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佳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佳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1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佳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6号。
法定代表人:鄢学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兴,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汉佳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一环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佳一环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2年经人介绍到佳一环境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左右。***入职后,佳一环境公司未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2015年正月初十,***由佳一环境公司指派到其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的一制药厂厂房建设工地工作。同年3月14日下午4点左右,***在工作时由于堆放的保温彩板坍塌,导致***从2.5米高处摔下致伤。伤后***被送往贵阳医院住院18天。后又转往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的医疗费用大部分由佳一环境公司支付,***自行垫付了25000元。综上所述,***接受佳一环境公司雇请从事有报酬的工作,从事的工作是佳一环境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受佳一环境公司管理,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但一审法院在佳一环境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给***的费用无法明确为由,否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佳一环境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请求:判令确认其与佳一环境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4日下午4时许,***在佳一环境公司承包的贵州省贵阳市第一制药厂厂房建设工地从高处摔下受伤。佳一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鄢学超于2015年10月7日向***转账5000元,11月4日向***转账3000元,12月22日向***转账28000元。2016年3月10日***就本案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于该日向***出具阳劳人仲不字(2016)第1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一审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鄢学超虽然是佳一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受伤后不定期不定额向***支付钱款,不能确定是代表佳一环境公司向***支付工资款和医疗费,不能充分证明***是从事佳一环境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在佳一环境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存在诸多可能性,并且***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佳一环境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故***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1、农行天门甘驿支行的银行流水。2、农行光谷科技支行的银行流水。拟证明鄢学超与陈志云为夫妻关系,陈志云身份为佳一环境公司会计,两人均向***上述工资卡汇入工资、材料款以及受伤后的补贴,***与佳一环境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佳一环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陈志云非公司会计,且汇入的款项性质并非工资,只能说明各方虽有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对交易性质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是否采信将结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审查判断。佳一环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佳一环境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以其提供的劳动力获得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的劳动力报酬,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与用人单位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具有隶属性、持续性、稳定性和控制性等特点。在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时,应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确定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从***提供的初步证据和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虽在佳一环境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受伤,但其提供的各方交易流水中未明确显示款项性质,不具有相应的规律性,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公司规章制度的制约,工作内容和时间连续性的受该公司的管理、约束、支配,故***目前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人身和财产上的隶属关系,从而符合上述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性构成要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本院已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海波
审判员  廖艳平
审判员  陶 歆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