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102执457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闯(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马召兰,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执行人武汉华源志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芦沟桥路**怡景花园第********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马召兰、武汉华源志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0102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召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借款本金2,550,000元及相关利息、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关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人民币33,441元,被执行人武汉华源志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2,550,000元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两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财产调查工作,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了对被执行人武汉华源志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权1,396,013.5元,扣划被执行人马召兰银行存款16,848.43元,发还申请执行人1,379,420.93元,缴纳本案执行费33,441元。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此本院以谈话方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可供执行,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芹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