100000元。2016年6月23日,湖北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致力公司提交的被告鸿翔公司出具的借据及向被告鸿翔公司转款的银行回单可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持该借据要求鸿翔公司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属实,但庭审时查明已偿还,原告致力公司亦认可偿还事实,但提出“我在鸿翔公司只认识***,我是看在他个人的面子才借款给鸿翔公司的,所有的借款都是***经的手,所以***对这270000元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借款的产生系***介绍,借款的过程系***经手,均不等同于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下欠的27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致力健康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致力健康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 荣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李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