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503民初1995号之二
申请人:廖运来,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佳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第3幢B单元24层2412、2413、2414、2415、2416、24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96340878F。
法定代表人:鄢学超。
被申请人:武汉佳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5号2栋1单元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0MY84A。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廖运来与被申请人武汉佳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佳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廖运来的申请,作出(2019)鄂0503民初199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武汉佳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佳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银行存款39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廖运来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武汉佳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佳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廖运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武汉佳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佳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银行存款3900000元的冻结,或者解除对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