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佳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第3幢B单元24层2412、2413、2414、2415、2416、2417号。
法定代表人:鄢学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兴,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翔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南方帝园586号A座24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宏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佳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一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翔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翔诚公司返还佳一公司委托费用7.5万元,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翔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根据2014年2月12日实施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4年5月30日发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备案有关事宜的公告》(第25号),该通知第二条规定:“自2014年6月l日起,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填写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表,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材料要求的备案材料。接收医疗器械经营备案材料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场对备案材料完整性进行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备案,发给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因此,从2014年6月1日起,国家已经开始实施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制度。翔诚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医药咨询及技术服务”,作为一家专门从事该项咨询服务的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新规。而翔诚公司在2014年8月5号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该事实,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高额的咨询服务费用。双方签订的《咨询合同》所要求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早在2014年6月1日之前已经取消,不再办理,该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也根本无法实现,翔诚公司应当返还佳一公司支付的委托费用。其次,《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在办理流程、专业性和工作量方面均远超于《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翔诚公司有专业的咨询、技术服务,按照当时申办《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难度及工作量,收取的委托费用较为合理。但2014年6月1日改革之后,办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专业性大大降低,工作量也明显减少,根本不需要专业人士去办理。翔诚公司在付出极少劳动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佳一公司高额的委托费用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不符合最基本的道德要求。
被上诉人翔诚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佳一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翔诚公司返还佳一公司支付的顾问费7.5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翔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佳一公司、武汉武嘉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翔诚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以上两家公司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开办,聘请乙方为其提供顾问服务,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甲方办理五个二类产品的经营许可类别,并愿意给他遵守本协议中的各项条款。乙方负责依据《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中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开办的要求为甲方的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提供咨询服务要求,按时、保质地完成指导工作。在合约期限内(自签订之日起3-4个月内完成,节假日不包含在内)本合约乙方为甲方申请成功。如因乙方的原因而未能履行协议或未达到协议规定的要求,致使甲方未能及时获得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并因此影响到甲方的正常经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终止指导,不支付尾款。保留法律诉讼的权利。若因乙方原因致使甲方未能拿到变更后的经营许可证,乙方将退还已收取的甲方全部金额。本项目顾问费用¥150000元整,付款方式:分二次付款。第一次支付人民币100000元整,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款到之后开始相关工作;第二次支付人民币50000元整,即合同的余款,于甲方获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还在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6日,佳一公司向翔诚公司支付费用50000元。2014年11月12日,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佳一公司颁发了备案号为鄂汉食药监械经营备20140398号《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2014年12月18日,佳一公司向武汉翔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费用25000元。因佳一公司认为翔诚公司代办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不是合同约定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与约定不符,且造成参与招投标失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佳一公司与翔诚公司签订《咨询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引起本案诉讼的双方争议焦点为翔诚公司代办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与合同中约定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是否具有同等效力。根据2000年4月10日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施行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规定,企业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办理许可证。2014年7月30日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按照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医疗器械经营实施分类管理。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不需许可和备案,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许可管理”的规定,对企业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由许可管理改为备案管理。当事人双方签订《咨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8月5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的3-4个月,该履行期限正好跨越新旧管理办法的交替时间。翔诚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佳一公司交付《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与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又具有同等效力;且佳一公司在收到《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后,向翔诚公司付清了合同的余款,翔诚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佳一公司诉请翔诚公司返还顾问费用75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佳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佳一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佳一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第25号《关于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备案有关事宜的公告》,拟证明从2014年6月1日开始,对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实行备案制,翔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该事实。翔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备案制和许可制效果一样,只是办证的地方不同。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行政机关对外公示的文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佳一公司的证明目的。
翔诚公司在二审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佳一公司与翔诚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佳一公司认为翔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国家对第二类医疗器械的经营采取备案制的事实,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公告是对外公示的,佳一公司作为拟进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单位,对相关的政策文件亦应做相应的必要了解。国家对第二类医疗器械的经营采取备案制后,其备案凭证与之前的许可证的法律效力是相同的,佳一公司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于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佳一公司在取得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后,于2014年12月18日又向翔诚公司支付了合同尾款25000元,双方签订的《咨询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佳一公司上诉认为翔诚公司在付出极少劳动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佳一公司高额的委托费用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佳一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武汉佳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海波
审判员 廖艳平
审判员 陶 歆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章 雯