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2民初4343号
原告:仙桃市郭河电杆厂,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郭河镇光辉村。
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武汉华源志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芦沟桥路1号怡景花园第2幢B单元6层02号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仙桃市郭河电杆厂(以下简称电杆厂)诉被告武汉华源志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饶怡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华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杆厂的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杆厂诉称:2016年6月27日华源公司与电杆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华源公司向电杆厂购买电杆,电杆厂按约已向华源公司交货,但华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华源公司至今未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源公司支付欠款177440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华源公司承担。
被告华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华源公司与电杆厂签订《电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电杆规格型号、价款,数量以现场数量为准;交货方式、地点,华源公司三个现场收货验收,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电杆厂按照约定向华源公司交付了总价值297440元的电杆,华源公司仅支付货款120000元。2017年8月8日,华源公司与电杆厂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华源公司欠电杆厂货款累计177440元,华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前付清177440元;华源公司不能按时还款,遵照本协议,从8月8日开始按欠款总额向电杆厂支付月20‰的利息。协议签订后,华源公司仍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电杆厂的陈述,原告电杆厂提交的《电杆购销合同》、收条、增值税发票、税收完税证明、《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电杆厂与华源公司签订的《电杆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电杆厂依约向华源公司供应价值297440元的电杆,华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华源公司仅支付货款120000元,尚欠177440元至今未付,华源公司应当立即向电杆厂支付。依《还款协议》约定,华源公司应当从2017年8月8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标准向电杆厂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源志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仙桃市郭河电杆厂支付货款177440元;
二、被告武汉华源志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仙桃市郭河电杆厂支付利息损失(以17744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7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464元由被告武汉华源志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仙桃市郭河电杆厂已预交,故被告武汉华源志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4464元支付给原告仙桃市郭河电杆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饶怡群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