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源志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2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国家电网电力科学研究院退休干部,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国荣,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华源志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芦沟桥路1号怡景花园第2幢B单元6层02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源志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志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以现金方式向***出借60万元的事实错误。1、关于该60万元借条形成的原因。2012年11月2日借款80万元的“借条”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3月底付清,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3月30日,共计5个月,共计利息12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未还款,***将该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以92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分自2013年4月起计算利息,2014年4月,***向***催要借款本息,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还款承诺书”月底2014年6月30日结清本息,2014年6月10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10日共计14.5个月,以92万为本金,按月息3分计算,共计利息40.02万元,双方约定8月10日前分两笔结清全部利息约60万元,于是双方签署了60万元的借条。2、本案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的情形。根据***提供的多份证据都从客观上反映了***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形。本案争议的60万元借条本身就是分段将利息计入本金累加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定该6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存在违法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违反客观公正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源志腾公司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3月11日的利息为2237000元);2、判令华源志腾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华源志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与***通过他人介绍认识。2012年期间,***因项目建设缺乏资金向***借款。2012年11月2日,***向***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总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此款在3月底付清>”。同日,***通过其尾号为4654的华夏银行卡向***尾号为1879的银行卡转款800000元。因***未按期还款,2014年4月10日,***向***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载“本人马**于2012年11月2日向***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自2012年11月2日起算。现本人承诺上述借款本息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给***”。
2014年6月10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此款:每月还叁拾万元整],在8月10号付清”。
2015年8月,***再次向***提出借款。同月11日,***通过其尾号为1157的银行卡向***尾号为4079的银行卡转款150000元。
2016年1月,***又再次向***提出借款。同月8日,***通过其尾号为5525的交通银行卡向***尾号为2670的银行卡转款1000000元。
2016年5月25日,***向***手写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11月2号致(应为至)2016年元月向***借款:叁佰捌拾万元整(3800000)借款按月利息3分计算。2016年2月起计算。本人承诺在2016年6月15号前付清”。
2017年2月5日,***、***以及案外人***(音)律师商量还款事宜,由***律师手拟《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兹有债务人***自2012年11月起至2016年元月期间先后向债权人***借款四次,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25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对此,债务人和债权人均不持异议。债务人***承诺如下:一、债务人保证在2017年3月5日之前,向债权人偿还本金计150万元整,二、债务人保证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向债权人偿还余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全部借款的相应利息,三、保证人华源志腾公司对债务人***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清偿为此”。《借据》上,***以债务人身份签名,华源志腾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加盖公章。2017年9月,***以缴纳税款缺乏资金为由再次向***借款。同月22日,***通过其尾号为5525的交通银行卡向**(***称其系***女儿)尾号为9847的银行卡转款500000元。***向***催要借款未果后,于2018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未偿还过借款本息。
关于2014年6月10日出借600000元款项的情况。***称“14年6月初,***说在天河机场接到土方工程,拖土,***没有这么多钱,找我借钱,给司机发工资要向我借30万元,我答应帮忙。下午见面后我将30万元借给他。第二次我们约在武汉天地见面,***又提出向我借30万元,当天我取25万元加上我自己的5万元,于次日借给了***。前后不超过10天左右。约定8月还钱。后来***把项目卖了,却没有还钱”。***称“***并没有实际付款60万元给我,是以2012年11月2日出借8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分计算的5个月的利息即12万元。借款期间届满后,又以92万元为借款本金,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4年8月,共17.5个月,利息为48.3万元,加上之前的利息12万元,合计60.3万元,所以我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没有载明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而其他的借条均载明了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另查明,***提交的其尾号为1243华夏银行卡《存款金额交易明细查询》显示,2013年12月24日—2014年6月10日期间,于2013年12月24日取现100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取现40000元,2014年1月28日取现100000元,2014年6月10日取现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2012年11月2日出借800000元;2015年8月11日出借150000元;2016年1月8日出借1000000元;2017年9月22日出借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华源志腾公司对***所负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且上述事实有《华夏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借条》《还款承诺书》《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交通银行客户回单》《借据》等证据相印证,故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借款600000元”是否实际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抗辩该“60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且计算出“600000元”系第一笔借款本金按月息3分产生的利息。故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一、从法院已确认的出借金额来看,***具备大额款项出借的经济能力;二、从***提交的存款金额交易明细分析,在2013年12月24日—2014年6月10日期间,其个人银行卡从银行柜台取现共计490000元,具备现金交付的条件,特别是2014年6月10日取现250000元,与***出具《借条》的时间一致;三、本案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同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对款项用途、借款地点等借款细节陈述一致,无反复、矛盾之处;四、***已于2014年4月10日向***书面承诺自2012年11月2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800000元本金的利息,如***又于2014年6月20日再次确认按月息3分的标准计算“利息”为“600000元”,则两者相加的月息为6分,这既不符合本地区的通常利息约定,也不符合民事主体在借贷行为中的理性选择;五、本案无证据显示在***出具上述《借条》时,有受胁迫、欺诈的情形。故,法院对***以现金方式向***出借6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华源志腾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盖章,并约定“对债务人***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清偿为此”。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华源志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法院确认涉案未还借款本金为3050000元,***应承担继续返还的义务。***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在2016年5月25日虽向***承诺利息自2016年2月起计算,但该利息的计算基数是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经计算,本金和利息之和已超过法律所能保护的限度。故,***应自前四笔款项出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2017年2月5日《借据》的约定,华源志腾公司应对***借款本金中255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9月22日的50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自***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在本案审理中,虽在举证环节主张了保全担保保险费,但在诉讼请求中并无此项主张,故法院不予处理。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返还借款本金255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借款利息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华源志腾公司对上列第一、二项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80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109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借条原件的反面是华夏银行的宣传纸,拟证明款项就是在华夏银行进行的交付,与***的取款相印证。***质证认为,***在一审时陈述是在楼下交付,并不是银行交付。华源志腾公司同意***的意见。
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并未就2014年6月10日的“借条”作出合理说明。结合***2016年5月25日,以及2017年2月5日出具的“承诺”和“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看,本案诉争的60万元应包含在上述“承诺”和“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中,即能够佐证60万元的债务真实存在。在***无证据证明60万元“借条”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该“借条”合法、有效。***提交的多份借条和取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有出借大额现金的经济实力。现***持有优势证据,即借条。可以认定本案***、***之间6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款行为实际发生。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承担还款责任。***无充分的证据推翻“借条”的证明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已达到了盖然性的程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认为诉争60万元的借款未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撑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因工作原因更换了本案的承办人,在2018年10月12日开庭时已依法告知***,***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欣
审判员*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