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源志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武汉华源志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2民初4096号
原告:***,男,195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国家电网电力科学研究院退休干部,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国荣(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闯(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武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源志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芦沟桥路1号怡景花园第2幢B单元6层02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武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华源志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志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8)鄂0102财保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华源志腾公司银行存款5287000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惠鸣、刘静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华源志腾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间,被告***来院领取了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8年7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工作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罗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鹏洲、刘静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国荣,被告***、华源志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3月11日的利息为2237000元);2、判令被告华源志腾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华源志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11月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2月5日,被告***、华源志腾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主要为:被告***自2012年11月起至2016年元月期间共向***借款四次,借款本金为325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诺于2017年3月5日前偿还本金150万元,5月31日前清偿余下借款本息,由保证人华源志腾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9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指定原告将500000元借款支付至其女儿马林的银行账户。截至具状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0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源志腾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本金与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不相符。2017年的《借据》中借款本金3250000元,前三次借款总金额是1950000元。2014年6月10日的借条实际是以19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2450000元,2016年6月10日的600000元为利息。原告既主张600000元的利息,又主张将该利息计入本金再按月息2分来计算,属收取复利,不应支持。原告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不是本案的必要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与***通过他人介绍认识。2012年期间,***因项目建设缺乏资金向***借款。
2012年11月2日,***向***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总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此款在3月底付清>”。同日,***通过其尾号为4654的华夏银行卡向***尾号为1879的银行卡转款800000元。
因***未按期还款,2014年4月10日,***向***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载“本人***于2012年11月2日向***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自2012年11月2日起算。现本人承诺上述借款本息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给***”。
2014年6月10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此款:每月还叁拾万元整],在8月10号付清”。
2015年8月,***再次向***提出借款。同月11日,***通过其尾号为1157的银行卡向***尾号为4079的银行卡转款150000元。
2016年1月,***又再次向***提出借款。同月8日,***通过其尾号为5525的交通银行卡向***尾号为2670的银行卡转款1000000元。
2016年5月25日,***向***手写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11月2号致(应为至)2016年元月向***借款:叁佰捌拾万元整(3800000)借款按月利息3分计算。2016年2月起计算。本人承诺在2016年6月15号前付清”。
2017年2月5日,***、***以及案外人黄初华(音)律师商量还款事宜,由黄初华律师手拟《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兹有债务人***自2012年11月起至2016年元月期间先后向债权人***借款四次,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25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对此,债务人和债权人均不持异议。债务人***承诺如下:一、债务人保证在2017年3月5日之前,向债权人偿还本金计150万元整,二、债务人保证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向债权人偿还余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全部借款的相应利息,三、保证人华源志腾公司对债务人***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清偿为此”。《借据》上,***以债务人身份签名,华源志腾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加盖公章。
2017年9月,***以缴纳税款缺乏资金为由再次向***借款。同月22日,***通过其尾号为5525的交通银行卡向马林(***称其系***女儿)尾号为9847的银行卡转款500000元。
***向***催要借款未果后,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未偿还过借款本息。
关于2014年6月10日出借600000元款项的情况。
***称“14年6月初,***说在天河机场接到土方工程,拖土,***没有这么多钱,找我借钱,给司机发工资要向我借30万元,我答应帮忙。下午见面后我将30万元借给他。第二次我们约在武汉天地见面,***又提出向我借30万元,当天我取25万元加上我自己的5万元,于次日借给了***。前后不超过10天左右。约定8月还钱。后来***把项目卖了,却没有还钱”。
***称“***并没有实际付款60万元给我,是以2012年11月2日出借8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分计算的5个月的利息即12万元。借款期间届满后,又以92万元为借款本金,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4年8月,共17.5个月,利息为48.3万元,加上之前的利息12万元,合计60.3万元,所以我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没有载明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而其他的借条均载明了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
另查明,***提交的其尾号为1243华夏银行卡《存款金额交易明细查询》显示,2013年12月24日—2014年6月10日期间,于2013年12月24日取现100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取现40000元,2014年1月28日取现100000元,2014年6月10日取现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华夏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借条》《还款承诺书》《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交通银行客户回单》《借据》《存款金额交易明细查询》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2012年11月2日出借800000元;2015年8月11日出借150000元;2016年1月8日出借1000000元;2017年9月22日出借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华源志腾公司对***所负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且上述事实有《华夏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借条》《还款承诺书》《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交通银行客户回单》《借据》等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借款600000元”是否实际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抗辩该“600000元”并未实际发现,且计算出“600000元”系第一笔借款本金按月息3分产生的利息。故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一、从本院已确认的出借金额来看,***具备大额款项出借的经济能力;二、从***提交的存款金额交易明细分析,在2013年12月24日—2014年6月10日期间,其个人银行卡从银行柜台取现共计490000元,具备现金交付的条件,特别是2014年6月10日取现250000元,与***出具《借条》的时间一致;三、本案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同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对款项用途、借款地点等借款细节陈述一致,无反复、矛盾之处;四、***已于2014年4月10日向***书面承诺自2012年11月2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800000元本金的利息,如***又于2014年6月20日再次确认按月息3分的标准计算“利息”为“600000元”,则两者相加的月息为6分,这既不符合本地区的通常利息约定,也不符合民事主体在借贷行为中的理性选择;五、本案无证据显示在***出具上述《借条》时,有受胁迫、欺诈的情形。故,本院对***以现金方式向***出借6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华源志腾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盖章,并约定“对债务人***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清偿为此”。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华源志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确认涉案未还借款本金为3050000元,***应承担继续返还的义务。***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在2016年5月25日虽向***承诺利息自2016年2月起计算,但该利息的计算基数是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经计算,本金和利息之和已超过法律所能保护的限度。故,***应自前四笔款项出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2017年2月5日《借据》的约定,华源志腾公司应对***借款本金中255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9月22日的50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自***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在本案审理中,虽在举证环节主张了保全担保保险费,但在诉讼请求中并无此项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武汉华源志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二项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1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松
人民陪审员  许鹏洲
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